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彭國禎
相 對 人 蘇甘桃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相對人於92年12月26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 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7,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日期自92年12月23日起至122年12月22日止,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於92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14,500,000元,約定利息 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自92年12月30日起至 112年12月30日止,前12期按月付息,第13期起分228期平均 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00年7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 10,770,81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 據影本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一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1年4月5日新院千民政 101司拍61字第07160號函,通知相對人彭國禎、蘇甘桃得於 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 101年4月18日、101年4月10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 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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