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
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 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後,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 欺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七月及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將應執行有期徒刑 七月部分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前述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殘刑三年三月 四日及八月徒刑,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 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將其向綽號「萬仔」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處所購得之安非他命,以未賺取差價之方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 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止,分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 「歡樂天地」電動玩具店及同鎮○○里○○○路三二巷十六號三樓住處,以每公 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連續轉讓安非他命與甲○○五至六次。嗣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甲○○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中正路 口,為警查獲其甫向乙○○購得之安非他命三點八公克(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經甲 ○○於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帶同警員至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三二巷 十六號三樓處,查獲乙○○,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О‧七四公克,包裝重 О‧四七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與甲○○一起出 錢後,由伊出面接洽合買安非他命後,再用目視的方法將毒品分成二份後各自吸 食,伊並未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是甲○○認知錯誤云云。公設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
㈠觀甲○○歷次證述,警訊稱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 止,向被告購買了七、八次,售價是一千元約一公克安非他命,最近購買日期 及數量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時買一千元約一公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 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買二千元約二公克,於法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則稱曾以五千元 向被告購買七包毒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又改稱最多是購買三千元三小包 ,金額數量顯有不符。且甲○○於警訊中自稱除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外,未曾
向他人買過安非他命,但於法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時,則稱除向被告買毒品 外,亦曾向綽號阿東及小陳買過安非他命,二者亦有矛盾。又甲○○於九十年 三月八日亦稱,自八十九年五月認識被告以後,幾乎天天去找被告,印象中不 記得被告有一段期間不在家;惟事實上被告因吸食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七月 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遭移送觀察勒戒,幾達一個月時間不在家中,甲○○如 確有天天至被告家中,則對被告此不在家之事實,不可能無印象。 ㈡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遭查獲之安非他命,重量為三‧八公克,較諸 其自身所言當天向被告購得之二公克為多,二者顯有矛盾而難以理解並不足以 置信。偵查中甲○○更敘明該三‧八公克安非他命,為購得後曾吸食所剩餘者 ,則原始購得數量應更多於此。更何況被告遭查獲時,身上及住處僅有一‧七 公克(警秤毛重)安非他命,較甲○○持有之三‧八公克尚少,被告家中又無 販賣之天秤及分裝袋等工具,反觀甲○○尚且為警查獲持有七個分裝袋,則依 情況證據而論,二人之間若有買賣交易情形,則甲○○應是賣者,被告始為買 者,較符合常理。
二、經查:
㈠證人甲○○對於購買毒品後交付金錢之對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數 量及價格等,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雖有些許之出入。惟查證人甲○○於本 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時業表示:「(問:向被告買毒品的次數如何?)我 向他買三至五次,我有時是在他家有時是在遊藝場向他買毒品,我去向他買的 時候有時是他從口袋內直接拿給我,有時他是用公用電話打電話叫別人拿過來 ,買毒品的錢如果毒品是被告直接拿給我的,我就把錢拿給被告,如果是被告 找人送毒品的話,我錢也是拿給被告,被告有把錢收下來,但有沒有轉交給送 毒品的人我就不知道了,我買毒品的金額每次都不一樣,有時一仟元有時二千 元,去被告的家或是在遊藝場時都是被告出去打電話後,有時自己壹個人回來 ,有時跟賣毒品的人一起回來,但每次都是由被告從口袋內將毒品拿給我,跟 他一起回來的人並沒有直接拿給我過。」、「即使是被告找人送毒品過來,我 錢都是給被告,我三月八日講的話應該是我記錯了,我確實每次的錢都是交給 被告。」、「我如果去他家(即被告家)買毒品時他(即被告)每次都到外面 打電話,打完電話後有時送毒品的人跟他一起回來,回來後許(即被告乙○○ )就從他的口袋內拿出毒品給我,我把錢交給許後我就先離開了,後來拿毒品 的人有沒有離開我不清楚,我總共在許的家買過三、五次左右,大部分許都是 二個人回來,也曾一個人回來,如果在電動玩具店買的時候,許也不曾直接從 口袋拿毒品給我,都是許到外面打電話後,有時他一個人回來,有時是與送毒 品的人一起回來,且都是許從外面回來後才從口袋內拿毒品給我,不曾是送毒 品的人拿毒品給我。」,及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訊問時稱(問:被 警察察獲的毒品是分幾次買的?)我忘記了分幾次買,我約買毒品五、六次左 右,最多的一次買三千元三包毒品,我之前所說最多用五千元買毒品是說錯了 」,足證證人對於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代價係交付予被告一節並無疑義 ,且細繹證人之證詞,其所稱向被告購買三至五次之毒品應係指在被告之家中 所購買,而於苗栗縣頭份鎮○○路「歡樂天地」電動玩具店則購買二次左右,
始為證人之真意,則其向被告購買之次數以五至六次較足採信。參以「告訴人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 號判例參照),且被告亦坦承「與甲○○雖為舊識,且經常共同吸食安非他命 ,因甲○○沒有管道可購買,遂與被告合夥出資錢,由被告出面向萬仔的男子 購買安非他命,而甲○○所持有之查扣安非他命三‧八公克即為甲○○所分得 之份量,而非由被告販賣給甲○○」(見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提之刑事 自白書)、「(問:與證人(即甲○○係何關係?)朋友,沒有任何恩怨關係 」,足證證人甲○○確係由被告處取得安非他命,並將購買安非他命之代價交 予被告無誤。
㈡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甲○○於警訊中自稱除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外, 未曾向他人買過安非他命,但於法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時,則稱除向被告買 毒品外,亦曾向綽號阿東及小陳買過安非他命,顯有矛盾。又甲○○於九十年 三月八日亦稱,自八十九年五月認識被告以後,幾乎天天去找被告,印象中不 記得被告有一段期間不在家,惟被告因吸食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 同年月二十五日遭移送觀察勒戒,幾達一個月時間不在家中。且甲○○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遭查獲之安非他命,重量為三‧八公克,較諸其自身所言當 天向被告購得之二公克為多,又被告遭查獲時,身上及住處僅有一‧七公克( 警秤毛重)安非他命,較甲○○持有之三‧八公克尚少,被告家中又查無販賣 之天秤及分裝袋等工具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係表示:「我和 乙○○是很好的朋友,認識乙○○後幾乎天天去找他,但如果我去找他他不在 我就走了」,故證人如找不到被告即行離開,並無從知道被告曾有一段期間遭 移送觀察勒戒,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雖僅扣得一‧七公克之安非他命 ,而未於其家中扣得電子秤、分裝袋等物,惟查證人每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時被 告均須向外打電話,取得毒品再交付被告一節,業經證人證述無誤,則自無在 被告住處查獲鉅量安非他命或電子秤、分裝袋之可能,且尚無從以在被告身上 及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數量,比證人之數量少,即推得被告未曾將安非他命賣 予被告之推論;況被告亦坦承「與甲○○雖為舊識,且經常共同吸食安非他命 ,因甲○○沒有管道可購買,遂與被告合夥出資錢,由被告出面向萬仔的男子 購買安非他命,而甲○○所持有之查扣安非他命三‧八公克即為甲○○所分得 之份量,而非由被告販賣給甲○○」(見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提之刑事 自白書),且證人是否曾向被告以外之他人購買過毒品,尚難憑以論斷證人所 為其他證言之真實性,故辯護人上開所辯,皆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係與甲○○一起出錢後,由伊出面接洽合買安非他命後,再用目 視的方法將毒品分成二份後各自吸食,伊並未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是甲○ ○認知錯誤云云。惟查,此部分之供詞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偵訊時所稱 :係證人甲○○說他朋友要(指安非他命),伊就向朋友調給甲○○之辯詞不
合,且被告就與甲○○合買毒品之次數先則供稱為三、四次,繼再改稱二、三 次,此部分之供詞已值存疑;又被告於警、偵訊雖均供稱:伊毒品係向丙○○ 所購買,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時供稱每次甲○○到伊家中吸食毒品時 ,因為二人身上都沒有毒品,故二人就打電話給丙○○購買毒品、於本院九十 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則表示伊與甲○○合買毒品的事,甲○○應該知道等語 。惟查,甲○○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並當庭提示丙○○身分證影本 時,已表示不認識丙○○,也沒有向丙○○買過毒品,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 一日審理時亦表示:「我確實曾載被告去電動玩具店去,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向 (萬仔)購買,那次是我先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就叫我載他到電玩店買毒品, 但我不知道被告是向何人買的,後來我載被告回家後被告才把毒品拿給我」, 再參照被告於檢察官依其供詞起訴丙○○販賣毒品之案件審理時,否認曾向丙 ○○購買毒品,丙○○亦否認曾販賣毒品予被告,本院因而僅判處丙○○持有 第二級毒品(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三號刑事判決,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亦改口稱:毒品是向 綽號(萬仔)之人買的,但不是向丙○○買的,足證被告本身對所購買毒品之 對象已多所保留,應無讓證人知悉供給其毒品來源之理,故被告所辯甲○○知 道毒品係共同向丙○○購買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上揭辯解皆不足採信,本件證人甲○○確係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五至六次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販賣安非他命,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若將安非他命無償交付他人或 以購進之原價格交付他人,要無意圖營利可言,與販賣之要件不符,應成立轉讓 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受甲○○之託先購入安非他命後,再加以轉賣予甲 ○○,惟證人甲○○亦證稱被告賣給伊毒品時沒有說有賺到錢,也沒有說是照原 價賣等語,參諸被告以每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賣予甲○○,惟安非他命之購得本非 易事,且被告與證人甲○○同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往來密切,是被告為甲○○施 用之需而以原價為其調取安非他命,尚符常情,要難認定被告有因此受有利益, 且遍查全卷亦查無被告有意圖營利之事實,是依現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原 價轉讓安非他命予甲○○,尚難認其有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查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轉讓安非他命 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以每公克 一千元之價格,販售安非他命予甲○○,惟未查明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有否利得、 價差,即逕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 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設辯護人雖於辯護狀表示:依甲○○所述,每次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身上均無安非他命,而必須外出打電話向他人連絡取 貨,並由他人送貨與被告,再「同時、立即、全數」轉交甲○○,足證被告本身 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亦未備有隨時可供販賣之安非他命,而是受到甲○○所托再 轉而向他人調貨,又「全數」交付甲○○,則被告所為應是幫助甲○○購買安非 他命,而非幫助販賣者販賣安非他命,且依被告查獲之物品及安非他命數量,被 告亦無從販賣安非他命,依罪疑惟輕法理,亦僅能認定被告是幫助購買,而不得
認定被告是幫助販賣,而幫助購買安非他命,於現行法規中,並無處罰明文,依 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自不得妄施刑罰於被告。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係表示與甲○○合買毒品,並未表示係將買得之毒品「全數」交予甲○○,且 如前述之認定,甲○○既不知係與被告合買毒品,亦不知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象為 何,則被告顯係先購買得安非他命後,再將其所有之安非他命轉讓與甲○○無誤 ,故公設辯護人上揭所辯被告係構成幫助購買安非他命,且不構成犯罪等語,亦 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轉讓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 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警、偵訊時供稱係 向丙○○購買安非他命,丙○○並因而遭檢察官起訴,惟被告於其後丙○○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又否認係向丙○○購買安非他命,丙○○並因而為本院 判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故被告所為尚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減 刑要件。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轉讓毒品於他人所生之危害不輕、 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 於為警查獲時雖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О‧七四公克,包裝重О‧四七公克) 及吸食器一組,惟並無證據認係被告為轉讓之犯罪所用,且此部分之扣押物業經 本院於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確定(見本院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二號刑事判決),故不另為重複之沒收,附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