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91號
原 告 舒芙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典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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