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周如虹
李公權
被 告 李政翰
麥景嘉
莊昆霖
阮偉宏
范文娟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政翰、麥景嘉、莊昆霖、阮偉宏、范文娟等五人係受 原告公司之僱用,而與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30 日、92年6 月23日、92年6 月20日、94年8 月25日、以及96 年6 月25日簽訂聘僱契約;而被告范文娟則另有簽署「競業 禁止約定書」,前揭聘僱契約書及競業禁止約定書中均明訂 ,被告等五人除經原告公司事前同意外,不得受僱於與原告 公司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公司(被告李政翰、麥景嘉、莊 昆霖係約定於聘僱契約第8 條;阮偉宏係約定於聘僱契約第 7 條;范文娟係約定於競業禁止約定書第1 條)。否則即應 賠償原告公司以被告月薪12倍至24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李 政翰、麥景嘉、莊昆霖係約定於聘僱契約第11條,月薪12倍 計算之違約金;阮偉宏係約定於聘僱契約第12條,月薪24倍 計算之違約金;范文娟係約定於競業禁止約定書第3 條,月 薪24倍計算之違約金)。而五名被告分別於99年8 月31日、 99年11 月5日、99年11月5 日、99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 日終止與原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其後,五名被告又分別於 99年9 月6 日、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17日、100 年1 月 3 日、100 年1 月3 日前往訴外人啟碁公司任職。前述事實 均經被告表示不爭執。
二、茲就本件爭點之認定理由分別析述如下:
(一)競業禁止約定之有效性:
「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 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 次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 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 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 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 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 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並不牴觸 ,最高法院迭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6年度台上字第 4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7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足參。」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易字第125 號判決著有明文。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 製之「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其認為:「由於我國現行 勞動法中並無『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規範,勞資雙方基於行 業及工作特性,擬為上開約定時,本著誠實信用原則協商並 於勞動契約中訂定,並無不可。…本會特整理學理上的論述 ,蒐集了近年來各級法院之判決,嘗試分析、歸納相關判決 所累積之衡酌標準,並提出下列若干簽訂時之建議及應注意 事項,期作為勞雇雙方簽訂時之參據。…」其後並列舉七項 之參考注意事項。由此可知,被告於其答辯(一)狀第7 頁 第一行所稱:「…競業禁止條款,應符合下列五項要件:… 」云云,顯屬誤解實務上目前對於競業禁止條款之見解。蓋 無論是所謂的五項或七項之「標準」,均僅係法院在審查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合理而得有效成立,或因其不合理而成 為無效或須變更調整其法律效果時用以輔助判斷之參考事項 而已。並非如被告所稱:「系爭聘僱契約中競業禁止與違約 罰則之條款不符前述要件,應屬無效之約定…」,合先敘明 。而依上開實務見解,本案五名被告與原告所簽署之聘僱契 約中之競業禁止約款或「競業禁止約定書」已因具備合理性 而得合法有效成立。理由詳如下述:
1.限制之期間:首先,該約款所限制之競業期間僅為兩年,並 非毫無限制;且衡諸五名被告於原告公司所任職務、年資、 及領取之薪資,兩年期間之限制應屬相對合理。雖被告等人 多次答辯均主張「期間長達兩年」,但按行政院勞委會編製 之「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第7 頁說明:「期間:歷年來 經法院審理案例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期間有三個月、六 個月、一年、二年或三年,目前較常見且為法院所接受的期 限為二年以下。…」另依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判決:「…該約款僅限制上訴人就業之時間為2 年,且範
圍限制於與○○公司之業務行為相同或類似之業務競爭行為 ,而○○公司係以發光二極體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 製造及銷售為主要營業,參酌上揭營業秘密之高度經濟價值 ,應認其限制之期間、內容尚屬合理…」,另有台灣高等法 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判決,亦同此旨。是以目前實務上 認為二年之競業禁止限制期間,應仍在合理範圍內。故被告 所主張「期間長達二年」已超過合理範疇,實不知其依據為 何。何況,縱退而言之認為二年之限制期間過長,亦應係將 競業禁止期間縮短至合理期間內,始為平衡兼顧雙方利益之 做法。惟不論將期限縮短至一年、六個月、甚至三個月內, 被告李政翰係於99年8 月31日離職,於99年9 月6 日即至啟 碁公司任職;麥景嘉、莊昆霖於99年11月5 日離職,於99年 11月17日即至啟碁公司任職;被告阮偉宏、范文娟於99年12 月31日離職,於100 年1 月3 日即至啟碁公司任職。其等自 離職後至啟碁公司任職之期間分別僅有短短的6 天、12天、 12天、3 天、3 天。連半個月的時間都不到。姑不論原告與 被告間約定之二年期間是否因為過長而必須予以縮短,按照 前述「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及實務可以接受的標準,被 告的行為均在可接受的競業禁止約定期間內。是以被告就約 定競業禁止期間是否合理所為之爭執,並無實益。 2.限制之區域及範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僅約定:「在中華民 國境內,自己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從事與甲方(即原告)相同 或類似工作,亦不得受雇於與甲方工作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公 司、法人或任何營業組織。」意即被告只要不是從事或受僱 於與原告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即可不受限制。而原告 之產品範圍極為單純,目前僅有被動元件以及天線,以我國 電子科技產業之多元性,被告所得從事之其他電子產品研發 工作多如牛毛,並未不合理影響被告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 因此本條款之限制即未逾越合理範圍。且參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一 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 但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於合理限度內,即在相當期間或 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 ,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 有效。原審謂系爭保密切結書既未明定競業禁止之地域,其 範圍顯然過大,種類之限制亦顯然過廣;競業禁止約定之時 期、地域及種類三者一併加以限制,且限制之條件顯然過廣 ,已超逾合理之範圍,該約定為無效云云,即有可議。…」 是以按原告所從事之電子科技產業,其所研發生產之產品均 係銷售至全球各地,則相比之下,原告限制被告競業之區域
僅在中華民國境內,而非全球性之絕對限制,其限制範圍即 應屬相對合理。再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判 決認為:「…又依上揭保密合約書第5 條,係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同意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加入相同、類似或 競爭之公司行號,進行不利乙方(即○○公司)之業務行為 或業務競爭。』該約款僅限制上訴人就業之時間為2 年,且 範圍限制於與○○公司之業務行為相同或類似之業務競爭行 為,而○○公司係以發光二極體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 、製造及銷售為主要營業,參酌上揭營業秘密之高度經濟價 值,應認其限制之期間、內容尚屬合理,並不危及上訴人之 經濟生存能力。…」且被告等五人於大學所就讀之科系為工 業工程、材料科學工程、機械工程等學系,並非專門研究於 天線研發之科系,而電子產業之產品種類繁多,依其所學, 其仍可從事於其他電子產品之研發工作,故原告僅限制其兩 年內不得從事天線研發工作,實屬合理。而被告稱原告之競 業禁止限制其從事「所有類似之工作內容」,認為該等約定 無效。但退步言之,縱然將競業禁止之約定內容限縮為「相 同工作」內容,則因被告等人至啟碁公司任職,仍係從事於 「天線研發」之工作,此均為被告自承,則核其所為亦已落 入「相同工作」內容之範疇。
3.工作之職務與地位:依照行政院勞委會制定之「簽訂競業禁 止參考手冊」第6 頁之說明,「僱主欲與勞工簽訂離職後競 業禁止,該勞工應擔任一定職務,且因該職務而有機會接觸 公司之營業秘密、參與公司技術之研發等…」茲就五名被告 個別之狀況,分述如下:
⑴李政翰:擔任原告公司天線部門之研發經理,而擔任副理職 務之被告麥景嘉、莊昆霖等二人皆為其直屬部屬,而須於工 作上對其負責,此為被告所自承。是以,被告李政翰不能僅 謂其上仍有部門最高主管王啟岳,即推托其所擔任職務並非 原告公司之主管職務。若此邏輯可成立,則即使身為公司的 總經理都可推拖其非公司主管,因為所有公司內僅有一名真 正的最高主管亦即該公司之董事長。另外,被告任職期間之 月薪高達新台幣(下同)11萬餘元,就一般通念及社會認知 ,在一般民間企業任職,能領取如此高的薪水,並取得「經 理」之頭銜,若稱其非擔任主管職務,實難令人信服。其次 ,被告李政翰於任職期間曾獨立或參與共同創作多件天線發 明專利,其中除用於筆記型電腦之天線外,亦包含多件手機 天線之專利。故被告於其答辯狀中宣稱其「並無任何手機天 線之研發」顯係不實之陳述。
⑵麥景嘉:擔任原告公司天線部門之研發副理,其負責天線產
品之研發工作並帶領包含被告阮偉宏、范文娟等二人在內之 研發人員共計20人。另外,被告任職期間之月薪高達八萬餘 元,就一般通念及社會認知,在一般民間企業任職,能領取 如此高的薪水,並取得「副理」之頭銜,若稱其非擔任主管 職務,實難令人信服。其次,被告麥景嘉於任職期間亦曾獨 立或參與共同創作多件天線發明專利。
⑶莊昆霖:擔任原告公司天線部門之專案副理,其負責天線產 品客戶之溝通及專案管理工作,其下帶領5 名專案業務人員 ,所負責之客戶包含:緯創(Wistron )(即起訴狀中原告 員工於客戶會議室遇見被告莊昆霖之該客戶)、惠普(HP) 、仁寶(Compal)、英業達(IEC )、華碩(ASUS)、和碩 (Pega)等多家客戶。另外,被告莊昆霖任職期間之月薪高 達8 萬餘元,就一般通念及社會認知,在一般民間企業任職 ,能領取如此高的薪水,並取得「副理」之頭銜,若稱其非 擔任主管職務,實難令人信服。
⑷阮偉宏:雖非擔任原告公司主管職務,但其擔任研發工程師 ,且其所負責之研發工作確實因而知悉原告公司之諸多技術 上之事項,此可從被告阮偉宏參與多件共同研發專案,並列 名為該發明創作申請專利時之共同發明人即可得知。 ⑸范文娟:雖非擔任原告公司主管職務,但其擔任研發工程師 ,且其所負責之研發工作確實因而知悉原告公司之諸多技術 上之事項,雖並未有任何專利申請案係由其獨立或共同研發 ,但其從事天線研發工作則為其於答辯狀中所自認,殆無疑 義。
4.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 第69號判決於認定此項參考標準時認為:「…經查:(一) 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係擔任副總工程師職務, 為上訴人從事產品研發工作,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曾為上 訴人研發多項產品而取得專利權,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見原法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158 號卷第49頁),且有專利資 料檢索報告單可證(見原法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158 號卷第 51頁),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尚參與上訴人新產 品之研發工作,亦據上訴人提出新產品設計檢討會紀錄及新 產品開發時程表為證(原38至42),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 職務上關係知悉上訴人公司產品之相關營業秘密,應屬可取 。…查各產業就功能相同產品之製程品質控制等重要事項, 各有專精,此項專業知識自屬營業密秘之一環;且同類產品 之客戶來源大多重疊,各公司為爭奪客戶,往往競爭激烈, 是各公司之客戶來源相關資料,往往亦屬該公司營業秘密之
範疇,故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之產品技術早為業界所熟知, 即謂上訴人無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云云,自不足取。」本案 中,五名被告均為原告公司之研發部門人員,其職級高低雖 有不同,但皆係從事產品研發工作,其中被告李政翰、麥景 嘉、阮偉宏等三人更有因其參與研發工作而申請或取得專利 權在案。是以依照前開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9號判決對 事實之認定方式,原告公司自屬有受保護之利益。至於被告 答辯狀主張:「…原告更未證明被告等有利用所獲得或知悉 之原告智慧財產、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於目前任職之訴外人 啟碁公司之工作上…」云云,則純係被告自行添加法院實務 上並未列入考慮,勞委會「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也未提 出之「要件」,原告自無舉證證明之必要。蓋被告是否將原 告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使用於啟碁公司,此並非雙方勞動 契約約定之內容,而本件訴訟標的係「違約損害賠償」,並 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僅須就契約之成立以及違約 事實之存在舉證即可,被告此點主張顯係欲藉此混淆鈞院之 判斷。
5.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 ⑴代償措施之有無與其他相關標準相同,均僅係實務上判斷競 業禁止是否有效之一個參考項目,而非競業禁止約定之成立 要件,亦即非必有代償措施,始能認為競業禁止約定為有效 。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9號判決:「…若此競業禁 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即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 ,尚非法所不許。至兩造是否約定前僱主應給付一定金額作 為競業禁止期間之補償金,則非上開競業禁止約定有效成立 之要件。」亦同此見解。其次,再參酌被告提出且其立場應 屬較為保護勞工之行政院勞委會所編製之「簽訂競業禁止參 考手冊」中,其於第10頁至第24頁選輯13則法院實務判決見 解,其中將「代償措施之有無」列為判斷競業禁止無效之依 據,且因無代償措施而認定競業禁止約定無效者,共有台北 地方法院85年度勞訴字第78號、87年度勞訴字第90號、89年 度勞訴字第76號、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794號、90年 度訴字第212 號等五件判決;其中根本未將「代償措施之有 無」列為判斷競業禁止無效之依據者,共有台灣高等法院88 年度上字第6 號、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88 年度訴字第2826號、90年度勞訴字第42號、90年度勞訴字第 47號、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70 號等六件判決;另外 ,尚有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8號、台北地方法院89 年度勞簡上字第46號等二則判決將「代償措施之有無」列入 考慮,但於該具體個案中認為縱無代償措施,亦不妨礙競業
禁止約定之有效成立。由此可知,「因僱主未提供代償措施 而致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並非法律明定也非被告所主張已 屬學術與實務上「通說」之見解。亦不當然得出未提供代償 措施即係侵害被告之工作權與生存權,從而依民法第247 條 之1 之相關規定而宣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之結論。 ⑵再者,究竟何者為通說?何者為少數說?要由誰來決定?又 要如何決定?被告指摘原告所援引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 上字第69號判決理由僅係針對特定個案之見解,無通案之拘 束效力。那為何被告於其答辯(一)狀中所舉之其他高等法 院判決理由就具有通案效力,而得於本案中適用?實則雙方 當事人各因其自身在訴訟中的立場而選擇對其有利之實務見 解加以主張,本即為正常之事。尤其在類似本件法律未明文 規定之案件中,實務見解之重要性更是不言可喻。但所謂的 多數見解或是少數見解,一來並未有人實際就同一問題逐一 統計各法院承審法官之意見,或統計支持或反對各該見解之 各級法院判決數字;是故究竟孰為多數,孰為少數,往往流 於主觀。二則學術界所謂之通說或多數說往往係該學科較知 名或有出版相關著作之教授、學者,於其課堂或著作中表達 之立場或看法,而較不具名氣或未出版相關著作之學者以及 實務工作者(如:律師)是否亦有多數贊同其見解,實未可 知。因此輕易將對自己立場有利之見解即認為係通說,而要 求法院應予遵守,實屬不宜。況且,在一個法治不斷進步的 國家,今日之通說,可能在明日變成少數說;而今日之少數 說,即有可能在明日成為多數說。因此,縱如被告所言原告 所舉之實務見解為目前之少數說,然若其論證客觀且正確, 又能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平衡,於日後逐步獲得更多數法 官支持而予援用,其自然會在將來成為通說、多數說。是以 ,系爭實務見解是否為多數說或通說實在並非重點,真正之 重點應在於所援引之實務見解,立論是否公正客觀,是否確 實能平衡保護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而得求取雙方當事人之公 平,以獲得當事人對法院之信賴。
6.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按台 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指出:「至原判決認定 之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 云云,應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給付違約 金)之要件,尚非判決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要件。」洵屬的 見。蓋員工離職後之競業行為,並無法在雙方締結競業禁止 約款時即可預見,是以將此點列為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成 立之判斷標準,自屬謬誤。應依前述實務見解將其列為認定 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是否合理或應予酌減之參考標準,始為適
當。
7.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
⑴定型化契約係現代化工商社會為配合締約效率所因應而生之 產物,在現代社會生活亦多所應用。惟因提出定型化契約之 一方通常係經濟力上較為強勢之一方,因此法律為避免定型 化契約之作法遭到濫用,乃於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 令設有限制,以避免契約自由原則受到濫用。但此並非謂只 要是定型化契約一律背負有侵害契約自由之原罪,而任由簽 訂定型化契約之一方隨意主張定型化契約無效,亦即定型化 契約之效力仍應在個案中依具體情況加以檢視審查。 ⑵被告於其答辯中並不否認系爭聘僱契約書、競業禁止約定書 等文件之形式真正,但主張其所簽署之聘僱契約係屬定型化 契約,其未及知悉契約之內容,如不依原告簽署該契約,即 無法繼續或正式任職工作而受有不締約之不利益。按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被告若主張系爭聘僱契約之 簽署係在原告脅迫之下所為,則被告應就此事實負擔舉證責 任以實其說。不能僅以聘僱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即行妄言被告 於簽署時喪失其契約自由之權利。
8.違約金應合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按被告答辯(一)狀所舉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之意旨,「則系爭競業禁止之 約定苟屬有效,上訴人於違反此約定時,除應返還被上訴人 給付之獎金、紅利外,尚應賠償相當於紅利一百零五萬元, 即等同於上訴人二十四個月月薪(上訴人等於白作二年工) 之違約金,是否相當而無顯失公平之處?」顯係在若認為競 業禁止約定有效之前提下,再行審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而不合理。而非將違約金是否合理當成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 效之考慮因素之一。是以若被告認契約中約定12或24個月薪 之違約金過高,應主張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酌減 ,而非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認為全部競業禁止約款無 效。
⑵原告與被告等人約定之競業禁止違約金,依照原告與五名被 告所簽署之聘僱契約第11或12條之約定,其性質係屬「懲罰 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係於損害賠償之外,基於契約相 對人所為之違約行為本身所為之處罰,與違約行為是否造成 或造成之損害大小無關,與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不 同。原告於契約中訂定此項違約金數額時,係考量被告等係 從事於研發工作,而研發工作在原告所處之科技產業係最為
重要之命脈,也是最需要保護之一環,因此設定較高之違約 金計算比例。惟若鈞院審酌各該被告之具體情狀,而認為有 予以酌減之必要時,原告亦可同意鈞院本於平衡兼顧雙方當 事人權利之公正立場,就違約金之數額依法、依情、依理而 為公平之認定。
(二)若競業禁止約定有效,被告等人離職後前往啟碁公司任職之 行為,是否構成競業禁止約定之違反:
1.啟碁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 ⑴所謂「競爭」,依照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第五條之定 義:「相同產品,指具有相同特性且由相同物質所構成之貨 品;直接競爭產品,指該貨品特性或構成物質雖有差異,其 在使用目的及商業競爭上具有直接替代性的貨品。」,是以 原告生產販售可用於手機、筆記型電腦、GPS 定位裝置、行 動通訊裝置等等電子產品之天線,既然與訴外人啟碁公司所 生產之天線產品用途皆在於接收無線訊號,且又可使用在相 同之電子產品內,則依前述定義,即便不認為係「相同產品 」,亦屬直接競爭產品無疑。且按二產品是否處於競爭狀態 ,亦可從消費者或客戶端的角度來觀察。如消費者或客戶會 因為另一產品的存在而選擇不購買其原本欲購買之產品,即 應認為此二產品間存在競爭關係,即使二產品並不完全相同 ,而係具有替代關係,亦不妨害其競爭關係之成立。例如: A 牌的桌上型電腦與B 牌的桌上型電腦之間固然具有競爭關 係;但即使桌上型電腦與筆記型電腦之間雖非相同類型之產 品,但對一般消費者而言,通常選擇購買了其中一種之後, 就不會再購買另一種,則此時亦可認為桌上型電腦與筆記型 電腦之間具有競爭關係。相同地,原告公司所生產之天線與 啟碁公司之天線在生產技術上或有差異(關於此點被告始終 未進行說明以及舉證證明),但對客戶而言,若其功能、效 用、品質相同或無重大差別,則此時在價格上具有優勢或與 客戶過往關係良好、技術整合、配合度較高之一方往往較具 有競爭力。至於其技術是否為業界最先進,僅為客戶決定是 否採用該產品時之諸多考量其中之一而已。而按原告於準備 程序中所提出五名被告在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與客戶往來之 電子郵件顯示,原告公司與啟碁公司在天線產品領域中,經 常性的一同爭取數家客戶之交易機會。由此即可證明,原告 公司確實與啟碁公司處於競爭關係。
⑵其次,被告主張啟碁公司的設計能力、市占率、產品規模等 遠超過原告,就不會有侵害原告公司智慧財產、營業秘密或 固有知識之疑慮。此是否意謂規模比較大的公司就一定不會 侵害小規模公司的權利?又或者是說規模較小的公司就不應
該受到法律保護?被告之論點毫無合理之處,至為顯然。然 為凸顯被告答辯之荒謬,仍就其答辯主張回應如下: ①被告以原告公司與啟碁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不同,主張二者 間不具有競爭關係,顯係謬誤。蓋公司法修正後,公司之營 業範圍,除須經特許者外,已不以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 故以此作為是否具有競爭關係之比較基礎,實不具任何意義 。尤其原告公司係六、七十年代即登記設立之公司,當時受 限於修正前之公司法規定,營業項目必須以登記者為限,故 大多數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均盡量增加其營業項目,以避免將 來不小心逾越可營業之範圍,但實質上其所登記之營業項目 並不一定是該公司實質上所從事之營業。舉例而言,被告所 主張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除電子零件、電阻器等外,尚包含 汽車及汽車零件、煙酒食品飲料、建材、家具…等產品之銷 售。實則原告公司自始至終均未從事過汽車及汽車零件、煙 酒食品飲料、建材、家具…等產品之銷售業務。故顯然無法 以此作為判定是否具有競爭關係之基礎。
②被告主張:「…原告之天線產品大多係應用於筆記型電腦商 品,而啟碁公司之天線除筆記型電腦外,尚大量提供客戶使 用於手機等無線行動通訊裝置上…」但實際情形是,原告公 司之天線產品,不只是使用在筆記型電腦上,更有許多關於 包含手機在內之無線通訊設備上,此有原告網站上之公開資 料可稽,另外參酌原告提出申請獲准及申請中之專利案即可 得知,原告之天線產品包含多項應用於手機及無線通訊之技 術在內,此皆可為原告之天線產品本即包含手機天線在內之 明證,故被告之答辯顯無可信。另外,被告指稱啟碁公司採 用之雷雕技術(LDS )較原告公司的陶瓷天線技術層次為高 ,但依據原告公司與啟碁公司之公司網頁資料顯示,二者均 生產販售天線產品,其皆可應用於筆記型電腦、手機、或其 他攜帶式無線通訊產品,由此來看並無法證明啟碁公司之產 品與原告公司產品有何不同。故被告所謂雷雕技術較原告公 司的技術『先進』等等主張,完全僅係其單方面說法,迄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以,如被告以此作為其答辯之 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啟碁公司所販售之天線確實與原告公 司不同,並說明所謂雷雕技術(LDS )究竟為何,及其較原 告公司製程先進之處何在,以及如何認定雷雕技術即係較為 先進之技術。如此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 再者,被告主張原告公司生產之天線製程與啟碁公司不同( 此點尚待被告舉證),但所謂『製程』僅係製造產品之流程 及方式,並非謂因此所生產出之產品即為完全不相同。猶如
一般工廠以機器所大量生產之麵包以及麵包店以手工烘焙產 製之麵包,其生產之過程或有不同,但產出之產品則皆為麵 包,基本之特性並無差別。當然,不同製程所產出之產品會 有些許特性上之差異,其或為品質良率較穩定,或是成本價 格較低廉,又或是產品功能效果較佳等,而此產品間之差異 正是雙方據以相互競爭之利基。故被告謂因其有差異,所以 就不具有競爭關係,實屬本末倒置、倒果為因之說法。且若 原告公司之產品若果真無法與啟碁公司競爭,則何以許多大 客戶如英業達、緯創、廣達等公司會邀請原告公司與啟碁公 司一同參加產品評比以競爭該客戶之訂單?
③被告主張原告公司之產品包含晶片電阻、積層陶瓷電容、磁 性材料、導線電阻、鋁質電解電容、電感、高頻產品等,因 而認為原告公司所謂「產品範圍極為單純,目前僅有被動元 件以及天線」之說明不正確。此實係被告為混淆鈞院視聽而 玩弄產品名詞所導出之荒謬論點。蓋所謂被動元件( Passive Component )本即包含所謂電阻、電容、電感等產 品,而其因材質不同、形狀構造及功能上之不同,又可以再 做更細的區分,但其本質上仍然是屬於被動元件。就如同汽 車因其功能或設計的不同,可以分成轎車、休旅車、卡車、 汽油車、柴油車、油電混合車等,但在產品分類以及大眾的 認知上,應該沒有人會懷疑這些都屬於汽車。
④被告主張因為原告之天線產品營收僅占原告公司之3%,故啟 碁公司與原告公司並無競爭關係。惟查,依原告公司依法公 開發布之99年度年報顯示,原告公司各產品所占比重中,「 高頻天線、電容、電感」一項共占原告當年度產品比重之7% ,不知被告所主張之3%數字從何而來?況且,原告公司之營 業額龐大,以99年之年度營收為準,全年即達到273 億餘元 ,縱以被告所主張之3%計算,其金額亦已達到8 億2 千萬餘 元,故被告單從該項產品銷售所占比例主張原告產品與啟碁 公司不處於競爭關係,顯不合理。再者,以原告所舉出被告 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與客戶聯繫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 與啟碁公司所爭取之客戶均為國內外第一線電子大廠,原告 公司若不具備在天線市場一定程度之競爭力,豈能屢屢與啟 碁公司平起平坐獲得這些國際級電子大廠的訂單以及競爭機 會?第三,依啟碁公司最新的99年度之年報(100 年4 月27 日刊印)顯示,其全年度之營業額約為新台幣258 億餘元, 與原告公司(年營業額約273 億元)相去不遠。但其所產銷 之產品項目按照啟碁公司之網頁資料可分為:天線、汽車數 位、衛星天線(衛星直播系統)、數位家庭、行動通訊(手 機)、網路通訊(網路設備)等六大類。若依據啟碁公司之
年報資料,更可詳細分為衛星直播電視接收天線系統、單纜 線多輸出戶外接收系統與其衍生性產品、數位衛星廣播接收 系統…等21類產品。顯然天線產品亦僅占該公司營業額之一 部分,其詳細比重雖無法自前述公開資料得知,但以該公司 產品種類繁多之情況可知,單純天線產品所占營收比例亦不 會太高。則依被告答辯之邏輯是否也可推出啟碁公司並非天 線產品市場之主要競爭者?其實,天線產品僅為諸多電子產 品中之一個零組件,本身單價並不高昂,是以當一家公司同 時產銷天線及其他產品時,有可能因為其他產品之單價較高 ,而顯得天線產品之營收占比不大,但不能因此即說該天線 產品並非該公司之主要產品。況且,是否為一家公司之「主 要」產品,與別家公司與該公司是否具有競爭關係也沒有必 然的邏輯關係。仍應以該兩家公司之產品相互間是否會產生 交叉彈性替代或排擠之效應而為判斷。況且,營收占比或是 銷售金額與雙方產品是否具有競爭關係,又有何邏輯上的關 聯?實令人不知其論理之基礎何在。
2.被告等人於啟碁公司擔任之工作職務,是否與原先於原告公 司擔任之工作職務性質相同或相似?
⑴被告李政翰、麥景嘉與答辯狀中主張其於啟碁公司負責手機 天線之研發,但又主張係負責手機『雷雕』技術之研發,與 任職於原告公司之筆記型電腦天線研發不同。然而,依據原 告提出被告等人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申請之專利內容可知 ,被告等人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研發之天線產品,既可接 收GSM 、DCS 、PCS 、UMTS等手機通訊專用之訊號,並且在 說明中亦指明可用於例如PDA (被告答辯認為PDA 僅係指個 人數位助理,並非智慧型手機。實則現行通稱之智慧型手機 即係由傳統之PDA 加上手機通訊晶片,使其亦能具有傳統手 機之通話功能而來。)等其他無線電子通訊產品,故其為原 告公司所研發之天線產品本即可同時適用於筆記型電腦及包 含手機在內之其他無線通訊電子產品,非如被告等一再辯駁 其僅為原告公司研發筆記型電腦使用之天線而已。況且,被 告自始至終並未說明何謂LDS 雷雕技術,其與原告公司生產 之天線製程究竟有何不同?僅空言其與原告之天線不同,此 顯屬被告臨訟置辯之詞,復無提出任何證明甚至是說明,實 在令人無法信服。
⑵被告莊昆霖、阮偉宏、范文娟於啟碁公司任職從事筆記型電 腦天線之研發與其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職務內容相同,則為被 告於答辯狀中所自認之事實,原告即不再贅述。 ⑶另外,被告於答辯狀中主張:「…每家公司在聲請專利時, 本來就會希望盡量擴大專利權之範圍,…然而天線產品在實
際上設計與製造時,並非單靠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即可完成… 」云云,以說明被告等人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之研發成果與 渠等轉任職至啟碁公司之研發工作無關。但,此顯然係昧於 專利法之規定以及專利獲准之要件所為之似是而非的詭辯。 按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 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 容,並可據以實施。」也就是說,若果真如被告答辯所稱「 在實際上設計與製造時,並非單靠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即可完 成」,則該項發明依法根本不得獲准專利權。由此再次證明 ,被告臨訟狡辯,已達曲解法律之程度。
(三)若被告等人之行為確實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則違約金之約 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原告與被告等人約定之競業禁止 違約金,依照原告與五名被告所簽署之聘僱契約第11或12條 之約定,其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係於 損害賠償之外,基於契約相對人所為之違約行為本身所為之 處罰,與違約行為是否造成或造成之損害大小無關,與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不同。原告於契約中訂定此項違約 金數額時,係考量被告等係從事於研發工作,而研發工作在 原告所處之科技產業係最為重要之命脈,也是最需要保護之 一環,因此設定較高之違約金計算比例。惟若鈞院審酌各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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