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105號
MLDM,89,易,1105,2001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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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號)及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二月確定,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二十日,指揮書指畢日期為 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復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年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月及竊盜五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九月,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與毀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後於九十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入 獄執行,指揮書指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目前執行中。二、辛○○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八十八 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六分,在新竹縣新竹市○○○街五六號前竊取戊○○ 所有之JY-9721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贓物,仍加以收受,並由知情之子 ○○載其前往竹北河邊取車後,並將上開贓車交由子○○使用。三、辛○○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晚上十時許,在新竹市○○○路二四七號前,以路上拾獲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登記丙○○所有,現由乙○○所使用車號HRM–811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 ,作為代步之用。辛○○後明知SML–518號為壬○○所失竊之車牌,並經 由不知情之人將上開車牌變造為HML–518號,仍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 ,將原來車牌拆卸丟棄,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變造之車牌,改懸掛於 前開所竊得之機車上,而收受贓物使用。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或十七日間, 辛○○騎該贓車至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二十號己○○(經本院八十八 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住處,己○○明知該車為來路不明 之贓車,竟收受之,並作代步之用,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 己○○騎該車經苗栗縣後龍鎮新民里十五鄰西社一四三之一號前,為警查獲而循 線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 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辛○○對於上述時、地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並由不詳姓名之男子改懸掛變造



之HML–五一八號車牌收受贓物之事實,於警察局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其HRM–八一一號機車失竊、被害人壬○○ 指述其SML–五一八號機車車牌失竊之情節相符,另案被告己○○證述其向被 告借得上開機車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及被告所有之鑰匙一 支扣案可證,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科。
二、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上開竊取JY-9721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唯承認是 朋友所給予等語,辯稱:都是子○○、丁○○、癸○○、甲○堃被抓後,推給他 等語,經查:
(一)JY-9721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戊○○所有,而於上述時、地失竊 一節,已據被害人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偵訊指述甚詳,並有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影本一紙、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贓物領據影本一紙在卷足稽,可證上開車 輛車牌確實被竊。
(二)被告辛○○先於警察局供稱:JY-9721號自用小客車,懸掛JO- 3528號車牌是我和劉蒼賢兩人共同去竹北市警察廣播電台旁河邊偷的 ,偷了之後均是子○○在使用等情(詳見八十九年偵卷第三七二二號第七 十一頁背面),後於本審理中改稱:不曾與子○○去作案等語,其前後供 述不一。再參酌另案被告劉蒼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部車是辛○○朋友 的,是他朋友給他的,是他叫我載他去竹北的一個橋下,說有朋友牽車給 他等情,而該JY-9721號小客車是被害人戊○○所失竊,已如前述 ,且被告辛○○與子○○亦均供稱是他人所牽之車,則被告辛○○為成年 之人應知車輛移轉之正常手續,無端由被告辛○○之友牽來給他,其後要 求子○○同去河邊牽車,可證被告辛○○及子○○應明知該車為失竊之贓 物,而加以收受,足認為二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三)再參酌另案被告癸○○、甲○堃及被告辛○○於桃園地院調查審理時均供 稱:當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甲○堃開該輛車(指該懸掛JO -352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到我(指另案被告癸○○)家載我到新豐 鄉載子○○:他說是辛○○交給他開等情,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桃 園地院調查時供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早上辛○○、子○○開那輛車 (指該懸掛JO-352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到我(指另案被告甲○堃 )老家找我,我向辛○○借那輛車,並問他車來源,他告知是竹東朋友的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桃園地院調查時):那輛紅色跑車(指該懸掛 JO-352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是癸○○他們被抓十多天前比我(指 被告辛○○)大一、二歲之友人『阿財』在竹北河邊給我的,當時沒有車 牌,後來我把它停在新豐鄉工業區,為何癸○○去會開我不清楚,其他車 及車牌我也不知,我也沒有把車借給甲○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桃園地院審理時)等語,可知除被告辛○○曾自白車為他人所偷來之外, 另案被告癸○○、甲○堃、子○○均曾親見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八日早上駕駛懸掛JO-352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無誤,被告辛○○ 辯稱:其餘被告將案件推給伊等情,即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罪。另公訴意旨雖僅提及被告之竊盜犯行,對於收受贓物罪,則當庭由 蒞庭之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及收移送併案審理之收受贓物即車號JY-972 1號自小客車部部分,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均應併為審究,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收受贓物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子○○就收受車號JY-9721號贓物罪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駐表各 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因此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 正途取財,且一再故犯,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竊取財物或收受 贓物代步,造成治安之不安、手段以自備鑰匙一支,侵害他人所有權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鑰匙一支 為被告所拾得,依無主物先占之法理,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又移送併辦要旨認為:辛○○與被告丁○○、子○○、癸○○、甲○堃五人基於 共同竊盜之犯意,(一)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 ○○路前竊取庚○○所有之JF-5315號自用小客車,復於(二)於同日又 在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段二六五號竊取范鋼山所有之JO-35 28號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後將JY-9721號自用小客車牌拆卸, 改懸JO-3528號車牌,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癸○○駕駛 該懸掛JO-352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內載子○○、丁○○、甲○堃在新竹 縣湖口鄉德盛村一一鄰德盛七四之一一號前被警逮獲,而在現場另又起獲未懸掛 車牌之引擎號碼四D五六K○○三○八○號之小貨車、JF-5315號自用小 客車、及在湖口鄉德盛村一一鄰德盛九四之一一號癸○○住處又起獲V4-55 30號、LI-6283號車牌四面等情,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考。
五、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上開竊取JF-5315號自用小客車、JY-9721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四D五六K○○三○八○號之小貨車及JO-3528 號、V4-5530號、LI-6283號車牌六面之犯行。經查: (一)車牌JY-9721號自用小客車、JF-5315號自用小客車及JO



-3528號車牌,雖分別係被害人戊○○、庚○○、范鋼山所有,而於 上述時、地失竊一節,已據被害人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警察局 、被害人庚○○、范鋼山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警察局時陳述甚詳,並有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影本二紙、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贓物領據影本三紙在卷足稽,然僅能證明 上開財物為他人所竊取,難於證明為被告所竊取;又其中車牌JY-97 21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經子○○供述係被告之友所牽,交由辛○○,黃 雲賢與其一同到竹北河邊駕駛而來,核與辛○○於本院供述情節相同,並 經本院認定係收受贓物罪,已如前述外,尚難認為該車係被告所竊取。 (二)而其中車牌V4-5530號自用小客車係鄺春華所有,鄺春華於八十八 年三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始發現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之V4-5 53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人拆卸;車牌LI-6283號自用小客車係 莊榮錠所有,而該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四D五六K○○三○八○號之小 貨車迄未查出所有人等情,亦據被害人鄺春華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察 局時及承辦員警游集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下稱桃園 地院)調查時陳述綦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就 其中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四D五六K○○三○八○號之小貨車是失竊之 物,或係無主物,均無法得知,因此實難認為是被告竊取之物;而查車牌 JF-5315號自用小客車,及該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四D五六K○ ○三○八○號之小貨車,是在另案被告癸○○住處前廣場查獲,V四-5 530號、LI-6283號車牌四面,亦係在另案被告癸○○住處客廳 查獲一節,已據證人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前往上址另案 被告癸○○住處逮捕被告子○○等人之後湖派出所警員邱國泰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四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時、黃宏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同 上調查時證述綦詳,而其中癸○○、甲○堃均經本院傳喚無法到庭後,再 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發文函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未 遇,而無法到庭與被告對質;而子○○供稱車牌V4-5530號及車牌 LI-6283號自小客車,係「李志明」所為,與辛○○及其等均無涉 ,另案被告丁○○則均陳稱:不知情等情,因此上開失竊車輛及車牌,均 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辛○○所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之上述 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本案與前開有罪 判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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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