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錫源
即 收養人
陳美淳
聲 請 人 陳湘妤
即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永宏
法定代理人 林秋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張錫源與陳美淳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共同收養陳湘妤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陳美淳為被收養人陳湘妤之姑姑, 收養人陳美淳與張錫源為夫妻,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陳湘妤為 養子,茲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已與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子女契 約書正本、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2 件、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2 件、存摺影本、健康檢查報告書2 份等件,爰依民法第 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 1079條及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 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 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 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 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 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
㈠又被收養人為滿7 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於10 1 年1 月20日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簽立書面契約在案 ,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經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同意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人
到庭陳述綦祥(見本院101 年3 月21日訊問筆錄)。㈡另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函請主管機關 分別委託新竹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派員就收養人、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人進行訪視調查,其訪視報告內容略 以:
1.收養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建議:聲請人張錫源、陳美淳皆 有穩定的住所及收入,具有足夠經濟能力可撫育未成年人陳湘 妤,亦有便利之居家環境可滿足未成年人陳湘妤未來生活、就 學所需,再度聲請收養動機係因未成年人陳湘妤與兄長感情深 厚,思念之情,期待手足團聚,故以未成年人陳湘妤利益為考 量,應為合宜。」此有新竹縣公益慈善會101 年3 月5 日101 竹益字第39號函暨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附 卷可憑。
2.出養人即被收養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綜觀上述,生父母為 達成被收養人渴望出國讀書的心願,加上為了讓被收養人擁有 良好的發展而同意出養,一方面可減輕負擔,一方面實現被收 養人的期待,其態度及動機明確堅定。而被收養人表示其渴望 出國留學,一方面想擴展個人視野並增強自己的能力,達成設 定的目標,一方面則想擁有手足的陪伴,對收養一事已做好準 備。」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01 年3 月15日 函文暨收出養案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㈢綜上,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及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並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收養意 願及被收養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收養得提供被收養人健 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依法應予認可。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