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22號
SCDV,101,司養聲,22,20120426,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黃榜華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曾子浩
法定代理人 曾淑芬
關 係 人 林庚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黃榜華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收養曾子浩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黃榜華(男、民國68年9 月29日 生,願收養被收養人曾子浩(男、民國92年12月3 日生)為 養子,茲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曾 淑芬同意,於101 年1 月2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 檢附收養子女契約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體格檢查 表、戶籍謄本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 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 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 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 2 、第1079條、第1079 條 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 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 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為滿7 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於



101 年1 月20日與收養人間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是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 理人同意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到庭陳述綦祥(見本院101 年2 月16日訊問筆錄) 。又被收養人生父林庚賢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經本院函請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至其住居所訪談表示意見,其 雖表示不同意出養,惟據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到 庭陳稱,離婚後與被收養人生父即無聯絡,離婚後被收養 人生父未曾對被收養人履行其扶養義務,被收養人生父於 上開警局訪談筆錄亦自陳沒有支付被收養人之扶養費,揆 諸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收養縱未據 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依法仍例外得予以認可。
(二)另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囑託新竹 縣公益慈善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之建議略以: 1.收養人黃榜華及被收養人曾子浩
聲請人黃榜華有穩定的住所及收入,有便利之居家環境可 滿足兒童未來生活、就學所需,聲請人黃榜華與未成年人 曾子浩情感連結充足,未成年人曾子浩已年滿七歲,明確 清楚表達願意由聲請人黃榜華收養,因未成年人曾子浩之 法定代理人曾淑芬,未實際居住於關西,行方不明,無法 確認其出養意願,綜合訪視結果,僅就聲請人黃榜華所陳 述提出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參考法定代理人曾 淑芬方之訪視報告,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 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和裁量。
以上有新竹縣公益慈善會101 年3 月5 日101 竹益字第04 2 號函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1 份 在卷可稽。
2.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曾淑芬
法定代理人曾淑芬目前經濟能力拮据,另有一名年幼子女 須扶養,無意願親自扶養未成年人曾子浩,生活支出尚需 依賴聲請人黃榜華及其家人支援,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法 定代理人曾淑芬恐無法提供未成年人曾子浩良好之成長環 境,基於未成年人曾子浩之利益考量,故應有出養之必要 性。
以上有新竹縣公益慈善會101 年3 月15日101 竹益字第04 5 號函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1 份 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認被收養人係滿7 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應可適切表達其意願,於本院訊問時,其表 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自應受尊重;另本件聲請



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 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 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 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 ,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 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 年1 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