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40號
原 告 林清清
被 告 郭秀
被 告 吳永欽
被 告 吳權倍
被 告 吳明樺
被 告 張佩琴
被 告 吳麗盆
被 告 張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4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秀、吳永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秀、吳權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秀、吳明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秀、張佩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秀、吳麗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秀、張金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秀負擔十分之四,由被告郭秀與被告吳永欽、吳權倍、吳明樺、張佩琴、吳麗盆、張金生各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對丁翠玲、楊美美、蔣 玉芬、黃金足起訴,主張其等應與被告郭秀負連帶給付責任 ,惟嗣後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當庭撤回對丁翠玲、楊美美 、蔣玉芬之起訴,於100 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對黃金足之起 訴,核其上開撤回部分,因係於調解程序、上開被告尚未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自無庸得其等之同意,而生撤回之 效力。
二、本件被告吳永欽、吳權倍、吳明樺、張佩琴、吳麗盆、張金 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95年9 月15日參加以被告郭秀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 (下稱系爭合會),會期自95年9 月15日起至101 年4 月15 日止,合計68個月,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每 月15日晚上6 點在被告郭秀之住宅開標,被告郭秀另以丁翠 玲、楊美美、蔣玉芬之偏名參與3 會,並分別於99年6 月15 日、99年7 月15日、95年11月15日標取3 會,而被告吳永欽 、吳權倍、吳明樺、朱素真、張佩琴、吳麗盆、張金生、徐 佳霙、林玉花(即會單編號60所載之吉利兒)、蔡雪鈺(即 會單編號68所載之曉鈺)及黃金足各參加1 會且均標取1會 ,原告則屬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互助會會單上記載原告96 年12月15日得標乃屬誤載,實際標取會款之人乃會單編號18 之張瑪莉。
㈡、詎被告郭秀自99年11月15日起因周轉不靈即停止標會,致系 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各被告均為死會會員,竟未依合會之 法律關係按期支付死會款,而分別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拒付 會款,至原告起訴時,各被告均已遲延給付會款達2 期以上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 文所示會款,且會首即被告郭秀應與各該已得標會員之被告 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郭秀對原告上開所述不爭執,惟表示依目前經濟況無能 力與原告和解。
三、被告吳永欽、吳權倍、吳明樺、張佩琴、吳麗盆、張金生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秀召集系爭合會後,於99年11月15日停 標,被告均未依約繳納死會款,已積欠會款達2 期以上,且 系爭合會於停標時尚有18會活會會員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事
實相符之互助會會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會 首即被告郭秀所自認,而被告吳永欽、吳權倍、吳明樺、張 佩琴、吳麗盆、張金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被告吳永欽、吳權倍、吳明樺、張佩琴、吳麗盆、張金生自 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 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 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 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等人 均已積欠2 期總額以上之會款,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依上開規 定給付全部之會款,並由被告郭秀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屬有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 ,計算各被告所應繳納之會款金額如附表所示,並據以訴請 被告各負如主文所示之清償會款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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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姓名│會份數│拒付日期 │積欠期數│請求給付金額計算式(每期應交之死│
│ │ │ │ │會會款×參與之死會份數×剩餘會期│
│ │ │ │ │×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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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秀 │ 4 │99年11月15日│ 18 │10,000元×4×18×1/18=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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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永欽 │ 1 │100年2月15日│ 15 │10,000元×1×15×1/18=8,3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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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權倍 │ 1 │100年2月15日│ 15 │10,000元×1×15×1/18=8,3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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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明樺 │ 1 │99年12月15日│ 17 │10,000元×1×17×1/18=9,4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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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佩琴 │ 1 │99年11月15日│ 18 │10,000元×1×18×1/18=10,000元 │
├────┼───┼──────┼────┼────────────────┤
│吳麗盆 │ 1 │99年11月15日│ 18 │10,000元×1×18×1/18=10,000元 │
├────┼───┼──────┼────┼────────────────┤
│張金生 │ 1 │99年11月15日│ 18 │10,000元×1×18×1/18=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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