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温志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0日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温志宏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833-YT 自用小貨車,行 經桃園縣桃園市○○路112 號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 ,認異議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 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乃於 100 年6 月20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 款 、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力行市場存在已1 、20年,如果此路段為雙 黃線,那市政府便是罔顧市場所有攤商從業人員及送貨車輛 的生命與財產。伊1 、20年來,幾乎每天都是在此路段左轉 進入力行市場,時常遇到執法員警在此路段巡邏,也不見巡 邏員警開單或規勸,偶而會減速讓伊先行左轉進入力行市場 。再者,當時,雙黃線已斑駁脫落,分不清楚是雙黃線。又 伊並無自述有雙黃線違規左轉,是警員強調此路段有雙黃線 ,伊迫於無奈,而面有難色稱是。且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害 人郭晉志超速,酒後騎車反應不及,郭晉志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1.05。況市府於本件事故後,已於3 月11日將此路段劃為 黃色網狀區,表示市政府已承認此路段不應該設為雙黃線, 此為市政府之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 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
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 款、第61 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3833-YT 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112 號前 有超越道路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郭晉志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301-DLZ 號重型機車沿力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經過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後倒地滑行, 兩車遂發生撞擊,致郭晉志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桃 園縣警察局100 年11月2 日桃警交字第1000099234號函檢 附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彩色現場 照片、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表、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27至4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於駕駛上 揭小貨車駛入來車車道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臻 確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被害人郭晉志酒後駕車,反應不及云云, 惟查,異議人乃經合法程序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不得駛 入來車車道之規定應知之甚明,其駕駛汽車上路,自負有 上開注意義務,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異議人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則異議人疏未注意,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並因而與郭晉志發生碰撞,其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一節,當足堪認。況本件異 議人上開涉嫌過失致死犯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5135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高等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在案,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是 異議人確係因過失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與郭晉志發生 碰撞,致郭晉志死亡無訛。雖郭晉志酒後駕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仍無 礙於異議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違規行為之過失罪責之 成立。
(三)異議人復辯稱,伊1 、20年來都是在該路段左轉,跨越雙 黃線,進入力行市場,未曾被舉發,且雙黃線已斑駁脫落 ,無法辨識云云。惟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 線;而汽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 1 項、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自
明。又上揭規定行之有年,應為一般用路人所熟知,再者 ,道路標線、標誌、號誌之設置,旨在使用路人各安其份 ,使不同方向之行人、車輛知所遵循,交通秩序庶幾得以 維持,否則,如許用路人各行其是,各憑己意走路、行車 ,則前開標誌、標線、號誌無異失其意義,必使交通安全 難以維護。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該路段道路已劃設雙黃 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且標線外觀完整,駕駛人並無不 能辨認之情,是依上開規定,該路段已禁止汽車駕駛人將 其車輛跨越行駛於對向車道上,而應依該路段之行車方向 指示箭頭依循行駛。據此,該路面既確劃有雙黃線,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即為違規之行為,異議人不得以 長久以來自己或他人之違規行為而正當合理化自己之違規 行為。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四)異議人另辯稱:該路段劃設分向限制線不當,且本件事故 後,已改為黃色網狀線云云。然查,標誌、標線、號誌之 規劃設置及管理,係屬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交通主管機 關自可本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公共安全之平衡考量加以 規劃,並隨時檢討,適時加以修正規劃,要非司法機關審 究交通違規事件所得加以變更審查者。且主管機關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統一規劃設置,除有顯然 不當而無法期待人民遵守之情形外,相關用路人均應加以 遵守,始能發揮道路交通管理之功能,相關用路人亦應遵 守各項交通規則,以期維護用路安全,若用路人得任意以 道路上標線劃設不當為由逕行恣意行駛,行車秩序必為大 亂,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亦難以維護。是以,無論前開標線 之設置是否合宜,守法之國民應深知交通法律、法規之設 置,不能任由各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 則法律即形同虛設,交通必將紊亂。本件系爭路段既然於 事故當時業據劃設分向限制線,縱有異議人所指現已改劃 為黃色網狀線,然於事故當時,主管機關尚未檢討修正以 前,自不得任意無視原劃設、禁制規範而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車道。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亦難謂有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 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 款、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吊銷駕駛 執照、1 年內禁考之處分,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