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偵字第294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阿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阿祥受雇於全成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 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下 午,駕駛車牌號碼431 -KE之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81- FH號營業半拖車,沿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行經成功路1 段與忠孝 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忠孝路之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且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因疏未注意於上路前先行檢查方向燈光之裝置,致右 轉方向燈光未能順利顯示,且亦未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即 貿然右轉,適有由邱美智所騎乘之車號MF7 -827 號重型機 車亦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乃與陳阿祥所駕駛之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邱美智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挫傷併骨盆、下肢 骨折之傷害,雖經送往壢新醫院急救,仍因腹腔內出血併出 血性休克而死亡。陳阿祥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未發覺其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阿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採證照片。
三、核被告陳阿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 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於上路前疏未注意檢查方
向燈光之裝置,致右轉方向燈未能順利顯示,且復未保持安 全間隔即貿然右轉,嗣果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邱美智死亡, 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仍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高低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 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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