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向郭啟南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廖翊婷於民國99年10月5 日早上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TZD-625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56 巷往 民權路3 段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3 段156 巷與民權路3 段 交叉路口,先行左轉駛出車道進入路外空地再起駛進入車道 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遵行左轉彎車輛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適有郭啟南騎乘車牌號碼TX2- 688號之輕型機車行 經上揭交叉路口,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啟南人車倒地,受有兩側上頷骨折、 右顴骨骨折、鼻骨骨折、兩側眼眶骨折之傷害。廖翊婷肇事 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立即報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調查。
二、案經廖翊婷自首及郭啟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 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翊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啟南於警詢中、偵查中之指訴情節 相符,亦與證人潘家翔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56 巷往 民權路3 段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3 段156 巷與民權路3 段 交叉路口,先行左轉駛出車道進入路外空地再起駛進入車道 左轉彎時,自應注意該車道上有無行人或來車,並應禮讓行 進中之人、車輛優先通行,衡諸當時狀況,時值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參以被告於警詢亦明確供承:我當時有發現對方車輛在 我的左方約20公尺處,但我認為距離還算足夠讓我通過馬路 ,所以我就往前騎過馬路,對方車速很快,我也來不及剎車 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益徵被告於起駛時,已注意告訴 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之車道上,自應 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惟其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駛入 車道,致與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其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另辯稱(略以):「該處是轉彎道,應該要減速,告訴 人當時超速,而且是告訴人撞我,所以告訴人也有疏失」等 語。經查: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所示,肇事路口為無號誌四岔路口,且劃有黃網線區, 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本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雖因現場未留 有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痕跡,以致於無法由煞車痕跡推估告訴 人之車行速度,惟依本件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事故後被 告機車斜停在黃網線區刮地痕長1.3 公尺,參以現場目擊證
人潘家翔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是從中壢方向騎過來的,車 速不慢,沒聽到煞車聲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顯見告訴 人當時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確有未採取減速慢行之 過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8 月 26日桃縣行字第1005203593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 委員會101 年2 月6 日覆議字第1016200434號函均未及考量 告訴人行經上揭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 況等情,而逕認告訴人於本件無肇事因素,尚有未洽,應予 敘明。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被害人 與有過失情節之輕重,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 據,尚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為肇事人、自首 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件(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肇事,致被告有前述之傷害等犯罪手段、過失情節、所生 危害,及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另審酌告訴人於 本案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於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於3 月底給付 新臺幣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所提營業損失 與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過大(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627, 827 元,其中關於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項目,除被害人本人 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為有理由外,其餘所舉營業 損失顯與本件車禍無直接之關聯性,該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101 年3 月13日審判筆 錄第6 頁),雖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 ,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及本院刑之宣告後,當無再犯 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又本案雖經調解,惟因雙方所提之金額差距太大,以致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衡酌被告現仍在學,有其 提出之學生證在卷可參,其本身尚無經濟收入,家中均靠被 告父親以打零工維生,本院考量告訴人之權益保障及其因本 次車禍所受之損失,與告訴人於本案亦有上述過失之情節等 情,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