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821號
MLDM,89,易,821,200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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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業經審結)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 三十五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二十三鄰福南十四號好望谷餐廳內,二人因 玩牌互生爭執,進而互基傷害之犯意互為扭打,致使甲○○受有左前臂尺骨骨折 、左股挫傷瘀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証人林明 珠、翁興春余茂妹賴錦宏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事証明確,被告乙○○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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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