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2770號
TYDM,100,審訴,2770,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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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安
      盧德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42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盧德榮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陳炫安前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其與林殷緯係高中同學,雙方間有債務糾紛,陳炫安 因不滿林殷緯許建中前往其住處催討債務,竟與盧德榮及 另5至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於100年7月26日凌晨1 時40分許,由陳炫安駕駛車牌號 碼1700—RG號鈴木廠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德榮及名為 「陳俊偉」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貢丸」之成 年男子駕駛馬自達廠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至桃園縣平鎮市○○街282 巷10號 前,見林殷緯許建中在上址聊天,陳炫安旋即下車徒手毆 打林殷緯許建中盧德榮及車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見狀,亦分持棍棒毆打林殷緯許建中,致林殷緯受有左眼 瞼撕裂傷、背部挫傷之傷害;許建中則受有右耳開放性傷口 ,臉、頭皮、頸及左肩部挫傷,左肩胛骨閉鎖性骨裂等傷害 (被告陳炫安盧德榮所涉犯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林殷緯許建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陳炫安等 人又強拉林殷緯許建中進入上開馬自達廠牌之黑色自用小 客車內,經許建中極力抗拒而未果,而林殷緯則遭強行拉入 前開車輛內,且為免林殷緯趁隙逃脫及對外求救,即由陳炫



安及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別乘坐在林殷緯身邊,將林殷 緯載往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22號之桃園縣復旦高級 中學旁,途中陳炫安仍持續質問林殷緯何以至其住處討債, 而以此方式剝奪林殷緯之行動自由。迨於同日凌晨2 時17分 許,陳炫安等人因聽聞警車鳴笛聲,始同意林殷緯離開。林 殷緯獲釋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炫安盧德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建中林殷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許建中林殷緯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各1份,監視器 翻拍畫面10張。
四、核被告陳炫安盧德榮所為,均係犯第302條第3項、第1 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即證人許建中部分)及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證人林殷 緯部分)。又被告陳炫安盧德榮及另5至6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陳炫安盧德榮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許建中(未 遂)、林殷緯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罪。公訴意旨雖 未就被告陳炫安盧德榮共同剝奪許建中行動自由未遂之犯 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陳 炫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陳炫安因不滿告訴人林殷緯許建中向其 催討債務,竟與盧德榮及另5至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林殷緯許建中之行動自由,對告 訴人林殷緯許建中之身、心造成傷害,惡性非輕,惟念被 告二人犯後業坦認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林殷緯許建中達成 和解,告訴人林殷緯許建中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 ,有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101年3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 1 份附卷可參,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盧德榮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 且告訴人林殷緯許建中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盧德榮緩刑 之宣告,有本院101年3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參,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 ,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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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