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70號
SCDV,100,家訴,70,2012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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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家訴字第70號
原   告 蔡綉美
被   告 蔡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秀妹
被   告 潘蔡佳芳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清炎
被   告 蔡歲美
訴訟代理人 蔡清炎
      蔡心婕
被   告 蔡淑宜
      蔡宜鈴
      蔡坤煌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心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蔡清炎潘蔡佳芳蔡淑宜蔡宜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如下,聲明:⒈被繼承人蔡傳福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⒉被告蔡進財 應於上⒈分割完畢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6,666 元, 並提出本院87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86年度拍字第445 號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87年度執字第5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 90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繼 承系統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具狀人為蔡進 財夫妻於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事件之答辯㈡狀、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偵續字第8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暨 請求訊問證人蔡麗雲(經捨棄)、曾傳居、「第一次」訴訟卷 宗、錄音帶,及測謊鑑定:
㈠原告父親蔡傳福(下稱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88年4 月7 日死 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9 人。
㈡被告蔡進財於85年間向本件被繼承人借款300 萬元未清償,經 被告蔡進財配偶陳秀妹(亦本件被告蔡進財訴訟代理人)於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748號、89年度偵續字第 8 號陳述「係蔡傳福同意要借給蔡進財用來還房屋貸款的」等 語。
㈢被告蔡進財另於85年間,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要求本件被繼 承人向訴外人曾傳居借款250 萬元,並以本件被繼承人所有位 於新竹市○○段547 地號、新竹市○○段第675 地號土地,設 定250 萬元抵押權給訴外人曾傳居,而本件被繼承人取得前述 借款後,全數借給被告蔡進財,被告蔡進財迄未清償該250 萬 元。
㈣所以,本件被繼承人對被告蔡進財有上㈡、㈢合計550 萬元債 權存在。
㈤而本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遺產,其中編號2~4 號已分配完畢,由全體繼承人領訖,僅編號1 (即上㈣合計 550 萬元債權)尚未分配,該筆遺產債權分割比例及兩造各分 得遺產價值,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進財答辯如下,聲明:如主文,並提出本院90年度家訴 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訴外人曾傳居書狀、本院99年度審訴字 第105 號通知書、土地登記簿、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 件為證:
⒈本件被繼承人是被告蔡進財之父,生前與被告蔡進財同住,被 告蔡進財與家人孝順本件被繼承人,對本件被繼承人生活照顧 良好,本件被繼承人感念被告蔡進財付出,願意拿出300 萬元 分擔被告蔡進財家中房屋貸款,被告蔡進財否認與本件被繼承 人有30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所述之300 萬元業經本院90 年度家訴字第1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判決理由交待「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5748號及89年度偵續字第 8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敘述與陳秀妹於偵查之陳述不符」,也 就是被告蔡進財或配偶陳秀妹從來沒有在88年8 月12日偵訊時 或在法院任何一次訊問時,說過向本件被繼承人借用300 萬元 ,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第4 ~6 頁判決理由可 資參照。
⒉被告蔡進財不爭執本件被繼承人曾向訴外人曾傳居借款250 萬 元,被告蔡進財為該250 萬元借款之擔保人,並以本件被繼承 人名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但被告蔡進財祇是配合本件被繼 承人辦理借款,本件被繼承人借得款項之後的金錢用途,不是 晚輩的被告蔡進財所能過問、干涉,訴外人曾傳居亦曾於89年 7 月3 日他件訴訟中,以書狀陳述本件被繼承人「蔡傳福自借 得款項後,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借貸期間屆至,亦未如期清償 ,迭經催討,蔡傳福均置之不理」等語,原告稱本件被繼承人



借得款項後全數借予被告蔡進財,並不實在。
⒊一樣的事情,原告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7 48號、89年度偵續字第8 號、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給 付借款事件、99年度審訴字第105 號(亦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107 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都告過了,告了10幾年,原告一再 浪費司法資源,這10幾年來沒有事證,抓著不起訴處分書的1 句話,就換個名詞或拿到某件判決書就擷取某段文字,一直告 個沒完沒了,對要工作上班的被告蔡進財不公平,本件原告起 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一事不再理的規定。㈡被告蔡歲美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之被告蔡清炎潘蔡佳芳 先前之陳述,均為「我不知道,這是我爸爸尚在世的時候處理 的,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是如何,我沒有意見,這是我爸爸的錢 ,我沒有權力管,我認為被告蔡進財那筆250 萬元、300 萬元 ,如果是我爸爸給被告蔡進財的,子女沒有權力管,但是這件 事情是我爸爸給他還是借他,我不知情」(本院卷第83頁)。㈢被告蔡淑宜蔡宜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 前之陳述,略以:
蔡淑宜稱「兩造都是我的血親關係,我在中間,二方面我都不 是很贊同,但是我是贊成原告的請求的」(本院卷第83頁)。⒉被告蔡宜鈴稱「我也是贊成原告的請求,據我所知本件發生的 時候,被告蔡進財是趁老人家不知情的情形下,被告拿去借錢 ,又沒有還利息錢,所以才被法拍掉,本來可以有500 多萬的 價值,結果被2 、300 萬元賤賣掉,這是我聽家裡長輩說的」 (本院卷第83頁)。
㈣被告蔡坤煌稱「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3頁)。㈤被告蔡心婕稱「我同意原告的請求,我有與原告去查過,被告 蔡進財確實有拿我阿公的土地去借錢,我有去新竹查過,被告 蔡進財與他人借錢的借據我都有看過,可是這些東西我都沒有 向法院提出過」(本院卷第83頁)。
下列㈠至㈣事實,為原告、被告蔡進財蔡淑宜蔡坤煌、蔡 心婕不爭執且同意將之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卷第10 8 頁正面、第216 頁反面),而被告潘蔡佳芳蔡歲美、蔡清 炎、蔡宜鈴經本院通知後,未據表示反對意見,且有前開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書、強制執行事件 分配表等影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88年4 月7 日死亡(原101 年2 月15日集中審 理裁定誤載為蔡來進,90年7 月8 日死亡,應更正為蔡傳福, 88年4 月7 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9 人。㈡被告蔡進財或其配偶陳秀妹於80餘年間自本件被繼承人處取得 300 萬元(下稱系爭300 萬元),作為繳納被告蔡進財或其配



偶之房屋貸款。
㈢原告曾主張系爭300 萬元係被告蔡進財及配偶陳秀妹借自本件 被繼承人,依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對被告蔡進財及其配偶起 訴求為返還借款,經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敗訴確定。㈣訴外人曾傳居曾主張本件繼承人邀同被告蔡進財為連帶保證人 ,於85年4 月5 日向訴外人曾傳居借款250 萬元(下稱系爭25 0 萬元),本息未依約清償,訴外人曾傳居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87年度執字第52號拍賣本件被繼承人位於新竹市○○段67 5 號土地持分2 分之1 結果,本金250 萬元業已全額自拍賣所 得中受到分配。
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各證,並就卷內依職權或依聲請所 查得之證據,為下列爭執事實整理,原告、被告蔡進財、蔡淑 宜、蔡坤煌蔡心婕已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 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且不再提出 其他爭執(本院卷第108 頁正反面、第217 頁正反面,並依本 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而被告潘蔡佳 芳、蔡歲美蔡清炎蔡宜鈴經本院通知後,未據表示意見, 爰以下列㈠至㈢爭執事項,作為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㈡被告蔡進財或其配偶陳秀妹是否曾經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88年偵字第5748號、89年偵續字第8 號偵查時坦承系爭300 萬元是向本件被繼承人借用而得來的?即被告蔡進財或其配偶 於80餘年間自本件被繼承人處取得300 萬元,是否基於借貸法 律關係而借用取得?
㈢本件被繼承人自訴外人曾傳居處取得系爭250 萬元後,是否將 系爭250 萬元轉借給被告蔡進財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沒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 例、70年度臺上字第730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⑴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給付借款事件,訴訟當事 人為「原告蔡來進承受訴訟人蔡清炎蔡歲美潘蔡佳芳、( 何)蔡綉美蔡莉萍(更名蔡心婕)、蔡淑宜蔡宜鈴、蔡坤 煌;被告蔡進財陳秀妹」,依據法律關係為「借貸及繼承法 律關係」,經本院依聲請調取該民事卷宗(已確定)核閱無誤 ,並有被告蔡進財提出之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



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5頁);⑵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107 號(含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5 號)民事清償借款事 件,訴訟當事人為「原告蔡綉美;被告蔡進財陳秀妹」,依 據法律關係為「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該事件起訴狀1 件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35 ~136頁;該事件經撤回起訴)。
⒊而上⒉⑴民事事件與本件兩造當事人非完全一致且依據法律關 係非完全相同(本件為「分割遺產」等事件,民法第1151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各規定參看) ;上⒉⑵民事事件經提起訴訟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非為確定 判決;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748號、89年 度偵續字第8 號侵占案件為刑事偵查案件,並非民事事件,縱 被告蔡進財迭經訟累,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無訴訟法上一事 不在理原則之適用,被告蔡進財抗辯及此,容有誤會。㈡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蔡進財或其配偶陳秀妹於80餘年間自 本件被繼承人處取得之系爭300 萬元,其法律上之原因係被告 蔡進財與本件被繼承人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8 號 不起訴處分書1 件,作為支持原告本項主張之證明方法,雖該 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5 ~6 行載「…。另被告陳秀妹雖坦認 有領取存款三百多萬元一節之事實,惟辯稱:係蔡傳福生前同 意借給被告蔡進財用來清償房屋貸款的等語。經查:…」(本 院卷第262 頁),然由原告同時一併提出之「具狀人為蔡進財 夫妻於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12號事件之答辯㈡狀」,該狀第2 頁以下被告蔡進財否認系爭300 萬元係本件被繼承人借給被告 蔡進財,並稱「惟查原告主張被告蔡進財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蔡 傳福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二人應返還上開借款,其所持之 唯一證據,即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五七四八號及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理 由欄曾敘及『被告陳秀妹雖承認有領取父親之三百多萬元,然 辯稱此係父親同意要借給蔡進財用來還房屋貸款的,印章是他 交給我的,由伊去領的』、『被告陳秀妹雖坦承認有領取存款



三百多萬元乙節之事實,惟辯稱係蔡傳福生前同意借給被告蔡 進財用來清償房屋貸款的』云云;惟經詳細閱覽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前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八號及八十九年度偵 續字第八號原告何蔡綉美告訴被告二人侵占案偵查卷相關筆錄 ,並無如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述被告陳秀妹曾坦承該筆款項 是向蔡傳福借貸等記載,此觀該案件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之偵 訊筆錄,係記載『(問被告陳秀妹:為何妳去領?)是我公公 同意我去領,印章他交給我,我領了三百多萬元』等語;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偵訊筆錄則係記載『(被告陳秀妹答)三 百多萬存款是我去領,因為當時蔡進財沒有收入,陸陸續續領 出來還房子貸款,是我公公叫我去領,當時他頭腦還清楚』( 見被證一)等語即明,是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敘述與被告陳秀 妹實際上陳述之事實並記載於筆錄上者,容有出入,此或因檢 察官摘要敘述不起訴理由所致」等語(本院卷第256 ~257 頁 ),可知本件有調查上開被告蔡進財配偶陳秀妹於該偵查程序 供述之全文,方能釐清被告蔡進財配偶陳秀妹是否果真如原告 主張,業於偵查程序中業已坦承本項借貸關係,抑或如被告蔡 進財於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事件抗辯,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僅係摘要敘述不起訴理由,被告蔡進財配偶陳秀妹並無 坦承本項借貸關係。
⒊經本院向原告本人確認,本件系爭300 萬元與本院90年度家訴 字第12號訟爭之300 萬元,是同1 筆300 萬元(本院卷第106 頁正反面),雖本院卷第54頁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8 月 3 日調卷卡片2 件,載無法調卷之原因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88年度偵字第5748號、89年度偵續字第8 號刑事偵查卷宗 已銷毀,及本院卷第95頁書記官職務記載上開偵查錄(音)帶 已銷毀,然經調查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卷宗全卷,被 告蔡進財配偶陳秀妹於88年8 月12日、88年10月21日應訊時, 訊問人為檢察官,受訊問人為陳秀妹,對答內容為「(為何妳 去領?)是我公公同意我去領,印章他交給我,我領了三百多 萬元」及「三百多萬存款是我去領,因為當時蔡進財沒有收入 ,陸陸續續領出來還房子貸款,是我公公叫我去領,當時他頭 腦還清楚」等語,有上開偵訊筆錄影本2 件在卷(本院90年度 家訴字第12號卷第97~105 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26 ~131 頁),受訊問人並無任何關於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規定要 件之陳述,亦被告蔡進財配偶陳秀妹僅陳述及於本件被繼承人 同意伊提領300 多萬元存款,作為支應被告蔡進財應繳付房貸 之用,並未陳述及於本件被繼承人與被告蔡進財間尚有約定返



還300 萬元之意思表示,該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據偵訊應答全文 記載,自不能以該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被告蔡進財及其配偶陳秀 妹摘要記載之不起訴處分理由,而謂被告蔡進財配偶陳秀妹曾 經於偵查程序坦承有本項借貸關係。
⒋原告提出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已無從作為支持原告本項主張之 證明方法,而所謂測謊鑑定,事涉各當事人主觀上就系爭300 萬元應否應該返還本件被繼承人,彼此認知有異,不宜實施測 謊鑑定作為調查方法,併參原告稱:原告拿了爸爸媽媽100 萬 ,是爸爸媽媽同意給原告,爸爸媽媽也知道原告是第1 次借錢 ,原告的意思是原告要借,但是媽媽是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 107 頁反面),本件也不能排除是父親關愛兒子,減輕兒子房 貸壓力,盡力以金錢挹注兒子,而不要求兒子返還之相同道理 。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有本項300 萬元借貸關係,即無從責令 被告蔡進財負返還所謂之300 萬元借款予本件繼承人,從而亦 無300 萬元遺產債權足供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並加以分 割暨於分割後命為金錢給付。
㈢本件原告無法證明,本件被繼承人自訴外人曾傳居處取得系爭 250 萬元後,有將系爭250 萬元轉借予被告蔡進財之事實: 據證人曾傳居於本院具結擔保真實後證稱:本件被繼承人當時 跟證人說本件被繼承人在欠錢,證人不知道是本件被繼承人自 己欠錢用,還是本件被繼承人的兒子欠錢用,證人只有借1 次 錢給本件被繼承人,就搞得很煩了,法拍本件被繼承人土地後 ,證人有拿回250 萬元本金,借錢當時證人不認識被告蔡進財 ,但證人知道那是本件被繼承人的兒子,他們父子倆是一起去 蔡麗雲代書的事務所沒有錯,但證人不知道錢是何人要用,錢 是用本件被繼承人名義借的,因為擔保的土地是本件被繼承人 的名字,證人才肯借錢出去,被告蔡進財是連帶保證人等語在 卷(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第225 頁反面),證人祇知道錢是 借給本件被繼承人,至於本件被繼承人取得借款後,用於何處 ,證人並不知情,而被告蔡進財又否認本件被繼承人借得系爭 250 萬元後,有再轉借給被告蔡進財,既有爭執,自應由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未為舉證或聲明為如何之調查,同 上㈡⒈舉證責任分擔之說明,原告既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本件無從責令被告蔡 進財負返還所謂之250 萬元借款予本件繼承人,從而亦無250 萬元遺產債權足供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並加以分割暨於 分割後命為金錢給付。
綜上,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蔡進財對本件被繼承人蔡傳福負 有所謂300 萬元及250 萬元,合計550 萬元之借款債務,原告



據此借款返還請求權,求為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之遺產債權及 分割完畢後求為按應繼分比例之金錢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 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前經本院100 年度家救字第3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原告繳納),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一:
┌──┬────────────────┬─────┐
│編號│財產 │備註 │
├──┼────────────────┼─────┤
│ 1 │本件被繼承人蔡傳福對被告蔡進財新│尚未分配 │
│ │臺幣550 萬元之借款債權 │ │
├──┼────────────────┼─────┤
│ 2 │新竹市○○段1127之1 地號土地 │經政府徵收│
│ │ │,補償金已│
│ │ │由繼承人領│
│ │ │取。 │
│ │ │ │
├──┼────────────────┼─────┤
│3 │新竹市○○段62、65地號土地 │已出售,價│
│ │ │金已由全體│
│ │ │繼承人領訖│
│ │ │。 │
│ │ │ │
│ │ │ │
├──┼────────────────┼─────┤
│4 │新竹市○○段65地號土地 │已出售,價│
│ │ │金已由全體│
│ │ │繼承人領訖│
│ │ │。 │




│ │ │ │
└──┴────────────────┴─────┘
附表二:
┌──────┬─────┬───────┐
│ 姓 名 │ 比 例 │分得遺產之價值│
│ │ │(新臺幣) │
├──────┼─────┼───────┤
蔡綉美 │ 1/6 │916,666元 │
├──────┼─────┼───────┤
蔡進財 │ 1/6 │916,666元 │
├──────┼─────┼───────┤
蔡清炎 │ 1/6 │916,666元 │
├──────┼─────┼───────┤
潘蔡佳芳 │ 1/6 │916,666元 │
├──────┼─────┼───────┤
蔡歲美 │ 1/6 │916,666元 │
├──────┼─────┼───────┤
│被繼承人蔡光│ 1/6 │916,666元 │
│燦(由被告蔡│ │ │
│心婕、蔡淑 │ │ │
│宜、蔡宜鈴、│ │ │
蔡坤煌繼承)│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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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