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0年度,66號
MLDM,90,交訴,66,200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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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動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肇致注意力減低、 反應能力趨緩,危及他人行車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 凌晨一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某KTV店內飲用啤酒三瓶後,其血液內所含 酒精成份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雖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 喪失之程度,惟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同日凌晨 三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Y九–二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 ,由頭份鎮往竹南鎮方向行駛,欲返回其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七鄰碧富六號住處 。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其由西往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二○號前 之路段,中央為雙黃實線之雙向車道,本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復應注意駕車在雙向之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然屬有照明路段,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足令甲○○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 於注意,猶於酒後仍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且貿然駕車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 之車道(即光華北路東向西之車道),適有林文烽騎乘車牌號碼BXW–五五○ 號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迎向駛來,當場遭甲○○所駕駛之Y九–二七一一號自用小 客車撞擊,使林文烽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骨折及腦挫傷而當場死亡 。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五九毫克。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相驗及被害人林文烽之母乙○○訴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欽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二十幀在 卷可稽。而被害人林文烽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骨折及腦出血而當場 死亡乙節,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現場履勘、相驗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足證。又被告肇事後,經員警於 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 ○‧五九毫克,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警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按,是其駕車肇事當時已經酒醉無疑。而依



上揭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照片所示,肇事路段為雙向二車道,中央分向線 為雙黃實線,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車輛斜停於光華北路由西向東即頭份往竹南方向 ,其車後則留有分別始於由東向西(即竹南往頭份)車道及中央雙黃實線之左、 右煞車痕,各長約十‧七公尺及十‧五公尺,茲據被告供承其當時係由頭份往竹 南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等語無誤,足見被告顯有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 ,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即 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 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 前揭規定。徵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路段係村里道路,當時 雖係夜間,然屬有照明路段,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被告因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駕駛汽車,已有違規定 ,復駕車跨越雙實黃線進入來車道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故,其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文烽因本件車 禍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酒後駕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因過失肇 事撞擊林文烽致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 犯上開違反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為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猶駕駛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致迎向撞擊被害人 而肇事,過失情節嚴重,因而所生之危害係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雖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惟未依 約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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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