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黃鵬榮
相 對 人 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14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所為之100 年度竹北簡救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下稱系爭 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惟抗告人因相對人等惡意鉅額欠款, 而致抗告人無此資力繳交此一鉅額之訴訟費用,抗告人亦無 任何財產可供繳交本件訴訟費用,有抗告人於98年度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及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且抗告人於98年及99年因他案在監,並無任何謀生能力, 亦無取得任何收入之可能,有在監證明為憑。又抗告人提起 系爭給付票款案件所據以主張權利之票號720178號、面額新 臺幣(下同)2 億9,000 萬元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其上印章確係相對人之印鑑章,且相對人公司之印鑑章係由 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經理羅春美保管、負責人章係訴外人即相 對人當時之負責人張秉堂保管,系爭本票顯係張秉堂及羅春 美所簽發,本件抗告人顯有勝訴之望。抗告人既無所得,亦 無任何資力得予繳交本件訴訟費用,本件亦有勝訴之望,抗 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自屬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98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及98 、9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無法真實反應 抗告人真正財力及信用狀況,且本件系爭本票顯屬偽造且為 抗告人所事前明知,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為由,駁回 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且本件訴訟救助之抗告應由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不應由本院合議庭審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系爭本票票 款金額高達2 億9,000 萬元,衡情抗告人應具有相當程度之 財力及信用,方有如此龐大之資金交易,惟此種財力及信用 ,於其課稅資料及財產所得明細中卻未能真實反應,此觀諸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抗告 人所提出之98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均無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可得 而知,足見財產所得資料,無法真實反應抗告人之真正財力 及經濟信用狀況,無法釋明其確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信用而無資力繳交本件訴訟費用。又羅春美與抗告人乃多年 男女朋友,而系爭本票係羅春美簽名於系爭本票正面後直接 交付予抗告人持有,經羅春美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7年度偵字第8069號案件偽造票據偵查案件(下稱偽造 票據偵查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 案件(下稱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 抗告人未能交代系爭本票如何由其持有中,又易為相對人當 時之法定代理人張秉堂持有,並用印轉交予抗告人之始末, 即難認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暨張秉堂用印簽發後直接交付予抗 告人,相對人所辯系爭本票係遭他人盜用公司大小章予以偽 造等語,並非無據。再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以相對人為 債務人,並以羅春美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4 月1 日作成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相對人由羅春 美於97年4 月9 日簽收系爭支付命令後,抗告人又於97年5 月1 日具狀表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張秉堂及羅春美,請求 法院為更正,足見抗告人明知羅春美並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刻意隱匿相對人之真正法定代理人,以欺騙本院作成不正 確之支付命令,並送達予相對人非真正之法定代理人羅春美 ,倘系爭本票為真正且確為相對人所簽發,抗告人要無採取 上開迂迴欺瞞手段之理,足見系爭本票顯屬偽造且為抗告人 事先所明知,抗告人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給 付票款之訴,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其為本件訴訟救 助之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 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其抗告程序準用第 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436 條之1 第1 、3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7年4 月1 日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2 億9, 000 萬元,相對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不變期間內聲明 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視為起訴,案 分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給付票款事件(即系爭給付票 款事件),抗告人前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救字第1 號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98年度救字第40號
),再經本院以98年度簡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 同時駁回抗告人98年度救字第40號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 不服本院98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抗字第695 號駁回抗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各 件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前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訴訟救助之 聲請遭駁回確定後,再度檢具98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 、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就系爭給付票款事 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屬對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定提起之抗告 ,應由本院合議庭審判,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救助之抗告應 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應屬誤會,先予敘明。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又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 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 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43年 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98、99年度並無所得,固據其提出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9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其自97年9 月28日即 入監服刑,刑期至100 年3 月27日期滿,足證抗告人於98、 99年間均無法謀生,亦無取得任何收入之可能,經其提出在 監證明附卷可稽,惟此僅足為抗告人於98、99年間因在監執 行而無薪資收入之釋明,尚不足認定抗告人實際上無謀生能 力,而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再倘抗告人於 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之主張為真,系爭本票金額既高達2 億 9,000 萬元,衡情抗告人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財力與信用,方 得負擔如此龐大之資金交易,此與抗告人所稱其缺乏經濟上 信用之情,顯有所捍格。是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 無法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交訴訟 費用。
六、次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2 億9,000 萬元,其上蓋有相對 人之合約印鑑大小章、進出口印鑑大小章,及羅春美個人私 章及公務用章一情,有該紙本票影本附於系爭給付票款訴訟 卷內可稽。而抗告人與羅春美為男女朋友關係,羅春美於擔 任相對人財務部、管理部經理期間,負責保管相對人合約印
鑑大小章、進出口印鑑大小章及銀行印鑑大章,銀行印鑑小 章則由相對人當時之負責人張秉堂保管,後公司登記印鑑章 變更為與合約印鑑章相同,系爭本票上所蓋者係相對人之合 約印鑑大小章及進出口印鑑大小章等情,業經羅春美、張秉 堂於本院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結證明確;又羅 春美雖將上開合約印鑑大小章、進出口印鑑大小章鎖在辦公 室抽屜內,但其在辦公室內、去上廁所或午休時不會上鎖, 其於假日加班時抗告人幾乎都會一起到辦公室;且系爭本票 係羅春美應抗告人之要求,由其於正面簽名後交付予抗告人 之三張空白本票之一等情,亦經羅春美、訴外人即相對人之 總經理林星福、訴外人即相對人之董事長特別助理王志成於 該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明確,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 判決可稽,則系爭本票係由羅春美於簽名後交付予抗告人, 並非相對人當時之負責人張秉堂所簽立,即堪認定;至系爭 本票上蓋有相對人公司之大小章,係抗告人利用假日陪同羅 春美至辦公室加班之機會,盜用羅春美所保管之相對人公司 印鑑章,容有可能,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亦同 此認定。本件抗告意旨雖一再主張相對人公司登記之印鑑大 小章係由羅春美及張秉堂保管,足證系爭本票係由相對人及 張秉堂所簽立等語,惟抗告人於偽造票據案件偵查程序、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程序中,均未能交代就系爭本票如何由 其持有轉易為張秉堂持有並用印交付予抗告人之始末,尚難 認定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暨張秉堂用印簽發後交付予抗告人。 再查抗告人與羅春美既為男女朋友,明知羅春美並非相對人 之負責人,卻以羅春美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經羅春美簽收本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 後,抗告人始具狀請求法院更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上情 經本院調閱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 ,足證抗告人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時,明知羅春美非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仍為刻意錯誤之記載,倘系爭本票為真正 且確為相對人所簽發,抗告人何需以上開方式,使系爭支付 命令無法送達於相對人真正之法定代理人?亦屬可疑。綜合 上情以觀,系爭本票應係遭他人盜用相對人公司大小章予以 偽造,本件抗告人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給付 票款之訴,顯無獲得勝訴之望,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法釋明其確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 用,而無資力繳交系爭給付票款訴訟之訴訟費用,且抗告人 提起系爭給付票款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其於原審之聲請與 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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