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0年度,81號
TYDM,100,侵訴,81,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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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義
選任辯護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信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信義與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係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大廈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事,鄭信義擔任主任委員,A 女則擔任 財務委員,民國99年8 月15日下午6 時,因社區安全委員辭 職,鄭信義乃邀約其他委員共7 人在位於桃園市○○路之「 打鹿岸餐廳」聚餐,餐會中飲用啤酒及約翰走路洋酒,可能 係混酒或喝到假酒,不到8 點,監察委員林麗莉即醉倒,鄭 信義乃駕駛林麗莉之自小客車載林麗莉,而A 女則騎機車跟 車護送回上開社區,再由A 女以機車載鄭信義返回餐廳,隨 後各自騎自己之機車回上開社區。同日晚間10時許,鄭信義 到A 女家按門鈴,A 女巳酒醉迷迷糊糊,問鄭信義要做什麼 ,鄭信義表示要坐一下,A 女毫無戒心,開門讓鄭信義進入 ,並將泡好欲喝解酒之茶給鄭信義喝,詎鄭信義竟趁A 女酒 醉,精神不濟、無力反抗之狀態下,在客廳沙發上強姦A 女 得逞,隔日A 女近中午醒來,發覺自己1 人在臥房而全身赤 裸,胸部手臂瘀青、胸部有咬痕、陰道破皮紅腫、身上多處 酸痛,衣褲則散落客廳地板,始知遭性侵。惟A 女生性羞澀 ,落寞寡歡,恥於見人更不齒鄭信義之行為,對管委會之事 務亦變得不熱衷,引起鄰居林麗莉簡珮雅等人注意,經詢 問原由,A 女始將遭性侵經過說出,林麗莉關心社區及A 女 ,主動聯絡鄭信義商談如何善後,惟鄭信義無意解決,A 女 憤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 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且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 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 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 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鄭信義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 女之 指訴、證人林麗莉簡佩雅江明靖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鄭信義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時地有與告訴人A 女 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 行,並辯稱:本件伊與A 女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期間A 女 意識均清楚,並無泥醉人事不知之情形,伊並無公訴人所指 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案疑點甚多,包括被 害人事隔很久才提起告訴,且事發之後沒有做任何相應的處 置,均有違事理。另外被害人所陳述酒醉的時點,前後有好 幾個版本,包括在餐廳就酒醉、還有回到家才酒醉、還有在 餐廳醉、回到家又醉一次,讓人懷疑真實性,而且騎機車往 返於餐廳、社區之間數趟,顯亦與被害人所主張的酒醉情況 及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均不相符,均足證被害人在事發當 時,並無酒醉不知或不能抗拒的情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 女在上開公訴意旨所示時地發生性交行為,業據被 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所證之情節相符,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證人A 女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犯有上 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惟查:
⒈關於A 女於上開餐廳飲酒後是否因酒醉而達無意識之狀態一 節,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述略以:伊跟鄰居共7 人約了晚上 吃飯,地點是一家原住民餐廳,伊等有喝酒,離開時和伊住 同一社區的監委(綽號麗麗,即證人林麗莉)喝醉了,被告 就開麗麗的車送她回家,伊再騎機車載被告回餐廳去騎被告 自己的機車,然後就各自回家後云云(偵卷第7 至9 頁), 復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伊是社區的財務委員,當天下午在經 國路餐敘,當場有7 人,伊有喝威士忌及啤酒,伊先喝啤酒 ,中間加了威士忌,然後又繼續喝啤酒。喝到快11點才回去 。伊是自己騎機車回去,其他人怎麼回去伊不知道,在餐廳 時被告開監委的車載監委先回去,伊是自己騎機車回去,到 了社區後,被告請伊用機車把他載回餐廳,他再騎機車回去 ,然後伊再騎機車回去,騎機車當時伊還沒有喝醉云云(偵 卷第38至39頁、第6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在



餐廳時神智不清,只有被告1 個人沒有醉,其他人都喝醉了 ,是被告叫伊騎機車跟在他後面。伊一開始從社區騎到餐廳 大概花了30分鐘。伊離開餐廳之後就沒有再喝酒或者其他飲 料。伊在餐廳的時候就已經茫了,但伊嘔吐之後有稍微清醒 一點,伊騎車回去社區再回去餐廳的時候就是很茫但還記得 ,再從餐廳怎麼回到家伊也知道,從社區回餐廳時是被告載 伊,與警詢所述不同,係因警詢時太緊張。伊是回到家之後 才人事不知,所以是回家之後才比較醉,伊茫的時候做什麼 事情伊都不知道,伊在餐廳的時候就茫了云云(本院卷第72 頁、第73頁、第72頁背面、第74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當天是伊與證人A 女護送證人林麗莉返家,係 由伊駕駛證人林麗莉之自小客車,證人A 女跟車護送,再由 伊騎證人A 女之機車搭載證人A 女返回餐廳後,伊與證人A 女再各自騎乘機車返家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相符,則證 人A 女當日有此駕車情形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證人A 女就 於餐廳飲酒時是否已酒醉之重要情節,於警詢時並未提及, 而於偵查時強調並未酒醉,但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餐廳飲 酒時已酒醉神智不清之情,其前後證述有重大出入,是否可 採,尚非無疑。且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餐廳時便已 「茫了」即神智不清,且茫了之後做什麼事情就不知道等語 ,卻又可清楚記憶並當庭陳述從餐廳離開、跟車、被告載證 人A 女回餐廳牽車、自行騎車回家等情節甚詳,已如上述, 則其證言顯然前後矛盾,甚難採信。而證人林麗莉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其當時已喝醉,故並不清楚證人A 女有無酒醉等語 ,亦不足以佐證上開證人A 女所證於餐廳時便已喝醉意識不 清之情。再衡諸常情,駕駛機車此類動力交通工具,不若駕 駛汽車,駕駛機車需要駕駛者甚或受搭載者於騎乘時均處於 能維持機車快速行駛之平衡之狀態,倘若駕駛者已達泥醉無 意識之狀態,自難以維持該平衡而將無法駕車上路或縱駕車 上路,也多於短距離內便自摔倒臥,又倘駕駛者並未酒醉, 惟受搭載者已達泥醉無意識之狀態,亦將因無法攀附駕駛者 而不能維持機車騎乘時之平衡,此為一般週知之事實。本件 證人A 女於餐廳飲酒後竟可有上開駕車情形,且社區○○○ ○路程距離,以證人A 女當日未飲酒前尚須騎乘機車約30分 鐘,並非短距離等情以觀,倘A 女於餐廳飲酒後便已酒醉不 醒人事,又如何能維持平衡自行駕駛機車或受搭載而多次往 返社區與餐廳間非短距離之路程?足見A 女於當日聚餐結束 離去餐廳返回家中時應尚未達泥醉無意識之狀態,而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亦認:因血中濃度吸收後之高血中酒 精濃度,不易馬上代謝掉,故酒後1 小時後尚能騎機車表示



血中酒精濃度尚低,能維持機車騎行之平衡狀況,此有該所 101 年3 月28日醫文字第101110084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0 頁至141 頁),是證人A 女上開證 述於餐廳時便已酒醉神智不清云云,並無可採。綜上,足認 A 女於當日聚餐結束而離去餐廳時,並未因酒醉而達無意識 之狀態。
⒉關於A 女返家後是否因酒醉陷於無意識,致不能抗拒被告對 其為性交行為一節,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述略以:伊各自回 家後,在還不到當日23時的時間,被告來按門鈴,伊就開了 門,那時伊因酒醉迷迷糊糊,伊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他表 示來坐一下,伊因酒醉泡了杯茶就拿給他喝,當時他坐在客 廳沙發上,伊沙發是L 型的,伊與被告各坐一邊,當時伊已 酒醉頭很暈,意識已不清楚,後面發生的事情不太記得,醒 來時已是隔日接近中午的時間,伊躺在自己主臥室的床上, 身上都沒有半件衣物,伊有一些前天晚上在客廳和被告拉扯 的現象,起床後全身都很痛,胸部和手臂都有瘀青的痕跡, 胸部有咬痕,陰道部分有破皮紅腫,這些傷痕因為距離發生 日期已久現在都看不到了,當時的精神狀況因為喝了酒意識 不清,伊只記得自己有推開他,和他拉扯,伊有跑開但又被 被告拉回去。當時他有沒有說什麼話伊也沒有印象云云(偵 卷第7 至9 頁、第11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回社區後 伊先回家,被告來按門鈴,他說他喝了一點酒,可不可以在 伊家坐一下,本來伊泡了一杯茶是要給自己喝,後來就給他 喝,伊跟他說要請6 天假,他說可以,然後他就把伊衣服脫 掉,就在客廳沙發性侵伊,伊當時已經醉了,不知道他在作 什麼云云(偵卷第38至39頁),於偵查中又證述略以:伊當 時已經醉倒了,被告到伊家後,伊意識就不清了,伊只知道 有人在拉伊,其他的都不知道云云(偵卷第63頁),再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來找伊時,伊不知道他要做什麼, 那時候伊正在煮水,要泡茶喝,那時候被告就按門鈴了,然 後伊就把伊那杯茶給被告,伊想說他喝完茶,就會回去,可 是他沒有,後來他有講一些話,可是伊聽不清楚,是關於社 區裡面的話,他就坐在那裡,伊就等他離開,可是開始伊已 經很茫了,所以也不太曉得,後來發生什麼事情伊不記得。 伊有意識就是有人在拉伊衣服,之前在偵查中所述被告脫伊 衣服的部分,伊記得就是他按門鈴,伊有煮熱水要泡一杯茶 還沒有喝,他就進來了,然後就在討論社區裡面的事情,後 來伊有跟被告說要請六天假,因為當時伊是做財委,被告要 看財報還有其他的東西,所以伊都會事先告知要請假,後面 伊開始茫了,不是很清楚,就感覺有人一直在拉伊衣服,衣



服有沒有被拉下來伊都不記得了,對於沙發上性侵的部分伊 真的不記得,伊在餐廳的時候就已經茫了,但伊嘔吐之後有 稍微清醒一點,伊騎車回去社區再回去餐廳的時候就是很茫 但還記得,再從餐廳怎麼回到家伊也知道,伊是回到家之後 才人事不知,所以是回家之後才比較醉云云(本院卷第70頁 、74頁背面),可知證人A 女於歷次陳述中,就返家後究何 時突陷泥醉無意識之狀態,或證述被告進入其家中喝茶而坐 在沙發上時,或證述被告一進入其家中時,或證述被告進入 其家中喝完茶並與其對話時,其證述均非一致,甚或於偵查 中曾證述有印象被告強脫其衣服並在沙發上性侵之情,顯與 其上開多次陳述受性侵時失去意識之證詞有重大出入,則其 此部分之證述甚有可疑,且證人A 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能明確證述其當晚返家後,被告前往其家中按門 鈴、其開門後與被告對話並將甫泡好的茶給被告喝,甚或2 人談論關於社區事務及請假之對話內容等情,顯見證人A 女 對於案發時特定情節片段均有記憶,尚難認證人A 女案發當 時意識不清楚。又證人A 女於餐廳飲酒後未達泥醉無意識程 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於返家休息後既未再飲用酒類 之物,且當時尚能煮水泡茶、與被告對話,何以突於對話時 陷於泥醉而失去意識,顯與常情相悖,而經本院囑託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情是否合乎醫學常規,其鑑定結果認:依 一般人之體質,在飲用酒精性飲料後於半小時達到血中酒精 濃度高峰,且依血中酒精濃度決定清醒程度之原則,不可能 有清醒至意識反覆出現之可能,又依酒精動力學研判,若酒 醉應於酒後短時間內達到酩酊醉意之程度,而不會在酒後3 小時才漸次達不醒人事,高度酩酊醉意之程度等語,亦認上 開證人A 女所述飲酒後多次騎乘機車並返家時仍有記憶,於 返家後突然人事不知,是返家後才比較醉之情,實與醫學常 規未符,此有該所101 年3 月28日醫文字第1011100847號法 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稽。又雖公訴人就此認因證人林麗 莉曾證述懷疑當日聚餐時飲用的酒為假酒,故證人A 女可能 係喝到假酒,不能以一般酒精動力學之醫學常規判定證人A 女案發當時是否陷於泥醉無意識之狀態云云,惟證人A 女從 未證述當日有飲用到假酒之情,復公訴人就證人A 女當日是 否確實飲用到假酒、倘飲用假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意 識清醒程度將如何變化之醫學常規一情,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徒以證人林麗莉個人臆測之詞遽認定證人A 女係飲用 假酒,故無法適用一般酒精動力學之醫學常規,似非有據, 是認證人A 女此部分之證述仍屬有重大瑕疵,尚難採信,故 難以單憑其此一指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⒊再就證人A 女雖證述其因被告對之性侵害後身體受有胸部手 臂瘀青、胸部有咬痕、陰道破皮紅腫等多處傷害云云,惟證 人A 女於案發後至今並未驗傷、採證,則就此部分之證述尚 乏其他證據可佐,其真實性尚且存疑。且證人A 女於案發後 隔日即發現異狀,並認定遭被告性侵害,竟事隔十數日後始 告知他人,且係主動告知平日交情非深之鄰居,而非先告知 其家人摯友,又相隔2 月餘始報警處理之情,此除據證人A 女於本院證述明確外(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背面),亦 據證人林麗莉簡佩雅等人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 、偵查卷第20頁),顯與一般受性侵害者於發現異狀時即報 警求助,以保全證據、爭取時效,或先向親友告知求救,以 獲精神上支持、慰藉之常情未符,亦非無疑,又證人於案發 後仍致力於處理社區事務,並自財務委員轉而擔任主任委員 一職,除據證人A 女證述在卷外(本院卷第73頁),亦有該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 、會議簽到表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8 頁至117 頁) ,則起訴書所載本件係因證人A 女受性侵害後不熱衷管委會 事務,經鄰居詢問後被動將受性侵經過告知之記載,即非有 據。
⒋綜上,證人即告訴人A 女就其案發當日是否有因酒醉而陷於 無意識之狀態?倘有,係於何時?何以突而意識清醒,突而 失去意識致受被告乘機性交之重要情節,其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所為指述,不惟前後不一,並相為矛盾甚鉅,且 其案發後之反應,亦悖於常情,則其所為被告不利之指訴即 存有重大顯然之瑕疵,自難遽信屬實。
㈢又證人簡佩雅於警詢時固證述:有聽證人A 女向己提起遭性 侵一事,但過程並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0頁),而證人林麗 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證人A 女有告知性侵一事 ,但過程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22 頁背 面),證人江明靖於警詢時證述:聚餐時不知道其他人有無 喝醉,這件事過程伊都不知道等語(偵卷第48頁),可知上 開證人所知證人A 女遭性侵害之事,均係聽聞證人A 女於審 判外之陳述,非其等所親自見聞,故此部分之傳聞證詞,自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證據。而證人林麗莉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其與被告就本件協商之經過略以:伊與被告說:「 被害人說你強姦她」,被告頓了一下,他說這是喝酒之中做 出來的,伊就說不管怎麼樣,女孩子說是強姦,且被害人的 父親、哥哥知道了,要找他,然後被告才問說要如何解決等 語(本院卷第127 頁),可知被告雖有欲與之協商一情,惟 卻始終僅承認與證人A 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並未承認有性侵



害之情,而被告亦供述協商係因證人林麗莉告以告訴人已懷 孕,及告訴人之父、兄欲找伊算帳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憑之情形下,自難以曾 有協商之事實遽認被告即有乘機性交之犯行。
㈤另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 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 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 ,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 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可資 參照)。從而測謊鑑定之過程,係以被告對於事實陳述時之 情緒波動程度作為判別鑑定對象,其是否呈情緒波動,恆依 受測者陳述當時之心理、生理、情緒或壓力等因素之影響。 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 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 ,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愈 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 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 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且 測謊判斷的正確性,受到測試者之生理精神狀況、情緒,如 氣憤、過度不安、極度緊張及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 、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著有88年10月6 日(88)刑鑑字第1009 24號函可參,亦即其與一般科學鑑識仍有不同的精確程度, 是尚難僅以測謊結果,即認定必然有說謊或未說謊,仍須參 酌其他證據,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本件經本院將 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後,結果認被告所答「發生 性行為時,A 女非酒醉」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 判有說謊,固有該局100 年12月1 日調科參字第1000062025 0 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 份(本院卷 第20至40頁)附卷可佐,惟本院囑託施測時之問題為「被告 有無趁A 女酒醉不醒人事時,與A 女發生性行為」,本件上 開鑑定機關測謊問題僅提及A 女是否酒醉,漏未提問A 女當 時是否因酒醉達處於不醒人事之無意識狀態,其問題尚有不 周全明確之處,且本件除告訴人A 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於公訴人所指時、地,對A 女乘機性交 1 次之事實,要難僅以被告上開測謊結果,逕認為告訴人A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A 男對其乘機性交1 次之情 節確屬真實。
四、綜上,本件卷內除告訴人A 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被告確有上開對告訴人A 女乘機性交之行為,而告 訴人之指述亦非無重大瑕疵之處,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逕認被告有乘機性交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 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乘機性交罪嫌,即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乘 機性交犯行所為之證明並未達使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參照前開說明,屬犯罪不能證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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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