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9號
SCDV,101,訴,79,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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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童兆中
被   告 杜氏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訴時,其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記載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99 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2 月7 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中之利息一致減縮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原告所為,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原為主雇關係,被告與前夫離婚後,以需將 次女帶回越南為由向原告借第一筆20萬元,於96年10月19 日簽發本票一紙(原證一)。日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萬 元,原告即讓被告以越南文書寫還款之時間(原證二), 但該份文件看不出被告要將款項還給誰,故而又讓被告書 寫一份越南文之還款時間(原證三)並且註明是要還給原 告。
(二)嗣被告提議要嫁給原告,並欲再借15萬元,原告表示借款 於婚後仍應返還,故於97年7 月20日讓被告連同先前借的 40萬元再立下還款時間書(原證四)。
(三)兩造於97年9 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9年3 月2 日辦 理離婚登記。離婚後得知被告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並於 99年7 月6 日23時04分帶領流氓強行進入原告家,打傷原



告後並將證物一及證物二的原件偷走。
(四)原告借錢給被告是於結婚前為之,被告辯稱係在家暴下簽 立原證一、二及四之證物,然斯時並未發生家暴情事,被 告也當庭自認原告給錢後,遂要求簽立本票或還款時間書 ,若原告係使用暴力,何以還要拿錢給被告,故本件借款 與婚後之家暴毫無關係,為此,爰依原證四之還款時間書 等借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五)綜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期間原告提供被告一些金錢作為每年 之生活費,並要求被告簽立借據,然因被告為越南人,不 識中文故任意簽下借據。
(二)婚姻期間,原告長期對被告施予家暴,雙方並於99年3 月 2 日辦理離婚,惟離婚後,原告仍要求被告應與其同居並 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期間稍有不快,又將被告趕出家門 並持借據要求地下錢莊押人,被告不堪其擾後,遂於某次 返家和談中,撕毀借據。
(三)雖不否認原證一、二及四之本票及還款時間書之真正性, 惟96年間,兩造已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當時欲帶女兒回 越南,原告即出資機票錢並給付現金7 萬元,並遂要求簽 立借據、支票及還款時間書,若被告反對,原告遂會毆打 被告。況原告並未借款55萬元予被告,原告是一次給1 、 2 萬元予被告,是原告給予被告花用,並非借貸。(四)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件經兩造同意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Ⅰ、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自97年9 月17日起至99年3 月2 日止。
(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97年10月22日、97年11月12日、97 年11月28日及98年3 月5 日,因原告對被告施以家暴情事 ,經本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126 號核發保護令在案。(三)被告曾簽立原證1 、2 、4 之本票及還款時間書予原告。Ⅱ、兩造爭點:
(一)兩造間是否存在借貸關係?
(二)原告依據原證4 之還款時間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認定: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 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 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81年度臺 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 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 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 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 在(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9 號、90年度臺上字第8 號判決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 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 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 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 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主雇關係,被告與前夫離婚後 ,以需將次女帶回越南為由向原告借第一筆20萬元,於96 年10月19日簽發本票一紙,日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萬元 ,原告即讓被告以越南文書寫還款之時間,但該份文件看 不出被告要將款項還給誰,故而又讓被告書寫一份越南文 之還款時間並且註明是要還給原告,嗣被告提議要嫁給原 告,並欲再借15萬元,原告表示借款於婚後仍應返還,故 於97年7 月20日讓被告連同先前借的40萬元再立下還款時 間書等情,固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紙(見100 年度審訴字 第414 號卷第10頁,即原證一)、還款時間書影本三件( 見100 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卷第11、12、13頁,即依序為



原證二、原證三、原證四)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 該等款項,辯稱:96年間,兩造已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 當時欲帶女兒回越南,原告即出資機票錢並給付現金7 萬 元;原告並未借款55萬元予被告,原告是每次給1 、2 萬 元予被告,是原告給予被告生活花用,並非借貸等語。經 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20萬元、20萬元及15萬元等三筆借 款究係何時於何地以何種方式交付予被告,均無法詳予列 明並舉證,核其所提之原證一所示之本票,其金額為24萬 4 千元,金額與其所述20萬元已有不符,且亦非因執有票 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是原告主張此 部分20萬元借款債權,尚無可採。再參以原證二、原證三 所示之越南文書寫之還款時間書,僅記載預計還款時間及 受款人為原告,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交付原告借款之事實。至於原證三所示之還款時間書,係 以中文繕打後再由被告簽名,為原告所是認,然其總金額 記載為54萬元亦有不符,且被告於簽署該還款時間書時, 是否完全明瞭該文書內所載文義,亦非無疑,是則該原證 三還款時間書雖有記載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云云,猶無從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承認於96年間返回越南時原 告出資機票及給付現金7 萬元,且嗣後原告曾每次給1 、 2 萬元予被告為生活花用等語,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實屬多 樣,如買賣、贈與、借貸及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之,故 非僅可認有交付金錢者,即屬可推論為消費借貸關係,加 以96年至97年間兩造為男女朋友及夫妻關係,其時關係親 密,原告基於資助被告生活或返鄉之用而交付上開金額予 被告,亦合於常情,反之,如若原告欲主張係因借貸關係 始交付金錢者,即應負擔證明其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責任 。綜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主張及舉證,要難認定兩造間有 其主張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事實,尚無從認定兩 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從而,揆諸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 ,原告依據原證四所示之還款時間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55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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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