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張仁政
被 上訴 人 蕭伶惠
張仁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伶惠等人間因100 年訴字第270 號損害
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原審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扣除上訴人部分勝訴之20,000元
,認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980,000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5,7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