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57號
原 告 張慶堂
被 告 葉潮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柯鍾興為處理柯鍾興位於臺北 市○○街之房產,曾多次委託被告開車載送往返於臺北、新 竹兩地。事成之後,柯鍾興經原告大力勸說,曾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在新竹市○○街大潤發交付被告酬勞新臺幣(下 同)16,000元,原告同時亦交付6,000 元與被告,作為被告 之車馬費。詎原告前以本院100 年度竹小字第290 號事件,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欠款69,000元時,被告竟於100 年11月21 日之調解程序中陳稱:原告及柯鍾興2 人至今半毛車馬費也 沒貼他等語,誹謗原告之名譽甚鉅。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名譽賠償金、精神賠償金、慰撫金各 33,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未曾在外放話誹謗原告。前案審理時, 亦未指稱原告未給付車馬費,只一再強調開車到台北做仲介 與兩造間之借款沒有關係。原告一再無中生有,纏訟不休, 所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謂被告在本院100 年度竹小字第290 號返還消費借 貸款事件審理時,曾於100 年11月21日之調解程序中,當庭 陳稱原告及柯鍾興2 人至今半毛車馬費也沒貼他等語,致原 告之名譽受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 之爭點應為:(一)被告有無原告所稱誹謗之行為?(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賠償金、精神賠償金、慰撫金各33,0 00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就被告有無於前案審理時,當庭陳稱原告至今未給付車馬 費一節,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竹小字第290 號返還消費借 貸款事件全卷,查知該事件於100 年11月21日所為調解程 序中,兩造對於被告已否清償借款有所爭執,被告就業已 清償借款之情節,乃陳稱:「五月四日在電話中說,聲請 人(按即原告)一直要我還錢,我說我幫你做這麼多事情 ,你也沒有給我酬勞,所以才約好在大潤發見面談事情, 見面之後就開始討論這些事情,我說幫你做這麼多事情,
沒有給我酬勞,我積欠的六萬玖仟元是否可以一併處理, 聲請人說好,全部結清,我幫他做事的酬勞也不用跟他拿 ,所以才在借據上簽名,之後他又叫我做事,我就不願意 。」等語。衡被告上開「我幫你做這麼多事情,你也沒有 給我酬勞」之陳述,乃針對兩造100 年5 月4 日電話中、 見面時商討報酬、借款之過程,所為要求報酬之相關陳述 。被告並非謂兩造協商完畢後,原告至今猶未給付報酬, 亦未直指「原告及柯鍾興2 人至今半毛車馬費也沒貼。」 ,故原告指稱被告曾於上開調解程序中為上開指述,即與 本院100 年度竹小字第290 號事件之卷證資料未符,自無 從採信。
(二)再者,所謂誹謗乃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此觀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即明。本件被告並未陳稱「原告及柯鍾興2 人至今半毛 車馬費也沒貼。」等語,業已析述如前,則被告未曾為任 何原告所指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堪可認定。縱令被告果 曾為「原告及柯鍾興至今半毛車馬費未貼」之言論,該等 言論客觀上亦不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而使原告受有何損 害。蓋民事訴訟程序之兩造間對於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 常有爭執,兩造本即得陳述各自之立場及看法,以維護自 身之權益,至於事實真偽,則由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提出事 證,供兩造辯論而由法院依法判定,尚無從以他方在法庭 上為有利自己之事實陳述,即謂係誹謗而損及他方之名譽 權。況受委任而從事勞務,本即依契約之性質,可分別為 有酬或無酬之委任。是否應給予受任人酬勞,及給付金額 之多寡,須由契約當事人相互協商而為訂定,乃單純之契 約關係,與名譽權無關。並非謂受任人陳稱委任人未給付 委任報酬,即係在誹謗委任人之名譽。本件原告就被告於 前案審理時所為之抗辯,擷取其中數言,即謂被告誹謗其 名譽,洵非有據,委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誹謗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 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名譽賠償金、精神賠償金、慰撫金( 按,原告所為三項請求均屬精神慰撫金之範疇,原告將之 細三項,分別請求,亦非法之所許)各33,000元。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核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張淑卿、柯鍾興 、王大倫、王建宣等人,均僅係欲證明原告曾給付被告車馬 費6,000 元,而與被告曾否誹謗原告之情節無關,自無傳訊 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贅述,併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爰依職權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