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114號
TYDM,100,易,1114,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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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8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許坤俱前於民國98年8 月18日,至李阿葉充作賭博場所用 以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而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沙崙 62之3 號之雜貨店內下注簽賭並交付賭金,雙方約定之賭博 方式分為「2 星」、「3 星」及「4 星」,許坤俱每簽注1 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許坤俱所簽注之號碼與 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有2 個號碼相同者為「2 星」,可 得賭金5,600 元;有3 個號碼相同者為「3 星」,可得賭金 56,000元;有4 個號碼相同者為「4 星」,可得賭金68萬元 ,如未簽中,則由李阿葉贏得賭資(許坤俱李阿葉所涉賭 博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有罪確 定。)。嗣因許坤俱所簽賭之部分號碼中彩並可贏得1,808, 000 元彩金,許坤俱即於同年8 月19日16時至17時許間至前 開雜貨店內,出示簽單影本要求李阿葉如數支付所贏彩金, 惟李阿葉因不甘支付該筆高額彩金而欲賴債,遂以該張中彩 簽單係許坤俱自行偽造為由,將該張中彩簽單撕毀並拒絕付 款。許坤俱李阿葉拒絕依簽注約定付款,遂於98年8 月20 日致電呂理祥,並告知因其所簽中之六合彩彩金遭組頭拒絕 付款,故請呂理祥陪同向李阿葉要求付款,並稱若有領到彩 金,即可用以償還前於96年10月8 日向呂理祥借貸之10萬元 欠款;呂理祥聞訊後即予應允,並邀同潘富烈及陳國中一同 前往。嗣許坤俱呂理祥潘富烈及陳國中於98年8 月20日 19時許,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李阿葉生命、身體、自由之犯 意聯絡,而共赴李阿葉所經營之前開雜貨店,並由許坤俱進 入店內而以要求給付彩金,否則不放過你等恫嚇言語,逼迫 恐嚇李阿葉李阿葉因此心生恐懼而對之表示隔日再來領取 彩金。許坤俱呂理祥潘富烈及陳國中復於翌日即98年8 月21日14時許接續前開恐嚇犯意,先由許坤俱及其於當日所 帶同另一與其當日恐嚇犯行間具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右 」此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偕同至前開雜貨店處,並 由許坤俱進入雜貨店內以:「老番顛,中了獎不付錢,不會 放過你」等言語恐嚇李阿葉,以要求李阿葉給付彩金,而呂



理祥、潘富烈及陳國中嗣則駕車到場,並於李阿葉前開雜貨 店外之樹下等候,惟因李阿葉及其家人業已報警並經警到場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阿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前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 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理祥固坦承其於98年8 月21日14時許,確有至上 開雜貨店外等候許坤俱領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我於98年8 月20日晚上並沒有和許坤俱李阿葉的雜貨 店,我是8 月21日那天下午偶遇許坤俱,而向他追討他先前 欠我的借款,許坤俱跟我說他要去領六合彩中獎彩金,領到 就可以還我錢,因為我怕許坤俱領到錢就跑了,所以我才跟 著去李阿葉的雜貨店,我並沒有恐嚇李阿葉等語。經查,許 坤俱於上開時、地向李阿葉簽賭六合彩,嗣因李阿葉將中彩 簽單撕毀拒絕付款,致雙方衍生上開彩金給付糾紛,以及許 坤俱與李阿葉因上開簽注賭博行為而經本院就李阿葉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許坤俱之賭博犯行各判處有罪確定等情 ,除據證人許坤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賭博案件全 卷,且有前述遭李阿葉撕毀之簽單附卷可憑(見桃簡字卷第 7 至8 頁、98偵字21604 號卷第19至20頁),則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無訛。又證人潘富烈前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49 號案件就上開事實另案審理訊問時證稱:我在第一天即98年 8 月20日晚上有和許坤俱、陳國中、呂理祥一起過去李阿葉 經營的雜貨店,當時所們都有下車,只有許坤俱進入雜貨店 內,我、陳國中及呂理祥在雜貨店玻璃門外許坤俱進去後, 李阿葉就叫許坤俱明天中午過去拿錢,我們就離開;我本身 不認識許坤俱,是呂理祥找我一起去,我再找陳國中一起過 去,當時呂理祥打電話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中了六合彩,六 合彩的組頭將簽單撕掉,不付錢耍賴帳,所以呂理祥找我過 去瞭解情形,我接到呂理祥的電話時,剛好陳國中在我旁邊 ,我就跟陳國中講呂理祥有個朋友中六合彩被賴帳,呂理祥 找我過去一起瞭解情況,我就問陳國中要不要一起去,因陳 國中也認識呂理祥,所以他就說好,跟我一起過去,我開我 的車載陳國中去呂理祥家,當時許坤俱也在呂理祥家,然後 我再從呂理祥家載陳國中及呂理祥過去李阿葉的雜貨店,而 許坤俱是自己開車去李阿葉的雜貨店。到雜貨店後,我和陳 國中、呂理祥許坤俱四人一起走過去,但只有許坤俱進去 李阿葉的雜貨店,我們在門口聽到李阿葉許坤俱說明天中 午過來拿錢,許坤俱沒有向李阿葉說什麼話,我們當天前後 在李阿葉的雜貨店待不到一分鐘,李阿葉講完這句話之後, 我們就開車離開,離開後因呂理祥說他怕有變卦,請我跟陳 國中明天再陪他們一起去,我和陳國中都答應了,所以隔天 即98年8 月21日下午我開車載陳國中去呂理祥家接他,許坤 俱自己先去李阿葉的雜貨店,我跟陳國中、呂理祥是跟許坤 俱約好時間在李阿葉的雜貨店見面,到了那裡我看到許坤俱 和他的朋友在李阿葉雜貨店裡面和外面,也有警察在現場, 當時我跟陳國中、呂理祥都還沒下車,當時我們車子停在雜 貨店斜對面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第549 號卷第23頁反面至 24 頁 ),而證人許坤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0日晚上要去 李阿葉的雜貨店之前,我好像電話中有跟呂理祥講,…21日 中午時,我有開車到呂理祥住處,我有跟他說「祥哥,要不 要一起過去」,他說「沒關係你先過去,他如果有要給你領 的話」,21日我要去領錢之前,我有先繞到呂理祥這邊邀他 一起過去看,我當時的心裡是怕對方會有變卦,我想說保護 自己,我想說他們擺明就是用拗的;潘富烈於100 年7 月5 日接受法院訊問時,針對先後兩次到李阿葉雜貨店催討有關 李阿葉要賴掉的六合彩彩金之整個經過所為之前開供述,他



講的是真的,大致上是如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 面至130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至133 頁)。則依前開證人 潘富烈許坤俱之證述內容可知,許坤俱既將其所簽中之六 合彩遭組頭李阿葉撕毀簽單拒絕付款用以賴帳一事告知被告 ,並邀被告於98年8 月20日陪同前往李阿葉之雜貨店以處理 此筆賭債糾紛,且被告於經許坤俱告知前開賭債糾紛並再致 電潘富烈而請其共同前往李阿葉之雜貨店以瞭解處理前開賭 債,嗣復經潘富烈邀同陳國中一同前往而渠等確於98年8 月 20日晚間許坤俱共同至李阿葉雜貨店處瞭解處理前開賭債, 則許坤俱邀同被告而後復經被告再行邀同潘富烈、陳國中, 渠等並於98年8 月20日、21日共赴李阿葉雜貨店處之目的, 係為追討賭債,且欲藉在場多人之勢以利幫腔討債此情,亦 堪認定。則被告空言辯稱其於98年8 月20日當晚未有至李阿 葉之雜貨店之辯詞,自與前開二位證人證述內容明顯相違而 不足採之。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阿葉前於警詢中證稱:8 月20日19時 許,許坤俱帶人到我家逼迫我要付彩金,不然就不放過我, 當場逼迫我要處理,我因為年紀大又一個人,所以很害怕, 只好跟許坤俱約隔天再談,我因害怕而告知我女兒,我女兒 認為報警處理較好,所以我們就約在21日14時許在我家談, 當天許坤俱他們來了以後有些人下車站在路旁,但只有3 個 人走進來,就開始咆哮罵我是老番顛,中了獎不給錢,已經 跟我簽了很多次了,單據他都有留下來,要我快付錢,不然 就不放過我等語(見100 年他字116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坤俱他們來時很兇,我很 害怕,他們說如果我不給他們錢就不放過我,我在警察局時 說21日下午那天許坤俱他們有三人走到我家,走進來就開始 咆哮,說我是老番顛,中獎又不給錢,叫我趕快付錢,不然 就不放過我等情,都是真的,我不記得被告呂理祥當時是否 有到我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而 證人即李阿葉之女袁淑玲前於警詢中證稱:在8 月20日19時 許,許坤俱帶人到我家,逼迫我媽媽付彩金,不然就不放過 我媽媽,當場逼迫我媽媽要處理,我媽媽因為年紀大又只有 一個人,所以很害怕,只好跟許坤俱約隔天再談,我媽媽本 來不敢說,因為很害怕所以趕快告訴我們,…我們就約21日 14時許在我家談,當天許坤俱等共三人走進我家,就開始咆 哮說我媽媽是老番顛,中了獎又不給錢,已經跟我媽簽了很 多次了,單據他都有留下來,要我媽快付錢,不然就不放過 我媽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 8 月21日下午進去我家裡面只有許坤俱一人,當天我回到家



時,有聽到許坤俱以「老番顛,我簽中了,你該給我錢不給 我,你看你要怎麼給我,不放過你」語句大聲謾罵我母親等 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第142 頁)。核諸證人李 阿葉與袁淑玲之前開證言,其等除就98年8 月21日下午進入 李阿葉家中之人,係許坤俱一人抑或包含許坤俱在內共有三 人入內此一證述情節有所相歧外,其等就98年8 月21日下午 許坤俱確有進入李阿葉家中,且在該處有以「老番顛,中獎 又不給錢,不會放過你」等語恫嚇李阿葉,以要求李阿葉給 付中彩彩金此情之證述,則均證述一致。而許坤俱邀同被告 、潘富烈及陳國中等人於上開時日共赴李阿葉雜貨店處,其 目的係為糾眾以利幫腔索討上開賭債等情,既經本院認定為 真而如上所述;衡諸社會上一般追討債務之情,其索討之方 不外藉由動之以情、導之以理甚或威之以力之方式,以達促 使債務人償還債務目的。而一般欲以動之以情抑或導之以理 此等平和方式追討債務,若非雙方自行協商,則其多係藉由 一方商請在社會特定區域或領域具一定地位、經驗之人出面 ,以欲透過該位具一定名望、地位者居中協調,進而促使債 務人依約償還所欠債務。然本件既係許坤俱為求處理其與李 阿葉間之賭債,而由許坤俱邀同被告,經被告再行邀同潘富 烈後,復經潘富烈邀同陳國中,渠等因而共赴李阿葉之雜貨 店處以欲處理許坤俱李阿葉間之賭債,惟許坤俱所邀同共 赴李阿葉處處理賭債之被告等人,既均非屬當地仕紳,亦非 社會頗富名望之人,且98年8 月20日、21日均係許坤俱進入 李阿葉雜貨店內,被告、潘富烈甚或陳國中均未有進入店內 與李阿葉商談賭債此情,亦經證人潘富烈許坤俱證述無訛 而如上所述,則此一由許坤俱自行入內與李阿葉就雙方間之 賭債進行處理,而未由被告甚或潘富烈等他人進入店內居中 協調之情,亦與一般糾眾以藉他人出面居中協調處理債務之 情有所相違,則許坤俱邀同被告等人共赴李阿葉處,其糾眾 同行之目的非在欲藉第三人居中協調此情,已堪推認。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許坤俱有中,李阿葉說他沒中, 是李阿葉自己吃牌,沒有把錢給人家,把簽單撕掉,兩個就 這樣鬧翻了,這麼多錢,講話本來就口氣不好,所以是說「 你錢如果不給我試試看,我不會放過你」這樣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第147 頁及其反面),則被告此等供述亦可佐證證人 李阿葉袁淑玲前開有關許坤俱於98年8 月20日19時許及同 年月21日14時,確有於李阿葉雜貨店內,分別以要求李阿葉 給付彩金否則不放過李阿葉,及以「老番顛,中了獎不付錢 ,不會放過你」等語威嚇李阿葉,以欲要求給付彩金之證述 內容,顯屬為真。而許坤俱既係為追討賭博所得彩金,且其



李阿葉間六合彩簽注賭博行為,尚非法所開放之博奕活動 ,則許坤俱就其所中彩金,自難依憑一般提起民事訴訟藉以 請求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之方式主張權利,則許坤俱對李阿 葉所稱:「不會放過你」此語意涵,顯非在表示若李阿葉拒 為付款,將依法律規定對李阿葉起訴興訟以主張自身權利, 又許坤俱於前開時、日糾集被告等人共赴阿葉處追討賭債, 並非欲藉第三人出面居間而以說情講理方式進行協商此情, 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許坤俱邀同被告等人共赴李阿葉處並 以上開言語恫嚇索討賭債,其顯係欲藉糾眾在場之勢同時兼 以將對李阿葉之生命、身體、自由有所不利之言語惡害告知 方式,藉以遂行其強力向李阿葉索討賭債之目的,是許坤俱 於上開時、地,確有藉聚眾之勢及以言詞告知生命、身體、 自由惡害之恐嚇行為,自堪認定為真。而被告、潘富烈及陳 國中既亦明確知悉許坤俱係為追討賭債而邀同渠等共同前往 ,且渠等在明確知悉許坤俱係因彩金遭李阿葉賴帳一事而欲 前往處理,則渠等顯可預見許坤俱糾集眾人同往,屆時並非 意在理性平和溝通債務,而係欲藉眾人之勢以達威嚇壓迫李 阿葉而使其屈從付款,是被告、潘富烈及陳國中就許坤俱上 開恐嚇犯行,自與許坤俱間具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 空言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何恐嚇犯行,自屬事後匿飾卸責 之詞,無足採之。
三、再查,98年8 月20日19時許,係許坤俱被告、潘富烈及陳國 中共赴李阿葉雜貨店而僅許坤俱一人進入店內此情,既據證 人潘富烈許坤俱證述如上,則當日共赴雜貨店之人係許坤 俱、被告、潘富烈及陳國中四人此情,即足認定。至證人李 阿葉雖證稱98年8 月21日許坤俱等人係共三人進入雜貨店內 ,惟證人許坤俱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98年8 月21日那次只 有一個人跟我去,他很高,約188 公分,他的綽號是「阿右 」,他沒去李阿葉的店內等語(見本院卷131 、135 頁), 且證人即98年8 月21日當天到場處理上開賭債糾紛之警員賴 曉鎔及證人袁淑玲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當日進去屋內僅 許坤俱一個(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41 頁反面),則證人 李阿葉有關當日共三人進入雜貨店內之該三人中除許坤俱外 ,另二人可能係周遭到場關心之鄰居抑或友人,尚難逕認均 係許坤俱所偕同而共犯上開恐嚇犯行之人,至許坤俱於98年 8 月21日偕同綽號「阿右」之成年男子共赴李阿葉雜貨店處 ,許坤俱理應就其邀同「阿右」共赴李阿葉處所為何事,向 「阿右」有所說明,則「阿右」就許坤俱於98年8 月21日14 時許對李阿葉所為之上開恐嚇犯行,其自與許坤俱間具共同 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至被告、潘富烈及陳國中於98年8



月21日14時許抵達李阿葉處時,雖已晚於許坤俱許坤俱斯 時業已進入李阿葉處而對李阿葉施以上開恐嚇犯行,惟被告 、潘富烈及陳國中於98年8 月20日19時許即均已與許坤俱間 具上開恐嚇李阿葉之犯意聯絡,且渠等於98年8 月21日14時 許前,亦未有何表示不欲參與許坤俱之上開恐嚇行為之情, 則渠等雖於許坤俱業已遂行其98年8 月21日對李阿葉之恐嚇 犯行後,始行到達現場,惟此仍無礙被告等人與許坤俱間就 許坤俱上開恐嚇犯行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附此敘明。四、至公訴意旨雖謂許坤俱及被告等人對李阿葉所為之上開恐嚇 犯行應具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應成立刑法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 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 又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刑法第34 6條恐 嚇取財罪相繩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 36 號 、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針對許坤俱與李 阿葉間之上開賭債糾紛,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 77號卷,依卷內所附許坤俱李阿葉間之六合彩簽注簽單可 知,李阿葉於收受許坤俱簽單後,若許坤俱已付清該次簽注 賭金,則李阿葉會於該張簽單下方簽上簽注件數付清等字句 (見98偵字21604 號卷第19至20頁),而在該張許坤俱執以 主張中彩而遭李阿葉逕予撕毀之簽單上,仍得見有所簽件數 付清字樣,且該等字樣與他張簽單上由李阿葉所簽註之字樣 相較,其字跡實屬同一而足認定該張中彩簽單,實亦係經李 阿葉收取賭金而所簽立,則該張簽單既係許坤俱支付賭金而 向李阿葉所簽注,則李阿葉就該張中彩簽單,依其與許坤俱 間之約定,即需負有給付中獎彩金之責。而許坤俱依該張中 彩簽單所得向李阿葉主張之賭債,雖為法所禁止之賭博行為 所生債權,惟就該賭債,許坤俱縱無法透過依法起訴之法律 程序向李阿葉訴請給付,然於現實社會生活中,賭債仍得透 過雙方合意甚或他人斡旋協商等方式而據以請求;又賭債雖 不具法律上之請求力而屬自然債務,然設若李阿葉依約給付 彩金予許坤俱,則因許坤俱就該彩金仍享有保有力,李阿葉 就該彩金仍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據以請求返還。是依前 開說明,許坤俱就該張中獎簽單既得依其與李阿葉間之約定 請求給付彩金,且該賭債於現實生活上仍非全然不得請求, 又若確經履行,債權人仍得保有該賭債受償之利益,則許坤 俱依其與李阿葉間之簽賭約定,而向李阿葉索討彩金,其就 該筆彩金賭債自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既係經許坤俱明確



告知李阿葉就其所中彩金予以賴帳拒付,則被告本於欲助許 坤俱順利索討賭債,而與許坤俱共同基於恐嚇李阿葉之犯意 聯絡,而以上開方式恐嚇李阿葉,以期李阿葉依約履行賭債 ,被告在與許坤俱等人共同為上開恐嚇犯行之時,自亦不具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顯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故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 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 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而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而被告與許坤俱潘富烈及陳國中間就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於98 年8 月20日19時許及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14時許,二 次前往上開告訴人李阿葉雜貨店處而共同與許坤俱、潘富 烈及陳國中恐嚇李阿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為解決同一李阿葉許坤俱所應負之給付彩金 債務,及為求許坤俱對被告所負債務得藉由所領彩金予以 清償而實行,則其侵害法益仍屬同一,自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 被告為助他人順利領得賭博彩金,以欲確保自身債權得以 受償,竟糾眾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施以恐 嚇,其行為危害他人安全,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非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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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