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阿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阿祿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款項借用證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邱泰德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阿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簽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上開 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行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款項 借用證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邱泰德簽名1 枚,屬偽造之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之邱泰德 之印章,為真正之印章,而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亦為真正 ,均不得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行使交付予告 訴人,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簽名外,不得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