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81號
SCDV,101,婚,81,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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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葉松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郁芳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並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逾期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 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茲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係非因財產權事件起 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且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址,限該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新臺幣3,000 元, 並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毋得延誤,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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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