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余宛蓁
法定代理 人 余福汀
資秀芳
訴訟代理 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鏡容
廖靜宜
被 告 王崇安
兼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劉麗華
被 告 彭柏嘉
兼法定代理人 彭文華
石素琴
上六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曾肇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崇安、彭柏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文潮、劉麗華應與被告王崇安;被告彭文華、石素琴應與被告彭柏嘉就前項給付各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具狀追加被告王 崇安之法定代理人即王文潮、被告彭柏嘉之法定代理人即彭 文華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 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後又於本院101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 更正聲明第一項為:(一)被告王崇安、彭柏嘉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崇安、劉 麗華、王文潮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彭柏嘉、石素華、彭文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被告 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王文潮、彭文華對於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當事人,並 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至原告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核係屬減縮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是原告上開所為之追加、變更,於法並無不合。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崇安、彭柏嘉於99年11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其等受 教之新竹縣立竹東國民中學(下稱竹東國中),上自然實驗 課,本應依教師之指示,注意使用酒精燈之安全,以防止危 險之發生,詎被告王崇安、彭柏嘉未正確操作使用,竟將燃 燒之酒精燈內酒精噴灑至其等同班同學即原告余宛蓁腹部, 造成原告腹部有大面積嚴重之燒燙傷,而被告彭柏嘉、王崇 安因上開侵權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592 號裁定宣示被告彭柏嘉及王崇安應予訓誡 在案。又被告王崇安、彭柏嘉於案發當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其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時,顯有足夠識 別能力,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王崇安、彭柏嘉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文潮、劉麗華、彭文華、石素琴等人 自就其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二、本件因被告王崇安、彭柏嘉疏於注意,使原告腹部受有大面 積嚴重燒燙傷,留下一輩子難以抹滅之創痛,因目前國內醫 療制度,原告腹部燒燙傷,國民健康保險僅能做創傷性治療 之支付,對其疤痕淡化或植皮則屬美容醫療部分均需自費為 之,經四處詢價原告腹部之燒燙傷面積如欲接受淡化或植皮 之美容醫療,動輒需百萬元,且復原程度僅約80﹪,如發生 當下立即接受美容醫療,復原程度及機率可大為提高,反之 越晚接受治療,復原程度及機率則大幅驟減。而原告余宛蓁 之父母均為受薪階段,家庭經濟實無法支付如此龐大醫療費 用,被告等人事發後漠不關心,實有違人性。基於愛美為女 人之天性,原告因此事件,常憂悶不食,甚至連天氣躁熱, 家人、友人相約戲水均拒而遠之,其心靈所受創痛甚鉅。被
告等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王崇安、彭柏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崇安、劉麗華、王 文潮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彭柏嘉、石素華、彭文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 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 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等對於王崇安、彭柏嘉在上開時地因操作酒精燈不當, 致原告受有腹部燒燙傷之情事,並不爭執。惟本件原告主張 遭酒精噴灑至肚皮受燒傷,留有疤痕,需淡化美容,費用高 達百萬元,卻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又肚皮美容與臉部美容 不同,肚皮留疤是否影響健康,有無淡化美容之絕對必要, 至有疑問。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顯無具 體實證,亦非必要。
二、次查,被告王崇安、彭柏嘉均為國中生,其本身根本無經濟 能力,在學校上實驗課時,因使用酒精燈,意外發生噴灑致 傷及原告肚皮,被告本身亦受有噴傷,事出突然且屬意外事 件,衡情酌理,原告請求高額慰撫金金,亦有未合。況本件 事故後,原告曾就此事件對竹東國中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 由本院以100 年度審國字第3 號案件審理,該案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僅為50萬元,嗣於審理中,原告因與竹東國中 及該課程授課教師以19萬元達成和解而撤回前開國家賠償訴 訟,詎本件原告卻請求慰撫金高達200 萬元,顯屬過高。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王崇安、彭柏嘉等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王文潮、劉麗華、彭文華、石素琴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 ,被告否認之。蓋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學校上課實驗室,於突 發事件中酒精燈之噴灑,為意外事故,當時係在老師上課監 督之下所為,身為被告之父母對於被告在家中或校外均循規 蹈矩,善盡監督保護及教養之責任,至於在校內上課時,當 應由師長負責監督管教。因此,對於上課實驗室之意外事件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縱加以監督,亦因鞭長莫及仍不免發生 損害,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負賠償責任。四、綜上所述,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彭柏嘉、王崇安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之父 母為余福汀、資秀芳,被告彭柏嘉之父母為彭文華、石素琴 ,被告王崇安之父母為王文潮、劉麗華。
二、原告與被告彭柏嘉、王崇安為新竹縣立竹東國民中學之同班 同學,於99年11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上自然實驗課時,被 告彭柏嘉、王崇安因使用酒精燈不當,造成原告受有胸腹部 燒燙傷面積15至20% ,2 至3 度燒傷之傷害,原告經診治後 ,於101 年2 月4 日的傷害情形為灼傷2 至3 度,5%體表面 積,腹部肥厚疤痕30×5 及30×3 ,需2 次階段性切除。三、被告彭柏嘉、王崇安因上開侵權行為而涉犯過失傷害罪,經 本院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592 號裁定宣示被告彭柏嘉及王崇 安應予訓誡在案。
四、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余福汀、資秀芳前對新竹縣立竹東國民 中學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於訴訟進行中,雙方達成和解, 由新竹縣立竹東國民中學與第三人黃榮賢連帶給付原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190,000 元,並當庭交付收受無訛。肆、兩造爭點:
一、被告彭柏嘉、王崇安之法定代理人抗辯其等對被告彭柏嘉、 王崇安之監督並未疏懈,有無理由?亦即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彭文華、石素琴應與被告彭柏嘉; 被告王文潮、劉麗華應與被告王崇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王崇安、彭柏嘉之法定代理人應各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一)按民法第187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而所謂識別能力,係 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 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 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本件被告王崇安、 彭柏嘉事發時為國一學生,係已滿七歲之限制行能力人, 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國一學生對於應遵守教師之指示, 將酒精燈平放,等候教師依序點燃,不可任意持點著之酒 精燈,企圖點燃其他之酒精燈,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應有所 認識,而具備識別能力。詎被告王崇安、彭柏嘉應注意而
不注意,以錯誤之方法點燃酒精燈,致點燃時因酒精傾斜 溢灑而致原告受有胸腹部燒燙傷面積15-20%,2-3 度燒傷 之傷情,被告王崇安、彭柏嘉依法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自明。
(二)被告王文潮、劉麗華、彭文華、石素琴雖辯稱:彼等各將 王崇安、彭柏嘉交付國民中學受教育,理應由學校教育人 員全權負責,對於課堂中所發生之事故,彼等實難預防及 管教,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王文潮 、劉麗華、彭文華、石素琴對於彼等監督管教並無疏懈, 就王崇安、彭柏嘉之過失侵權行為難以預防一節,依法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惟彼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法定代 理人之監督是否鬆懈;應就受監護人生活全面觀察,如法 定代理人確已盡監督義務者,始得免責;惟被告王崇安、 彭柏嘉會不注意聽從學校老師之教導,而以危險行為進行 酒精燈之點燃,致生事故,顯見被告王文潮、劉麗華、彭 文華、石素琴,各對於被告王崇安、彭柏嘉在平日生活教 育之監督上容有疏失,未使之全然順服師長,注意聽講並 注意用火之安全,故被告王文潮、劉麗華、彭文華、石素 琴所辯彼等已盡監督管教之責,無庸與被告王崇安、彭柏 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王 文潮、劉麗華、彭文華、石素琴應就本件損害各與彼等之 子王崇安、彭柏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認以如主文所示金額為適當:(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崇安、彭柏嘉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且其等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 之侵權行為,均係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 ,故被告王崇安、彭柏嘉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66 年 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參照)。而被告王文潮、 劉麗華為王崇安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彭文華、石素琴為彭 柏嘉之法定定代理人,均無法舉證證明彼等各對王崇安、 彭柏喜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 發生本件損害,彼等自亦應就原告本件損害各與王崇安、 彭柏嘉負連帶賠償之責。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王崇安、彭 柏嘉應連帶;被告王文潮、劉麗華與王崇安連帶;被告彭
文華、石素琴與彭柏嘉連帶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即 屬有據。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 為要件,民法第27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 崇安、彭柏嘉間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 之責;被告王文潮、劉麗華與王崇安間;被告彭文華、石 素琴與彭柏嘉間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應各負連帶責 任,惟被告王文潮、劉麗華與被告彭文華、石素琴間則無 須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 告主張被告等應各負連帶之責,所為請求,洵屬有據。(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 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 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 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 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及被告王崇安、彭柏嘉於事發時,係甫 升上國中不久之青少年,同班就學,本應順利平安成長, 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出於被告王崇安、彭柏嘉無心之失 ,卻肇致原告胸腹部大面積之燒燙傷,原告除須忍受受傷 、治療中之疼痛外,尚須面對被火紋身後之疤痕,擔憂影 響日後之美觀,此種情狀,確實會使身心尚在發展中之青 少年精神蒙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之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查原告及被告王崇安、 彭柏嘉目前均為國中二年級學生,除被告彭柏嘉99年間於 銀行有利息收入1,021 元外,均無資力。而被告王文潮、 劉麗華均為高職畢業,被告王文潮代工裝潢、劉麗華開設 早餐店,名下各有薪資、股利、汽車、不動產等財產各約 39 萬 元、136 萬元;被告彭文華、石素琴亦均高職畢業 ,彭文華自行開設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石素琴亦任職 其中,名下各有薪資、不動產等財產數百萬元,業經兩造 各自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爰斟酌兩造學歷、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 肇事之經過,及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余福汀、資秀芳業已 提起本院100 年度審國字第3 號事件,向新竹縣立竹東國 中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經第三人即 自然科教師黃榮賢參加和解,而達成由新竹縣立竹東國中
及第三人黃榮賢連帶給付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19萬元之和 解,此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審國字第3 號全卷核閱屬實, 原告之精神上痛苦已獲部分賠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2,000, 00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並應扣除原告自新 竹縣立竹東國中及教師黃榮賢處已受賠償之金額,據此, 本院認本件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應酌減為200,000 元, 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於被告王 崇安、彭柏嘉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王文潮、劉麗華應與被告王崇安 ;被告彭文華、石素琴應與被告彭柏嘉就前項給付各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判決所命被告等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另被告就所受不利益之判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