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葉楊郁
相 對 人 葉蒼松
關 係 人 葉楊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蒼松(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楊郁(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葉楊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楊郁為相對人葉蒼松之子,相對人 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因外傷性腦出血,雖經送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名冊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葉楊郁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即屬合法。(二)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 27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現 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插有鼻胃管及尿管,雙腳 及腰部繫有約束帶,相對人雙腳步時抖動,聲請人表示相 對人無法久坐,亦無法站立行走。本院點呼相對人姓名時 ,相對人有回應,且就本院之訊問回答如下:「(問:今 年幾歲?)18歲。」「(問:這個人是誰【指大兒子即聲 請人】?)小凡(音譯)。」「(問:【法官請聲請人靠 近相對人】這個人是誰【指聲請人】?)葉楊郁。」「( 問:這個人是誰【指二兒子】?)他是我大兒子葉楊郁, 又改稱是第三的叫葉楊懷。」「(問:有幾名小孩?)3
個兒子。」「(問:幾個女兒?)2 個。」「(中午吃什 麼?)沒有」「(問:有吃麵包?)【語焉不詳】」「( 問:這是多少【出示5 隻手指】?)五十或五百。」「( 問:這是多少錢【提示一千元紙鈔】?)一千元。」「( 問:這是多少錢【提示一百元紙鈔】?)一千元。」「( 問:這樣是多少錢【提示一千元及一百元紙鈔各一張】? )一千元。」「(問:這是什麼【提示提款卡】?)這是 以前的金門錢。」「(問:這是什麼【提示信用卡】?) 這是廈門錢。」等語,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 份在卷可佐 。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中風、 高血壓、糖尿病、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 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 題,可以有語言反應,但是經常答非所問,並有自言自語 情形,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 ,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 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1 年4 月5 日東秘總字第101000428B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 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平日亦由其負擔照顧 相對人之責,並經相對人其餘子女同意,有同意書1 紙在卷 可憑,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葉楊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葉楊懷為相對人之兒子,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單可憑,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