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02號原 告 王張富美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清福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83巷10弄1號2樓房屋之課稅現值。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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