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0年度,3015號
TYDM,100,壢交簡,3015,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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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之「致王婷玉 為閃避林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補充更正為「致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王婷玉為閃避林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同欄末行補充「林川於犯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 理、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撿 拾車內手機及香菸,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 ,致告訴人為閃避其所駕駛之車輛,而撞擊前方路邊停放之 汽車,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末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稱:伊看到被告的車子一直往伊 方向偏,伊就偏離車道,行駛在紅線上,之後,伊發現伊前 方有1 台停在路邊的自小客車,伊緊急煞車,就撞上了等語 ,可認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情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 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 ,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郭雪華證述明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專心駕駛自用小客車, 竟於駕駛中,為撿拾車內手機及香菸,未注意保持適當併行 間隔,肇生交通事故,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害,並斟酌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受傷



程度,及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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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