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64號
異 議 人 蒲威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 年11月10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捌佰元整」之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蒲威航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蒲威航 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K-018號 營業一般大貨車由高鐵沿屬支線道之產業道路直行往埔心村 21鄰方向行駛,而王中良騎乘車牌號碼329-DHM 號重型機車 由中山南路沿屬幹線道產業道路直行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 行至桃園縣大園鄉○○村○ 鄰○○道路之十字路口時,異議 人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王中良發生擦撞,致王 中良死亡,經員警於100 年3 月10日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第及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經過路口確實有停車再開車,伊 看到王中良距離路口約有4 、50公尺左右,所以伊才開動車 子,是王中良騎的很快,王中良也有喝酒,所以才撞到伊車 頭後方,伊並無違規情事,伊希望不要吊銷駕照云云。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 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 車先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 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而依 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 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第61條第 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 年1 月11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K-018
號營業一般大貨車由高鐵沿屬支線道之產業道路直行往埔心 村21鄰方向行駛,而王中良騎乘車牌號碼329-DHM 號重型機 車由中山南路沿屬幹線道產業道路直行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 ,行至桃園縣大園鄉○○村○ 鄰○○道路之十字路口時,異 議人與王中良發生擦撞,致王中良死亡,而異議人在其涉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刑事偵查程序,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 不諱,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 字第6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緩字第863 號案卷核卷無誤,是異議 人事後翻異前詞,於本件交通聲明異議程序中改稱其無過失 云云,已難憑採。又異議人於警詢中陳稱:「伊經過該路口 先停等讓1 部小客車、1 部機車先行通過,當時伊看到王中 良在伊左側約30公尺處,伊才穿越路口,但伊車輛經過路口 一半時,王中良就與伊發生擦撞倒地,因為伊駕駛大貨車起 步慢加上王中良車速快,所以發生車禍,當天是日間雨天、 路況正常、車流量少、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語明確(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卷第139 號卷第9 頁 ),另參以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係大貨車,車身長度幾與 本件肇事路口寬度相同,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參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卷第139 號卷第16、17頁) ,是異議人既明知其所駕車輛車身甚長、起步較慢,於王中 良騎乘上開機車駛來時,自應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王中良先行 ,是異議人於王中良未通過該十字路口前,即貿然起步行駛 進入路口,則其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情事甚 明,且異議人上開違規與王中良之死亡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另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異 議人駕駛大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 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與王中良無照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值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卷第616 號卷第13至16頁),核與本 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從而,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 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而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 第616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 年3 月1 日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 年(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
2 年2 月28日止),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 ,向被害人(即王中良)家屬支付25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 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時、地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講座1 場次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3295號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緩字第863 號案卷可參,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㈢又行政罰法第26條業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 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修正 後第26條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 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 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 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 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 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依第二項規 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 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 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 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 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再參之前開條 文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則略以:「第1 項前 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 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 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 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 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 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 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 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
字,以杜爭議;又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 定,涉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極多,為兼顧該等行政法立法目 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 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 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亦即本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聲 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而言(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後段參照)」,由上可知,修正後行政罰 法第26條明文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性質為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 處分,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 之負擔,並非刑罰,則於緩起訴處分形式確定後,行政機關 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再按修正後行政罰法第 45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 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 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 、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 者,亦同,此亦為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所明定。」,其立 法理由則略謂:「本法修正施行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行政機關依第26條第2 項規定裁處行政罰者,因已為裁 處,不宜再適用修正條文第26條第3 項規定,以免有違法安 定性原則。」,查本件異議人係於行政罰法修正前之100 年 1 月11日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依前開說明,可知行為人在行政罰法修正前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所課予之負擔,不適用修正後扣抵罰鍰之規定,是 若緩起訴處分未課予行為人任何負擔,更無扣抵罰鍰之問題 。而前開緩起訴處分僅命異議人向害人家屬支付250 萬元之 損害賠償、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並未課予異議人向公庫等支 付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此可參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則揆諸 前揭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形式確定後,即得 對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再查,異議人已於到案 日期前之100 年4 月8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有100 年4 月8 日申訴書1 份存卷可按,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裁處罰鍰600 元,原處分機關疏未審酌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 前已到案之事實,竟裁處異議人罰鍰800 元,難認適法,自 應將此部分撤銷,由本院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至吊銷駕照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兼具促使行為人知
所警惕及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衡諸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處,並未 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所為裁處,於 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 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異 議人前揭所辯,皆無可採,然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異議人於 應到案日期前已到案之事實,仍裁處異議人罰鍰800 元,自 有未合,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以資適法。至異議人其餘之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