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鄭雙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鐘膜
被 上訴人 鄭瑞銘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本件坐落於新竹縣水瀧段940地號及98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及其他相接連土地之權利異動過程:
(一)於民國50年5月25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鄭戴錫妹,購 得新竹縣豆子埔段123號(面積0.1157公頃)及123之2號 (面積0.5639公頃),共計0.6796公頃之土地,因限於自 耕農之農地所有權限制規定,而登記於訴外人鄭雙亮(大 房)、訴外人鄭雙狄(三房)、訴外人鄭雙接(四房)等 3 人名下,持分每人各三分之一。後訴外人鄭戴錫妹於54 年間去世。又於56年間兄弟分家,對土地進行測量,測量 完後就以田埂作為耕作界線,由七房分耕。其中訴外人鄭 雙狄(三房)於52年12月18日死亡後,由訴外人鄭雙接( 四房)耕作;訴外人鄭雙旺(七房)因住臺北,由上訴人 (六房)耕作;訴外人鄭雙鋒(二房)因住臺北,由訴外 人鄭雙接(四房)耕作;訴外人鄭雙接死亡後,由其子即 訴外人鄭瑞露耕作2年,再由上訴人耕作,嗣因上訴人中 風而休耕;而訴外人鄭雙亮及訴外人鄭雙圈部分均自行耕 作。又於73年12月27日,新竹縣政府因都市計劃公共設施 保留地分割,而將上揭豆子埔段第122號土地分割為第122 號至第122之2號等3筆土地,並將上揭豆子埔段第123之2 號分割為123之2、123之4至123之9等7筆土地,共計10筆 土地。
(二)而於87年2月15日開家族會議時,依訴外人鄭戴錫妹生前 交待,訴外人鄭雙亮與訴外人鄭雙圈向家屬們表示日後出 售所得須依7份均分,所以當日由訴外人鄭雙亮口述,訴 外人鄭雙旺及訴外人鄭瑞宏(即訴外人鄭雙亮之子)共同 擬稿,再由訴外人鄭秀米(訴外人鄭雙狄之女)重新抄錄 ,再經訴外人鄭雙亮確認後,製成家族會議記錄(下稱系 爭家族會議記錄),影印10份後交由在場之上訴人、訴外 人鄭雙亮、鄭雙鋒、鄭雙接、鄭雙圈、鄭雙旺及訴外人鄭 雙狄之繼承人鄭秀紅、鄭秀菊及鄭秀米簽名,而訴外人鄭 秀蓮部分,則於2日後由訴外人鄭雙亮等人送至其住處簽 名,最後由各共有人各持1份,共計10份。而上訴人、訴 外人鄭雙鋒、鄭雙圈、及鄭雙旺則於該會議紀錄上蓋騎縫 章,以示同意。又於88年4月29日訴外人鄭雙亮再度以存 證信函確認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所載七房均分之事實,各房 均未提出異議。
(三)上揭豆子埔段123之8號原登記於訴外人鄭雙亮、鄭雙狄及 鄭雙接名下,權利各三分之一,因訴外人鄭雙狄於52 年 12月18日死亡,由訴外人鄭秀紅、鄭秀菊、鄭秀米及鄭秀 蓮繼承,每人持分各十二分之一。又因訴外人鄭雙接於88 年10月31日死亡,由訴外人鄭瑞木單獨繼承,而訴外人鄭 瑞木於94年9月2日將持分三分之一出售於訴外人黃正均, 而訴外人鄭秀紅、鄭秀菊、鄭秀米及鄭秀蓮於94年9月7日 將持分出售於訴外人楊仁明,訴外人楊仁明再分割出售於 訴外人楊宗燈,訴外人楊宗燈再出售予訴外人唐和誠,再 於96年1月31日經新竹縣政府徵收。以上均經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
(四)另於91年12月14日地籍重測時,原「豆子埔段」變更為「 水瀧段」至今。
二、由上揭過程可知,土地登記之情形,係因上訴人及訴外人鄭 鄭雙旺等人,因自耕農限制,不出名登記,於56年間暫時登 記由訴外人鄭雙亮、鄭雙狄及鄭雙接各有持分三分之一,之 後再因繼承而變動。然由此分耕成七份之事實,足證系爭土 地實際上應為七房所共有,無庸置疑。詎被上訴人鄭瑞銘與 訴外人鄭雙狄、鄭雙接等人卻共同盜賣共有祖產,與被上訴 人張廖貴裕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為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所得金錢新臺幣三億六仟萬元,本應七房 均分,卻私自以3份分配,侵吞據為己有。更甚者,其等為 圖不法所得,盜賣共有土地,竟以不實之切結書表明已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等情 。事實上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才知土地遭賣出、價金經被
上訴人鄭瑞銘等人侵吞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鄭瑞銘等人對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權利一事係事先知情,而係蓄意詐欺盜 賣其所共有之祖產。
三、被上訴人張廖貴裕應非善意第三人:
(一)於99年12月14日測量時,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為七房共有 一事,透過訴外人鄭富勻告知總誼建設有限公司(由被上 訴人張廖貴裕擔任總經理,下稱總誼公司)之副總經理蔡 銘振,事後上訴人並依要求,傳真系爭家族會議紀錄予總 誼公司。又於99年12月16日透過訴外人鄭雙圈,以存證信 函催告總誼公司、訴外人蔡銘振及代書廖宏洲,並告知上 訴人亦為本件土地之實質共有人之一之事實;復於99年12 月31日、100年1月4日,皆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總誼公司 。又本院於100年1月12、14日分別核發起訴證明書,上訴 人於100年1月17日申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而被上訴人張 廖貴裕於100年1月18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又再設 定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上訴人復於100年2月22 日再度催函被上訴人張廖貴裕,告知訴訟繫屬之登記之事 情,並要求被上訴人張廖貴裕與其等共商分配七房均分土 地價金之事宜。
(二)況依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若賣方有產權糾紛時, 即屬違約,於99年12月14日被上訴人張廖貴裕即已取得87 年2月15日之家族會議紀錄,卻未要求被上訴人鄭瑞銘限 期釐清解決七房共有之事實,在賣方無法解決時,仍未要 求解除契約或要求賠償。
(三)基上,足認被上訴人張廖貴裕於對土地有產權糾紛一事, 事先知情,且知系爭土地所有人非僅有登記名義人而已, 卻協助被上訴人鄭瑞銘及其他共有人一同盜賣祖產,並執 意辦理過戶及設定抵押權登記,造成上訴人權益之鉅大損 害。被上訴人張廖貴裕並非善意第三人。
四、綜上,上訴人既為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2人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買賣,於行為時明知將有害及上訴人之權利,受讓 人即被上訴人張廖貴裕又為惡意,爰依系爭家庭會議記錄及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於新竹縣水瀧段第940地號(面積 76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請求權利範圍四二○ 分之六)及同段第988地號(面積105.59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六分之一,請求權利範圍四二○分之一)土地之買賣行為 ,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張廖貴裕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四)被上訴人鄭瑞銘應協同辦理上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張廖貴裕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未提出新之防 禦方法。而被上訴人鄭瑞銘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一、除被上訴人鄭瑞銘外,訴外人鄭瑞宏、鄭盛元、鄭晴文、鄭 玉五等4人亦為同一份買賣契約上之出賣人,各別將其等就 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張廖貴裕。該契約 之目的係使被上訴人張廖貴裕取得完整之建築基地,俾便日 後利用,是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對賣方全體而言,實質上屬 於不可分之債務,欠缺任何一筆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將使買 賣契約之目的無法實現。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實為撤銷該 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部,則對於買賣契約之全體出賣人而言, 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刻意將系爭買賣契約割 裂為數部分各別起訴,違反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精神,是本 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不應准許。
二、系爭家族會議紀錄中,關於標的物之記載為「竹北市○○○ 段123之9地號等十筆土地」,而除123之9地號土地外,其他 十筆土地是否即為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並不明確,容有 疑問。而由證人鄭秀蓮(後更名為鄭橞翊)於101年2月29 日,於本院另案100年簡上字第85號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大伯(指鄭雙亮)要賣土地時,我不知道他要賣哪些土地, 是大伯說要給他賺仲介費…」、「鄭雙亮、鄭雙接、鄭雙圈 、鄭雙旺一起到我家來找我,那時候才看到家族會議記錄, 鄭雙亮說土地要賣,給他當中人,並沒有說要賣哪些土地, 我也不知道他們要賣哪些土地…土地位置、地號以及要賣哪 些土地也都不清楚。」等語,可知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中其他 簽名者,對系爭記錄所指要賣哪些土地,亦不清楚。且證人 鄭雙旺於101年1月11日,於本院另案100年度簡上字第85號 準備程序證稱:「他們有無提到土地有多少筆,我忘記了, 當時沒有叫我把每一筆記(地)號寫下來,就是他們說一句 ,我寫一句,其他什麼東西都沒有,謄本、權狀、地籍圖都 沒有」、「(問:家族會議有無附件?)寫家族會議的時候 沒有看到。是我當刑事庭被告的時候才看到這一張」等語; 而證人鄭秀蓮於101年2月29日於本院另案100年度簡上字第 85 號準備程序中證稱:「(提示100年度竹北簡88號第9頁 ,即系爭家族會議記錄附件之地籍圖)簽名的時候沒有看到 這一張,後來他們告訴我們的時候,陸續有發存證信函才看 到」等語;而證人鄭雙旺於100年12月7日於本院另案100年 度簡上字第85號準備程序中證稱:「(問:拿回家族記錄時 ,有無第2頁之地籍圖?)我拿回去的時候沒有地籍圖,給
鄭秀蓮簽名的時候也沒有這一張地籍圖。簽會議記錄的時候 也沒有,因為會議記錄當天並沒有想到這部分,沒有將地籍 圖拿出來…)」等語。由上可知,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作成時 ,以及事後由訴外人鄭雙亮等人持家族會議記錄至鄭秀蓮住 所,要求訴外人鄭秀蓮簽章時,並未檢附如原證一之系爭家 族會議記錄第2頁所示之地籍圖。是系爭地籍圖並非系爭家 族會議之附件,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家族會議第1項所稱豆 子埔段第123之9地號等10筆土地之內容為何。又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共有2頁,而第1頁和第2頁形式上即不連 續,從而被上訴人否認原證1第2頁地籍圖之真正。三、從而被上訴人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鄭雙亮、鄭雙鋒、鄭雙狄、鄭雙接、鄭雙圈、鄭雙旺 及上訴人等7人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鄭瑞銘為訴外人鄭雙 亮之子,訴外人鄭雙亮已於97年8月11日去世。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鄭瑞銘之父鄭雙亮與上訴人等7兄弟,於87年2月15日 有簽立如原審卷第9頁之家族會議記錄第1頁之約定。二、訴外人鄭雙亮原登記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940、988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嗣訴外人鄭 雙亮死亡後,被上訴人鄭瑞銘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新竹縣竹 北市○○段940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988地號,應有 部分6分之1,並於99年5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三、被上訴人鄭瑞銘與訴外人鄭瑞宏等人,於99年11月19日與被 上訴人即總誼公司總經理張廖貴裕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而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張廖貴裕,並於 100年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肆、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決議及後附地籍圖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鄭瑞銘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 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 間之買賣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買賣契約中,出賣人除被上訴人鄭瑞銘外,固尚 有訴外人鄭瑞宏、鄭盛元、鄭晴文、鄭玉五等4人,惟依上
揭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既可單獨移轉,則各應有部分 之買賣契約效力,自無不能分別認定之理。況上訴人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系爭土地之買賣為詐害債權之行為 等情,由形式上觀之,各出賣人對於是否真正擁有土地之所 有權、以及對於詐害債權一事是否知情等事實,未必同一, 則各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張廖貴裕締約之買賣 契約及嗣後移轉所有權之效力,自不必然相同。是本件自無 全體出賣人需一同作為訴訟當事人,而認本件訴訟標的於各 出賣人間需合一確定之理,應認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 缺。被上訴人鄭瑞銘辯稱上訴人張廖貴裕購買系爭土地,係 欲對土地為全部之使用,欠缺任何一筆應有部分,契約目的 即無法實現等情,係買受人於實體法上可否對其他出賣人主 張解約或主張其他契約責任之問題,與出賣人間在訴訟法上 是否需一同作為訴訟當事人,應為二事,合先敘明。二、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決議及後附地籍圖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鄭瑞銘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
(一)上訴人主張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0筆土地為上訴人等7兄 弟所共有,委託訴外人鄭雙亮出售後將價金由7房平分, 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中之標的物即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0 筆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族會議記錄及後附地籍圖、 存證信函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張廖貴裕所否認,辯稱: 地籍圖並非家族會議記錄之附件,且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中 僅記載「竹北市○○○段第123之9地號等十筆土地」,家 族尚有其他共有土地,無從得知是否即指系爭土地,且依 家族會議紀錄僅能請求分配買賣價金等語。經查,系爭家 族會議記錄議決內容為:「a.竹北市○○○段123-9地號 等十筆土地委託鄭雙亮與購買人讓渡事宜全權處理;b.土 地所有權持分者讓渡蓋章同意書委託鄭雙亮全程處理;c. 買賣成立總金額以柒等分平均分配」等語,其上並有鄭雙 亮、鄭雙鋒、鄭秀紅、鄭秀菊、鄭秀米、鄭秀蓮(前4人 為鄭雙狄之繼承人)、鄭雙接、鄭雙圈、鄭雙旺及上訴人 等人之簽名,有該家族會議記錄附卷可稽,且後附地籍圖 上經上訴人等4兄弟蓋章,亦有該地籍圖附卷足參;而證 人即有於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上簽名之鄭雙圈於本院另案 100年訴字第53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亦結證稱:「我 看過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家族會議由鄭雙亮主持,..7個 人都是親自簽名或蓋章..家族會議紀錄及附件地籍圖間的 騎縫章是我們4兄弟親自蓋章,…,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與 附件間的騎縫章是87年2 月15日開會後1、2天到地政事務
所請出地籍圖,一個禮拜內4兄弟就蓋騎縫章」等語(見 本院100年訴字第53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字卷第9頁 反面至1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鄭富勻亦於上開事件中 結證稱:「..;家族會議記錄附件的騎縫章不可能是最近 1、2年蓋的,我父親10幾年前就拿給我看過會議記錄,原 稿上面就已經有4個騎縫章」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訴字 第53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字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 ;此外,亦有訴外人鄭雙亮於88年4月29日寄發記載「關 於鄭雙亮七兄弟於87年2月15日下午15點在鄭雙亮府召開 家族會議紀錄,目前正按議決事項由鄭雙亮進行買賣事宜 (尚未成立,洽談之中)。俟日後買賣成立之時,將扣一 切支出(增值稅、仲介費)餘額由鄭雙亮等七兄弟均分( 其中老三鄭雙狄七分之一部分由其四位女兒鄭秀紅、秀菊 、秀米、透蓮取得)。特此告知,如有異議,請於函到一 週內提出」等語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均足認上訴人等7 兄弟確有簽訂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情,且該後附地籍圖雖 為請領後始經蓋章,亦足認其上所載土地應為經上訴人等 兄弟確認之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議決內容之標的。次查,上 訴人家族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筆共有土地之事實,固 據證人鄭雙旺、鄭富勻於本院另案100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見該卷10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5頁、101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惟證人 鄭雙旺亦於該次證述中證稱:「(問:當時(指鄭雙亮口 述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時)就竹北市○○○段相關地號有無 說明是哪些土地?)大哥(指鄭雙亮)那時沒有說得很明 確,只有說123之9等十筆土地,但有說這十筆土地都連在 一起…在此之前,我們就知道系爭的十筆土地,之前大哥 有帶我們去系爭地號幫忙整理。」等語明確(見該卷100 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證人鄭雙圈於本院另案 100年訴字第53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亦結證稱:「.. 家族會議記錄上記載的10筆土地是我母親鄭戴錫妹購買的 ,這幾筆土地地目都是農地」等語(見本院100年訴字第 53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字卷第9頁反面至11頁),則 鄭雙亮等人既親自至系爭土地上幫忙整理,自對系爭土地 之位置知之甚詳,其等對訴外人鄭雙亮於系爭家族會議記 錄上所指即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0筆土地等情,應無誤 會之可能,而與實情相符,遑論其等已於系爭地籍圖上蓋 章確認,凡此均足佐證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所指土地應確包 含系爭土地無訛。
(二)惟查,觀之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議決內容:「a.竹北市○
○○段123-9地號等十筆土地委託鄭雙亮與購買人讓渡事 宜全權處理。…c.買賣成立總金額以柒等分平均分配。」 等語,該內容係上訴人等7房兄弟將竹北市○○○段123-9 地號等10筆土地之出賣移轉等事宜,全權委任訴外人鄭雙 亮處理,再由鄭雙亮、鄭雙鋒、鄭雙狄(已歿,由鄭秀紅 、鄭秀菊、鄭秀米、鄭秀蓮繼承)、鄭雙接、鄭雙圈、鄭 雙煌、鄭雙旺七房平均分受賣得價金,即依據系爭家族會 議紀錄,再參以鄭雙亮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均僅提及委 託買賣後價金分配之問題,並未論及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事宜,則上訴人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所取得者應為以 系爭土地售出為條件之價金分配請求權,而非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土地所有權至明。是上訴人 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請求被上訴人鄭瑞銘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雖主張家族兄弟間有分耕之約定,並聲請勘驗系爭 土地分耕之現狀、及聲請傳喚證人鄭雙圈、鄭瑞木證明於 50 年間訴外人鄭戴錫妹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及分耕相 關問題;聲請傳喚鄭彭細妹、鄭邱水妹、鄭曾烟妹,欲證 明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資力、當初係由何人出資購買、 56 年是否有分耕、交換耕作等情。惟查,系爭家族會議 記錄之文義並無不明確之情事,由該家族會議記錄內容觀 之,系爭家族會議之當事人間顯無以該協議內容而移轉系 爭土地之七分之一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縱認上訴人家族 兄弟間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0筆土地確有分耕事實,亦 難逕認上訴人即享有系爭土地七分之一之所有權;況於訴 外人鄭戴錫妹於5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是否有欲將七分 之一持分移轉予上訴人之意,及56年間兄弟分家時,是否 有協議上訴人可以請求七分之一持分之約定等情,亦與 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為訴訟標的,而請求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核屬二事,是本院認上 訴人此部份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理由及必要。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 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 間之買賣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一)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有害於其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惟查,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雖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實際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 分之一之所有人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
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亦為 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於50年5月25日,上訴人之母 鄭戴錫妹購買系爭土地時,原意是要讓上訴人等七兄弟共 有土地,依87年2月15日之系爭家族會議決議,登記名義 人等亦再次確認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等情,然其主張與系 爭家族會議記錄之內容不符,縱認其所主張為真實,而有 物權移轉合意之法律行為存在,惟該物權移轉行為既未經 登記,依上揭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效力,是上 訴人於法律上自始皆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明;再者,上 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鄭瑞銘具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以,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上訴 人僅對系爭土地取得請求分配土地出售後買賣價金之權利 ,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鄭瑞銘將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 上訴人張廖貴裕,其間之買賣行為對上訴人之價金分配請 求權又屬無害,自無所謂詐害債權之可言。
(二)次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張廖貴裕明知其買賣行為有 害於上訴人之權利,惟為被上訴人張廖貴裕所否認,而上 訴人係於99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張廖貴裕 ,該時間點係在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後,難認被上訴人 張廖貴裕於與被上訴人鄭瑞銘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明知是 否有害於上訴人權利。上訴人雖主張簽約前已告知被上訴 人張廖貴裕並已傳真家族會議記錄予被上訴人張廖貴裕, 然縱上訴人確有於99年12月14日告知被上訴人張廖貴裕之 公司總經理,且被上訴人張廖貴裕有收到上訴人家族會議 記錄之傳真,被上訴人張廖貴裕亦僅得知上訴人家族間有 買賣價金分配問題,其上並無上訴人亦為土地所有權人之 一之記載,被上訴人張廖貴裕亦無法得知上訴人是否確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該99年12月16日存證信函亦屬重 申家族會議議決內容,則被上訴人張廖貴裕買受系爭土地 之行為,尚無從認定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明知有害於上訴人 權利之情。
(三)此外,縱使上訴人於56年間分家時,或依系爭家族會議記 錄外之其他契約,而對被上訴人鄭瑞銘及其他登記名義人 ,對系爭土地有請求移轉七分之一所有權之權利,惟按債 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是縱然上訴人依其他事實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該權利亦係對特定物之請求 權,依上揭規定,自不能依據第244條第2項請求法院撤銷 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上訴
人聲請勘驗及傳喚相關證人,縱能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 擁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依上揭民法第244條第3項 之規定,上訴人亦不能主張民法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附 此敘明。
(四)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 為,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 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張廖貴裕就系爭 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四、綜上,系爭土地因未曾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 訴人自始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並無 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 意,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鄭瑞銘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 權,及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無理由。而縱使上訴人因兄弟間之其他約定,對被上 訴人鄭瑞銘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 因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限制,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等撤銷系 爭買賣契約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上訴人本於 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上 訴人鄭瑞銘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 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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