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107號
TYDM,100,易,1107,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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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彥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光朝從事園藝樹木買賣仲介,受魏善為委託尋找樹種, 而欲購買桃園縣龍潭鄉銅鑼圈61之5 地號土地上之樹木,再 轉賣予魏善為,即透過蕭興文介紹楊俊彥楊俊彥明知其非 上開土地及其上樹木之所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9 日某時,在桃園 縣平鎮市○○路150 號之3 楊俊彥前居住之處所,向陳光朝魏善為佯稱其為該土地之地主,致陳光朝魏善為2 人陷 於錯誤,誤認楊俊彥為該地地主,而由陳光朝楊俊彥以新 臺幣(下同)8 萬元之價格購買該土地上之楓香樹及雜木後 ,陳光朝再以21萬5,000 元之價格轉賣予魏善為陳光朝魏善為涉嫌竊盜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魏善為並當場 先開立8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XA0000000 號)代陳光朝支 付前開價金予楊俊彥,致生損害於陳光朝魏善為。誤以為 已合法購得樹木之陳光朝並於98年10月間某日時,先至上開 土地就所購買之前開樹木進行移植前之斷根工作。嗣亦誤以 為已自陳光朝處合法購得樹木之魏善為再於98年11月10日, 以其所屬之新京都雕塑有限公司之名義,將前開樹木中之楓 香樹20顆及紅楠樹5 顆,出賣予不知上情之李昌能(涉嫌竊 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誤以為已合法購得樹木之李昌能 先於99年2 月9 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黃金榮,在陳光朝所 另僱用之工人之協助下,進入該土地而本欲挖取楓香樹14棵 得手;復於同年4 月19日某時,在陳光朝所僱用不知名之工 人之協助下,進入該土地而挖取楓香樹2 棵,總計16顆得手 。後因地主李胡寶玲查悉土地上樹木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楊俊彥其餘販售予陳光朝之樹木,則因斷根後置放 該地未取走即遭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李胡寶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而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 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 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 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 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之 規定, 排除其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判 決)。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陳光朝魏善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非無瑕疵,然陳光朝、魏 善為既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依前開說明,未命具 結,並無違法可言,且陳光朝魏善為已於本院審理時經 傳喚到庭,具結而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80 頁),且其2 人所證述之內容,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證人 陳光朝魏善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李胡 寶玲、李詠謙李昌能黃金榮蕭興文劉文賢於偵查 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其等之證言因不得作 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劉文賢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述明確,其餘證人李胡寶玲李詠謙李昌能、黃 金榮、蕭興文於偵查之證言,則未引用作為被告有罪認定 之依據,附此說明。
(二)其餘本件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第47頁反面、易字卷第



5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俊彥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陳光朝 說我是地主,我跟陳光朝說如果想買樹木可以跟我說,我會 去跟地主說,之後我們沒有再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我也沒 帶過陳光朝他們去系爭土地看樹,我是帶陳光朝去看別的土 地上樹木,之後我跟陳光朝要求帶看樹要報酬,陳光朝先給 我6 萬元現金,我說太少,後來他又補我2 萬元,我不知道 他有去系爭土地上斷根及搬樹木,8 萬元是我帶他看別的土 地樹木的報酬,簽合約時我因識字不多,他們拿空白的合約 書叫我簽名,我不知道我簽什麼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光朝證述明確。其於偵查時證述: 我是透過住在系爭土地旁之友人蕭興文告訴我地主是楊俊 彥,我是以8 萬元跟楊俊彥買樹,98年9 月9 日我與魏善 為去楊俊彥家中簽約,楊俊彥有說他是地主等語(見偵查 卷第99、149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6 、7 月 間,魏善為委託我買楓香樹、山櫻花樹及雜木,我經過蕭 興文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有表明他是地主,當天我、被告 及劉文賢就前往現場去看樹,看完後我跟魏善為說明看到 的樹木狀況,魏善為說他要,並請我去協調,為了買樹共 與被告見3 次面,我告訴被告之後我們會將系爭土地上雜 木清乾淨,給被告一個乾淨土地,讓被告以後好種樹,8 萬元是被告開出來的,我就打電話問魏善為這個價錢可不 可以,魏善為說好,所以第3 次即98年9 月9 日約在被告 家見面並簽約,魏善為才會帶支票過來,並當場開8 萬元 支票給被告,錢的部分是魏善為直接支付地主,這樣比較 清楚,我不想讓魏善為覺得我在他背後賺他多少錢,我的 利得就是介紹費及幫魏善為看管樹木3 年,我幫魏善為斷 完根後交給魏善為,因魏善為李昌能有生意往來,李昌 能因路不熟,把別人茶園弄壞,賠了10幾萬元,魏善為有 請我幫李昌能挖樹,直至次年9 月份,有人跟我說地主好 像不是被告,我依被告房子上的小廣告打電話過去確認, 並與劉文賢去找李胡寶玲,才知道被騙,樹買錯了,害我 因此賠魏善為4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75頁)。(二)並經證人魏善為於偵查時證述:98年9 月9 日我跟陳光朝 買樹,總金額為23萬5 千元,當時為了確認這些樹合法性 ,還要求陳光朝帶我去找買家,我還有跟楊俊彥確認等語



(見偵查卷第9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簽約時 陳光朝帶我去看一次系爭土地,我們繞了一圈,我有看到 我想要的楓香及楠樹,去找被告之前,我已與陳光朝談好 價錢,以21萬5 千元向陳光朝買樹,還可以將樹擺放在該 土地上3 年,因為土地又不是陳光朝的,所以我說要去找 地主,確認是否有同意樹木可以擺放該處3 年,之後我與 陳光朝去被告家,我有問被告是否為地主,被告說是,他 是地主,我當場開了1 張8 萬元支票給被告,沒有分2 次 給,我有當場看到被告在合約書上簽名,且是在合約書上 其他事項都已經記載後,被告才簽名,我還問被告樹木可 否在現場擺放3 年,被告說可以。我向陳光朝買完之後, 我有去斷根,1 年後李昌能跟我買樹,從系爭土地上運走 10幾棵,李昌能要樹時,我會通知陳光朝陳光朝會過去 協助,陳光朝能以8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上樹木是陳 光朝的本事,我再以21萬5 千元向陳光朝購買也不會低於 行情,因為買樹後還要斷根及移樹,樹木可能因此死亡, 損失我都要負責,李昌能把規格好的樹挑走,剩下醜的, 規格不一樣的樹價格差十萬八千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75頁至80頁)。
(三)又證人劉文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3 年前,經由一位蕭 先生介紹,我與陳光朝去找被告,被告有帶我們去系爭土 地看樹,我的認知被告是系爭土地的地主,因為被告對系 爭土地很熟,之後於99年9 月28日有陪同陳光朝去找真正 地主,地主說陳光朝偷挖樹,陳光朝向地主說是他跟被告 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查證人陳 光朝、魏善為劉文賢3 人在本案案發之前與被告均不認 識,尚需透過他人介紹始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仇隙,其 等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且設若陳光朝魏善為並 非欲購買系爭土地上樹木,而係虛與委蛇一場,真正目的 係至系爭土地上盜挖樹木一節為真,則其等輾轉透過他人 介紹一個非地主之人,又支付該非地主之人8 萬元後,尚 大費周章的僱工至該土地上斷根、移樹,且將斷根後之樹 木擺放該處長達7 個月之久,此皆與竊盜之迅速搬移贓物 ,以免不法犯行遭發現之風險提高之特性不符,且其等證 述之情節又互核相符,應認證人陳光朝魏善為劉文賢 3 人上開證述堪信為真。
(四)再觀本件買賣之簽約時間為98年9 月9 日,買賣之貨品名 稱欄記載「楓香」及「雜木」,總價欄記載「80,000」, 且一旁並註記「9/9 付清」,合約第三條記載「甲方賣的 樹木必須產權清楚,否則願受法律上一切賠償責任」等文



字,其下甲方欄則為被告之簽名及其行動電話門號一節, 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是以,被告在 清楚記載標的、價金且樹木產權應清楚之買賣合約書上之 賣方欄簽名,明顯係以所有人或有權處分人之地位出賣系 爭土地上之樹木;復有被告不爭執之其於證人魏善為簽發 交付之8 萬元本票影本旁簽名表示收受之該本票影本1 紙 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7頁)。而系爭土地上確實因陳光 朝、魏善為等人誤自己為樹木之所有權人,而陸續僱工至 該地斷根、移樹木,前後共挖取16顆樹木得手一節,亦經 證人陳光朝魏善為證述如上,此外,並有桃園縣大溪地 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24幀在卷可資佐證(見 偵查卷第50、77至79、108 至113 頁),事證已明。(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不僅於偵查時自承有賣樹給陳光 朝一情:(你是否有賣櫻花樹、楓香樹、紅楠及烏鳩樹給 陳光朝?)是。(這些樹是誰種的?)李文雄,但他有跟 我講說我要的話就自己去挖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且 隻字未提仲介樹木買賣或帶看樹木之事,佐以被告在總價 8 萬元之樹木買賣契約上之賣方欄簽名,顯係以有權處分 者自居,其於本院改口辯稱8 萬元是帶看樹木之走路工云 云,已難採信。且被告自承陳光朝想買系爭土地上樹木, 蕭興文知道伊認識地主,才會請伊過去蕭興文家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12 頁反面),可知陳光朝早已選定所欲購 樹木之地點即系爭土地,才會透過蕭興文介紹與該地地主 見面談論樹木買賣一事,而陳光朝之目的既係與地主討論 樹木買賣事宜,且已託蕭興文輾轉尋得被告,設若被告有 表明其非地主,僅係與地主很熟一節為真,則陳光朝再請 被告介紹地主前來即可,又何必要與非地主之被告簽約; 再者,被告自承在蕭興文家就可以看到系爭土地上之樹木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 頁反面),而證人陳光朝與劉 文賢復均證述當天被告在蕭興文家介紹認識後即帶同陳光 朝與劉文賢前往系爭土地看樹一節,亦已如上述,若非被 告表明其即為地主或為有權處分樹木之人,則陳光朝自待 尋得地主前來帶看即可,有何必要與和系爭土地無關之被 告前去該地看樹,是被告辯稱只有說與地主很熟云云,亦 難採信;又被告辯稱當日並未帶同陳光朝到系爭土地看樹 ,因為陳光朝沒有說要看系爭土地上樹木,陳光朝說一說 就走了,是之後帶陳光朝去他處看樹云云,惟證人陳光朝劉文賢皆證述第一次即與被告前往系爭土地看樹等語已 如上述說明,被告復自承陳光朝想買系爭土地上樹木,且 在蕭興文家可以看到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其與地主很熟等



節亦如上述,則在陳光朝已覓妥樹種、地點,又已透過蕭 興文欲找尋地主前來之情況下,目的就是希望地主前來, 帶看樹木並討論買賣事宜,乃陳光朝卻與前來之非地主之 被告聊一聊後即未再談論所欲購買之系爭土地上樹木,又 未請被告介紹地主,反而與被告另約他日帶往他處看樹, 帶看樹木未果後,又支付被告8 萬元帶看樹木之報酬,不 僅原先已看妥樹木、地點之系爭土地上樹木買賣目的不達 ,反而支付一筆徒勞無功之帶看走路費8 萬元,不符常情 至極;而從證人陳光朝劉文賢證述之內容觀察,在陳光 朝因被告誆稱係地主,誤認被告為有權處分樹木之人,請 被告帶同前往系爭土地看樹後,回報給與其有長期樹木仲 介買賣合作之魏善為知悉,2 人復前往系爭土地看樹後, 於98年9 月9 日與誆為地主之被告簽約並支付價金8 萬元 等情,方符合常情,是被告上開辯詞,亦難採信。被告另 辯稱識字不多,不知合約書上寫什麼,是在空白合約書上 簽名云云,惟證人魏善為陳光朝皆證述被告係在買賣合 約條件填妥後才簽名等語,已如上述說明,且被告在本院 審理時可正確念出所簽名者係買賣合約,而被告復自承在 簽名之前,其友人黃小姐有說這不是買賣,怎麼可以簽買 賣合約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顯見被告縱使 識字未多,亦知所簽署之文件為買賣合約,而被告係從事 仲介樹木買賣之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名片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3頁,其上有「東勢木材買賣楊 俊彥」等字樣),則被告不可能不清楚其既非樹木之所有 權人,亦未得到所有權人之授權而為有權處分人,當無權 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是被告在買賣契約中以有權處分人 自居,並在賣方欄上簽名、復收受8 萬元價金後,空言識 字不多,8 萬元係帶看樹木之走路工云云,無從採信。再 者,被告辯稱8 萬元係陳光朝先支付6 萬元後,伊說太少 ,陳光朝才又補2 萬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 ,惟其自承98年9 月9 日有收受魏善為簽發之該紙8 萬元 支票,並且已兌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則縱 使被告真有帶同陳光朝往他處看樹,並取得陳光朝支付之 報酬8 萬元一節為真,則被告與陳光朝間之權利義務既在 帶看樹木、支付報酬後完畢,被告何需與陳光朝魏善為 於98年9 月9 日再度見面,又何來權利收受魏善為簽發之 8 萬元支票,乃被告不僅收受魏善為支付之8 萬元支票, 之後又予以兌現,豈非帶同陳光朝看樹木即取得16萬元之 酬勞?其所辯前後矛盾,不符常情,而本院依前揭證人證 述之內容互相勾稽,佐以買賣合約書、被告簽收之支票影



本,應認被告向陳光朝誆稱自己為地主,致陳光朝陷於錯 誤,而以8 萬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楓香及雜木 ,並因誤己為有權之人,而數度至系爭土地上就買受之樹 木斷根、搬移等節為真,被告於本院始臨訟改稱係帶看樹 木之報酬云云,無足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 欺取財、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楊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其竊盜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陳光朝等 人為之,為間接正犯。起訴書未論及被告竊盜未遂部分, 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係同一事實範圍內,且業經公訴人具 狀補正,附此說明。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罪論處。起訴書認應分論 併罰,亦有未洽,惟此部分亦經公訴人具狀補正,附此說 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非所有權人,竟為圖個人私利向 陳光朝誆稱有權處分,致陳光朝買受後再轉賣他人,並為 真正地主李胡寶玲查悉,致陳光朝李胡寶玲權利受損,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飾詞推 諉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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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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