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俗容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3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俗容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賴俗容明知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建號36號(門牌號碼 為桃園縣桃園市○○路1731巷10號)建物之牆壁,係桃興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興公司)所有之建築物,因其欲拆 除桃園縣春日路1731巷8 號後方之鐵皮屋,竟基於毀壞他人 建築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同年月23日, 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黃基山、陳振農及陳啟雲(該3 人涉嫌毀 損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偵字第24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以怪手拆除坐落於桃園縣 桃園市○○路1731巷10號之牆壁,致令不堪用。嗣經桃興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何惠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俗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何惠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指述,證人黃基山 、陳振農、陳啟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㈢100 年10月6 日刑事告訴狀、桃園縣桃園市○○路1731巷10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案發現場照片共22張。四、核被告賴俗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 築物罪。又被告賴俗容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之毀壞他人建築 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均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為自身搬遷等事務而雇用他人毀壞桃興公司所有 之建築物,顯有不該,惟念之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容有悔
意,並兼衡其與告訴人代理人業已和解成立,此有和解筆錄 1 份附卷可參,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另參酌其犯罪 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 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 人亦願原諒被告所為之犯行,此有和解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 1 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