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慧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司恒
訴訟代理人 陳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仟陸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五月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妍霏(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出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妍霏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自民國一百年五月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止之扶養費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 000 元。嗣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具狀追加,並擴張前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 元。被告應自100 年5 月6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妍霏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 給付扶養費20,7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於同年8 月22日具狀 擴張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66 元。惟原告於 同日庭期旋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000 元。被告應自100 年4 月1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妍霏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扶養費15,000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又於同年10月3 日具狀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自100 年5 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陳妍霏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扶養費15,0
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觀諸 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 原告訴之追加部分,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核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 元。
2、被告應自100 年5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妍霏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扶養費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1、兩造離婚後,被告於99年3 月15日承諾願以其薪資之3 分之 2 養育未成年子女陳妍霏,兩造並協議自同年5 月開始支付 扶養費。然被告僅於同年5 、6 月間按時支付費用,於同年 7 、8 月即以剛退伍、收入不穩定為由,各支付10,000元, 於同年9 月支付7,000 元後即分文未付。嗣原告發現被告並 未退伍,仍任軍職,被告刻意隱瞞其有穩定收入以逃避養育 未成年子女之責,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9年7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23,000 元。2、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故被告對未成年子女陳妍霏應負起扶養責任,而未成 年子女陳妍霏現就讀幼稚園,所需一整年之學費、醫療保險 、日常生活費用共約372,600 元,加以未成年子女陳妍霏之 左手自幼即較無力,評估將來須物理復健治療,而被告收入 較穩定,爰請求被告按月支付扶養費15,000元。3、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99年5 月原告係經被告同意才去匯款 ,被告若認為每月給付15,000元太高,99年5 、6 月為何要 照此金額匯款?原告否認有拿被告的電話發簡訊,也否認10 0 年1 月有收到36,000元。
二、被告方面:
、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1、兩造98年9 月25日離婚後,被告之帳戶仍由原告代為管理, 直到99年5 月15日始取回。99年5 月原告得知被告要賣房子 ,曾以要繳卡費為由向被告借20萬元,被告請原告直接到郵 局寫匯款單,99年5 月的15,000元是原告於匯款20萬元時,
另外匯的。被告實際上第1 次支付扶養費是99年6 月,是原 告說扶養小孩每月大概要15,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被 告以為原告經濟有問題,才匯15,000元給原告,同年7 、8 月都是匯10,000元。被告否認兩造有每月支付15,000元扶養 費之約定,也否認有傳送原告所主張之簡訊。此外,被告曾 於100 年1 月請母親交付原告36,000元,供為小孩的扶養費 。
2、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之扶養費用是指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費 用,要依扶養義務人能負擔的經濟狀況為度,被告每月薪資 為51,000元,每月扣除給付雙親各7,500 元、支付房貸10,3 00元、償還分期債務10,000元後,僅餘15,700元,對原告請 求之金額實有難處。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妍霏( 96年1 月11日出生),兩造於98年9 月25日離婚,並約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陳妍霏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11日以99年度監字第 418 號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陳妍霏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418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依兩造上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1、兩造有無由被告每月 給付15,000元扶養費之約定?、如無上開約定,原告可否 請求不當得利或扶養費用?如可,各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1、兩造有無由被告每月給付15,000元扶養費之約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 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 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 為真正。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本件原告以被告於99年3 月15日發送「…我退伍後工作薪水 三分之二給你」之簡訊內容(見原證一)為證,主張其係基 於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被告 傳送之上開簡訊實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因被告否認曾 發送上開簡訊,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簡訊內容為真, 且未提出該簡訊之原本供本院參酌,自難逕認原告主張被告
曾傳送上開簡訊為實在。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 確有上開協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給付扶養費之協議,即 難憑信。
2、原告可否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經給付之 扶養費用123,000 元?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 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 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 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此,行親權之父或母代未行親權父或母墊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未行親權之父或 母請求返還。
、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7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就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陳妍霏扶養費部分,僅支付27,000元,其餘全由原 告單獨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 兩造於前揭期間既均有扶養能力,對於未成年子女陳妍霏成 年前之扶養費用,自應依兩造各自資力分擔之。是以,未成 年子女陳妍霏於前揭期間,由原告單獨扶養,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計算標準以每月15 ,000元計算,其已代墊扶養費用150,000 元,扣除被告已支 付27,000元,被告尚應給付123,000 元等語。惟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 養程度,即應按個人經濟能力認定,經查:
、原告現任職於元勝達有限公司,其於100 年2 、3 月之薪資 分別為38,265元、39,359元,就此核算其平均薪資約38,812 元(計算式:【38,265+39,359】÷2 =38,812);被告為 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為56,51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服務證 明書、匯款資料各1 份及被告提出之薪餉收執聯2 份在卷可 佐。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與被告98、99年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原告98年之薪資所得總額為42 3,700 元、99年之薪資所得總額為197,100 元,名下有房屋 1 棟、汽車1 部,總額為582,500 元之財產;被告98年之利
息所得總額為18,301元、99年之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總額為 80,687元,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加以審酌,本院認被告之工 作能力優於原告,惟原告名下之財產略多於被告,兼衡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負責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百分之60 ,而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40。
、原告雖主張以每月15,000元為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然依 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則涵括食衣住 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 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堪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目 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 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 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認定扶養 子女之標準,始較公允。是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99年 」之統計資料,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妍霏居住所在之桃園 縣9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434元、99年平均每戶所 得收入為1,122,238 元,故本件應以原告及被告總收入與前 揭數額相較,以查知兩造可否負擔上開生活支出水平。、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所得總和為1,143,924 元(計算式 :【38,81212】+【56,51512】=1,143,924 ),則兩 造合計之收入相當於前開99年桃園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故 以99年度桃園縣每人每月消費支18,434元作為扶養未成年人 陳妍霏所需之標準,應為妥適,而被告應分擔百分之60,已 如上述,則被告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11,060元(計算式 :18,434×0.6 =1106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另主張曾於99年1 月請證人即被告母親劉賢妹交付原告 36,000元作為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惟為原告否認,而依證人 劉賢妹到庭證稱:當天是我婆婆生日,錢原本是要給婆婆的 祝壽金,我到場時有看到原告,想說原告一個人帶小孩很辛 苦,就把36,000元的紅包轉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至多僅能證明上開36,000元係證人劉 賢妹自行贈與原告之事實,此與被告主張曾請證人劉賢妹轉 交子女扶養費36,000元予原告之情,亦屬有間,是被告此部 分主張,自難憑採。
、被告又主張其無力負擔扶養費云云,惟查,扶養義務區分為 「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生活保持義務,為 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 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若無此義務,則不可稱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保持對方之生活即是保持自己之生活。而生活扶 助義務,例如兄弟姊妹之扶養是;此義務為偶然的例外現象 ,為親屬關係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 持生活時,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生活保持義務,又稱為「 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 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 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 人。本件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 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 並非被告所認在支付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 ,始須負擔扶養義務,因此,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未成年人陳妍霏於99年7 月起,迄100 年4 月止,既由原告 單獨扶養,而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妍霏每月之最低扶養 限度為11,060元,均如上述,則被告於99年7 月起至100 年 4 月止,總計10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110,600 元(計 算式:11,060×10=110,600 )。、綜上,被告就未成年子女陳妍霏自99年7 月起至100 年4 月 止所須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10,600 元,經扣除被告已為給付 之27,000元,被告尚受有83,600元(計算式:110,600 -27 ,000=83,600)「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8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顯乏所據,應予駁回。
、未成年子女陳妍霏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部分: 本件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陳妍霏之扶養費為11,060元,業 如上述,則被告自100 年5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妍霏成年時 即116 年1 月10日止,應每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妍 霏之扶養費用11,060元,原告未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有 據。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而有不利於 子女之利益,併依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12 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陳妍霏之最佳利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600元,及被告應自100 年5 月 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妍霏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陳妍 霏扶養費11,0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部分:
1、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 。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次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故就主文第二項中關 於100 年5 月起至101 年4 月20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1,0 60元部分(即已到期部分),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得知反訴原告於99年5 月間有1 筆 賣屋所得,故向反訴原告借20萬應急,反訴原告遂於同年5 月24日匯款予反訴被告。其後反訴被告改口說要分賣屋所得 ,上開20萬是剩餘財產云云,反訴原告說明此屋為婚前所購 ,不屬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請求扣抵扶養費用或返還該款項 ,遭反訴被告拒絕,爰請求判決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20 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20萬元。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之前約定賣掉房屋的錢,清償貸款之後 ,剩下的兩造一人一半,被告於99年5 月24日匯款20萬元, 但之後就沒有再匯等語置辯。
三、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依父母對子女扶養義務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給付扶養費用 ,反訴原告則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主張返還借款,二者之訴訟 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一法律關係。且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並無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者可言。參照 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 第2 款、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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