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0年度,63號
MLDM,90,交訴,63,2001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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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三F─三七一七 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頭份鎮出發,欲返回同縣鎮住處,遂沿苗栗縣頭份鎮○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一三號前,原須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之 雙向二車道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超越雙黃線駛 入來車車道,且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適同向在前約二百公尺遠之丙○○騎乘車 號JS八─一一五號機車後座附載吳益彰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車行動態,即貿然 在該處迴轉,以致乙○○煞停不及,不慎撞及上開由丙○○騎乘之機車,使丙○ ○傷重倒地(此部分未據告訴),後載之吳益彰亦因而倒地,終因左胸內挫傷合 併血胸、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重器衰竭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 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為發覺前,即請路人電請有犯罪偵查權之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被害人吳益彰之父甲○○訴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 益彰之父甲○○所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丙○○、呂思賢、張惠娟證述車禍發生 經過一致,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只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又被害 人吳益彰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 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致撞及丙○○,被告乙○○之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吳益彰之死亡間有因果關 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 犯罪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先向警員電知肇事致生車禍自首犯罪、接 受裁判,有被告之警局筆錄及現場目擊證人呂思賢、張惠娟證詞足參,應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 事後之態度,及被告事後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 (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並約定陸續給付,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一紙附卷足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志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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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