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1年度,36號
SCDV,101,竹小,36,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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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36號
原   告 陳鴻文
被   告 蔡雅賢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
      詹順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不符元培科技大學(下稱元培科大)之副校長任用資 格,竟違法擔任元培科大之副校長,違法擅自於民國98年 7 月10日代行校長職權,以元科大人字第0980005418號發 函停聘原告,致原告因而於98年12月22日起遭教育部以台 人(二)字第0980220940A 號函違法核准元培科大停聘原 告,致原告產生身心及名譽之重大損害,故依法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7條、大學法、教育部台技(四) 字第095013145 號函暨元培科大組織章程規定:「大學校 長、副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曾 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並擔任教育行政職 務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副校長由校長遴選 具教授資格、提請董事會同意聘任之。」詎被告不具教授 資格,卻違法任職元培科大副校長一職,實屬不法,竟仍 卻違法代行校長職權,私自違法發函任教育部人事處停聘 原告,致使原告因98年12月22日起遭受教育部以台人(二 )字第0980220940A 號函,違法核准元培科大停聘原告教 師乙案,任何人一望即知事有蹊蹺,被告無法否認。(三)又依刑法第215 條之規定:「從事職務業務之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明知元培 科大聘約上並無停聘之約定,而元培科大即無停聘原告之 實體權利,卻違法引用教師法第14條停聘原告,另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90 號判決指出元培科大聘約既無 停聘之約定,元培科大即無停聘原告之實體權利,其所為 停聘行為洵屬違法。
(四)原告自99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因被告以違法函



件欺矇教育部,致原告每月薪資原為新臺幣(下同)70,1 49元,遭調降為本俸半薪每月17,180元,每月減少52,969 元,長達12個月,被告應賠償薪資差額損失共635,628 元 (52,969x12=635,628 )。然考慮被告責任比例問題,元 培科大校長林進財、人事室主任、人事室專員、違法核准 之教育部專員、科長與教育部長均負有法律責任,因此向 被告請求總損害之七分之一金額,共計90,804元。(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 會98年7月7日98年退字第0735號函,被告職務為元培科大 主任秘書,而非副校長,且被告已於98年7月7日奉核退休 ,是以被告於98年7月10日以副校長名義代行校長職權, 違法發函停聘原告,乃屬違法無效。
2、被告於91學年度甫取得銘傳大學碩士學位,獲得講師資格 ,自不可能具有教授資格敘薪達到770薪級。 3、依大學法,校長副校長院長等須經教育部核准,詎被告副 校長資格未經教育部核准,乃屬違法。
4、元培科大組織規程中僅有秘書室主任,並無主任秘書一職 ,故被告所言不實,即便有主任秘書,依法也無法兼任副 校長一職,何況被告已被核准退休,自無權代行校長職權 。
(六)原告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8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實係元培科大於97年3、4月間,先後接獲新竹市環境 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及科學工業園區之來函副本 ,函中係要求原告提供其於95年在Environmental Conta- mination and Toxicology 期刊所發表之論文「Gallium, Indium,and Arsenic Pollution of Groundwater from a Semiconductor Manufacturing Area of Taiwan」(下稱 系爭論文)中針對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地下水質研究之相關 資料,以利其了解原告所做研究成果與其所做環境監測資 料之關聯性等因,嗣於97年5 月間,再接獲新竹市環保局 之來函陳稱:原告於系爭論文中針對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地 下水質發表之相關研究資料,其採樣點位置圖、採樣井資 料、採樣檢測品管品保資料等相關研究流程,與原告所發 表系爭論文之內容,疑有交待不清且不實之處,故建請元 培科大查明酌處云云。而元培科大於接獲該函後,認為若 新竹市環保局之來函所述屬實,極有可能對學校良好之學



術聲譽造成嚴重影響,基此,元培科大即將新竹市環保局 之相關來函資料轉交原告所屬之環境工程衛生系(下稱環 衛系),並請其妥善處理之。
(二)環衛系就本案曾於97年5 月29日、5月30日、6月4日、6月 27日多次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中亦多 次要求原告應就系爭論文中之採樣方法、採樣點、採樣時 間與樣本保存方法、樣本分析方法與在何處分析等疑義提 出說明,然原告卻始終無法就上開疑點予以澄清,因此, 環衛系即於97年7月17日所召開之96學年度第2學期第6 次 教評會中,以原告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定「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 大」之事由,作成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並將該案依法提 交院教評會審議之,而由於原告在院教評會召開之會議中 ,仍堅持不願提供資料以澄清上述疑點,故院教評會始於 98年5 月20日召開之會議中決議在原告未澄清本案之前, 予以暫時停聘,並將該案再提交校教評會審議之,而校評 會經召開會議審議本案後,於98年7月1日決議通過原告於 98學年度停聘1 年,並將該案報請教育部核准,案經教育 部審議後,於98年12月22日發函同意本案依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8款之規定停聘原告1 年。故本案原告遭元培科大 自99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停聘1 年,在程序及實 體上均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三)按大學法第8條第1項明定:「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 ,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並得置副校長,襄助 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聘任之,其人數、聘期及資格,由 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又「本校得置副校長1至2人,採 任期制,襄助校長處理校務,並推動學術研究與服務等項 目,由校長遴選具教授資格或級職相當之人員,提請董事 會同意聘任(兼)之。」元培科大組織章程第4 條亦定有 明文。換言之,大學法對大學副校長之任用資格並未有任 何明文限制,而係授權由各大學於組織章程中訂定之。由 於被告原係元培科大編制內之主任秘書,級職已與校長及 教授相當,而屬元培科大內之最高等級(770 ),故依據 上開元培科大組織章程第4 條之規定,被告確實可兼任元 培科大之副校長乙職,協助校長推動校務,於法並無不合 。故本件應屬原告與元培科大間之糾紛,而與被告完全無 涉。
(四)被告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原本擔任元培科大講師,被告則擔任元培 科大之副校長,被告於98年7 月10日代行校長職權,以元 科大人字第0980005418號函停聘原告,並經教育部以台人 (二)字第0980220940A 號函核准,致原告自99年2月1日 起至100年1月31日止遭元培科大停聘一年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元培科技大學元科大人字第0980005418號函 、教育部台人(二)字第0980220940A 號函、元培科技大 學董事會聘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9至11、84頁)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則本件爭點應在於:1、被告擔任元培 科大副校長職務是否合法?2、原告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如下:(二)被告擔任元培科大副校長職務是否合法? 1、按「大學得置副校長,襄助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聘任之 ,其人數、聘期及資格,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大學 法第8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校得置副校長一至二人 ,採任期制,襄助校長處理校務,並推動學術研究與服務 等項目,由校長遴選具教授資格或級職相當之人員,提請 董事會同意聘任(兼)之」,亦為元培科技大學組織規程 第4條所明定。故被告是否具有擔任元培科大副校長之資 格,自應視被告是否屬於上開組織規程第4 條所規定具備 教授資格或級職相當之人員,經校長遴選並提請董事會同 意聘任為判斷。
2、經查,被告原係元培科大編制內之主任秘書,並於98年 2 月1 日自元培科大退休,退休時之職務為編制內主任秘書 ,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 理委員會98年退字第0735 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頁);而主任秘書之級職,已與校長及教授相當, 屬於元培科大內之最高等級,此觀元培科技大學教職員工 敘薪辦法之附表1「校長、教師及助教薪級表」、2「職員 薪級表」中,主任秘書與校長、教授之最高薪額均為 770 元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則被告主張其因擔 任元培科大主任秘書一職,而屬於元培科大組織規程第 4 條所稱與教授級職相當之人員,具有擔任副校長之資格等 語,即非無據。又元培科大董事會於97年8月1日聘任被告 兼任元培科大之副校長,聘期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 月 31日止等情,有元培科技大學董事會聘書影本1 紙在卷可 參,則被告於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擔任元培 科大副校長一職,自為合法。
3、原告雖主張元培科大僅有秘書室主任,並無主任秘書一職



;且被告已於98年7月7日退休,自不得擔任副校長乙職; 又被告擔任副校長並未經教育部核准,乃屬違法等情,惟 查:
⑴依元培科技大學組織規程第6 條規定:「本校設下列各行 政單位:六、秘書室: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職員若干 人,襄助校長處理行政事務與公關業務。」,可知元培科 大確設有主任秘書一職,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⑵按「本條例所稱教職員,指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 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學校法人 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大學副校長並非上開條例所規定之教職員 ,自無從依該條例予以退休。反之,依上開元培科大組織 規程第4 條之規定,元培科大之副校長係採任期制,故副 校長之任職期間自應視元培科大董事會之聘期而定,而無 退休可言。從而,被告主張上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 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文中所稱被告應予 退休等語,應僅係針對被告擔任元培科大主任秘書一職, 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退休而言,不包括其擔任副校長職務 部分,要非無據。
⑶再按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闡明: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 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 權能。大學法第1條第2項並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 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從而,教育 主管機關對大學之監督,應有法律之授權,且法律本身亦 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基此,公私立大 學副校長職務之設置,雖依法應明訂於組織規程中,惟依 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其後續聘任事宜應屬大學自 治範疇,毋須陳報教育部核定後始生效力,此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教育部查詢明確,有教育部101年2月24日臺高字第 1010029279 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 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7 月10日代行校長職權,發函停聘 原告時,確具合法擔任元培科大副校長之資格,自可行使 副校長之職權,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可資參照。另依元培科大與被告間之聘約第10條、第16條



約定:「教師如有違反或因故不能履行聘約情事,或言行 有損校譽,得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送請校長改聘或 解聘。」、「其他未載明事項,係依照大學法、教師法、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本校相關法規辦理。」此為原告所不 否認,又「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 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亦 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所以遭到停聘,是因原告之系爭論 文內容遭新竹市環保局質疑有交代不清且不實之處,本案 經元培科大系、院、校之三級教評會召開多次會議,並就 系爭論文研究過程之爭議部分充分給予原告說明澄清之機 會後,因原告始終不願亦無法對上開爭議提出完整說明, 致遭元培科大三級教評會認定原告就系爭論文之研究過程 確有不實之處,而明顯有損學校之校譽,故依據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作成停聘原告1 年之決議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7年3 月28日竹市環三字 第0970300104號函、97年5月20日竹市環三字第097030017 0號函、元培科技大學環境工程衛生系96學年度第2學期第 6 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元培科技大學健康科學學院97學 年度第2學期第5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節錄)、元 培科技大學97學年度第2學期第7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 紀錄(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 ,核與被告主張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
3、又本件被告於98年7月10日以元科大人字第0980005418 號 函代行校長職權停聘原告,既係基於元培科大教評會審議 後所作成停聘原告之決議,被告僅係本於副校長之職責, 代行校長職務,代表學校發函與原告,並非由被告擅自決 定或無權代理學校停聘原告,即難謂被告上開發函停聘原 告,有何違反上開教師法或原告與元培科大間聘約之約定 ,而認被告對於原告有為不法侵權行為之行徑。況被告上 開代行校長職權停聘原告之函文,亦經教育部於98年7 月 20日函請元培科大查明決議停聘原告,其適用條款為何? 如係引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究係該款之「教學不 力」、「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聘約」,應予確認等情 ,亦有被告提出教育部98年7月20日台人(二)字第09801 20876號1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教育部並 未核准被告上開代行校長職權停聘原告之函文,應認被告 發函通知原告之行為,與原告遭停聘而受有薪資差額損失



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須由被告對於原告所 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擔任元培科大之副校長應為合法,且其 基於副校長職權所為之發函行為,既非屬侵權行為,亦與原 告遭停聘而受有薪資差額損失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 受停聘期間之薪資損失90,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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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