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安
盧德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安、盧德榮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陳炫安與林殷緯係高中同學,雙方間有 債務糾紛,陳炫安因不滿林殷緯及許建中前往其住處催討債 務,竟與盧德榮及另5至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0年7月26日凌晨1 時40分 許,由陳炫安駕駛車牌號碼1700—RG號鈴木廠牌之白色自用 小客車搭載盧德榮及名為「陳俊偉」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貢丸」之成年男子駕駛馬自達廠牌之黑色自用 小客車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至桃園縣 平鎮市○○街282 巷10號前,見林殷緯、許建中在上址聊天 ,陳炫安旋即下車徒手毆打林殷緯及許建中,盧德榮及車上 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見狀,亦分持棍棒毆打林殷緯及許 建中,致林殷緯受有左眼瞼撕裂傷、背部挫傷之傷害;許建 中則受有右耳開放性傷口,臉、頭皮、頸及左肩部挫傷,左 肩胛骨閉鎖性骨裂等傷害。嗣陳炫安等人又強拉林殷緯、許 建中進入上開馬自達廠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內,經許建中極 力抗拒而未果,而林殷緯則遭強行拉入前開車輛內,且為免 林殷緯趁隙逃脫及對外求救,即由陳炫安及2 名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分別乘坐在林殷緯身邊,將林殷緯載往址設桃園縣平 鎮市○○路○段122號之桃園縣復旦高級中學旁,途中陳炫安 仍持續質問林殷緯何以至其住處討債,而以此方式剝奪林殷 緯之行動自由。迨於同日凌晨2 時17分許,陳炫安等人因聽 聞警車鳴笛聲,始同意林殷緯離開(陳炫安、盧德榮所涉犯 妨害自由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案經林殷緯、許建中 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
三、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林殷緯、許建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撤回告
訴,有本院10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依照 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