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徐邱榮妹
原 告 徐仁興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榮耀
被 告 徐正榮
被 告 徐湞渭
被 告 徐華鑑
被 告 徐光儀
被 告 徐光志
被 告 徐光毅
被 告 楊曉代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光輝
被 告 徐鎮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村段一二三七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四○一八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代碼A面積一二○○九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古榮耀取得;如附圖所示代碼C面積三○○二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徐邱榮妹取得;如附圖所示代碼D面積三○○二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徐仁興取得;如附圖所示代碼B面積六○○四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正榮、徐湞渭、徐華鑑、徐鎮銜、徐光儀、徐光志、徐光毅、楊曉代取得,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正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村段一二三七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 24018.02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下:原告古榮耀 2 分之1 、原告徐邱榮妹8 分之1 、原告徐仁興8 分之1 , 被告徐正榮24分之1 、徐湞渭24分之1 、徐華鑑24分之1 、 徐鎮銜24分之1 、徐光儀72分之1 、徐光志72分之1 、徐光
毅24分之1 、楊曉代72分之1 ,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且兩造間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兩造又不能達成協議分割 ,原告為取得單獨所有權,俾充分利用土地,自得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上開土地北鄰之1222 地號土地為原告古榮耀所有,原告古榮耀於96年間買賣取得 系爭土地,徐家人就系爭土地原即有分管。請依附圖方式分 割。
二、訴之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橫山鄉○村段一二三七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如 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009.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古榮耀 所有;如附圖所示C 面積3002.2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徐邱榮妹取得;如附圖所示D 面積3002.25 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徐仁興取得;如附圖所示B 面積6004.51 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徐正榮、徐湞渭、徐華鑑、徐鎮銜、徐光儀 、徐光志、徐光毅、楊曉代取得,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正榮、徐華鑑:
我希望分得A 區,如果不行的話,按照抽籤比較公平。以前 有大概講說哪一塊土地由何人來管理,A 區有姓陳的、姓徐 的在種水果,C 區以前是徐邱榮妹、D 區以前是徐仁興在管 理,以前A 區的一部分陳阿算持分只有四分之一,他那部分 賣給姓張的,姓張的再賣給原告,希望連同其他土地一起分 割。嗣於101 年2 月1 日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二、其餘被告及訴訟代理人 :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徐正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之陳述如前 所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分配,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 割之協議,被告就此均無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及經本院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兩造
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 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本條例中 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 11款所定之耕地。又其分割雖須受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 之限制,惟此條文係為防止農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 有人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 照)。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如圖所示代碼A 相鄰之同地段1222 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如圖所示代碼C 、D 由原告徐榮妹、 徐仁興分管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分割後兩造各自取 得之面積已達0.25公頃,如附圖分割方式合於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之規定,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2日東 地所登字第1000007267號函足憑。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代碼A 部分面 積12009.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古榮耀所有;如附圖所示 代碼C 面積3002.2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徐邱榮妹取得 ;如附圖所示代碼D 面積3002.2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徐仁興取得;如附圖所示代碼B 面積6004.51 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徐正榮、徐湞渭、徐華鑑、徐鎮銜、徐光儀、徐 光志、徐光毅、楊曉代取得,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前開分割方式符合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 用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請求分割共 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 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 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 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命兩造各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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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徐正榮等八人就附圖代碼B所示土地維持共有│
│ 之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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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正榮│ 十八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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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湞渭│ 十八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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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華鑑│ 十八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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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鎮銜│ 十八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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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光儀│ 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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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光志│ 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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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光毅│ 十八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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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曉代│ 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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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件訴訟費用兩造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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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古榮耀 │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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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邱榮妹│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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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仁興 │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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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徐正榮 │ 二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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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徐湞渭 │ 二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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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徐華鑑 │ 二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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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徐鎮銜 │ 二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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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徐光儀 │ 七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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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徐光志 │ 七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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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徐光毅 │ 二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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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楊曉代 │ 七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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