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133號
SCDV,100,家訴,133,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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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范純修
被   告 趙正明
      蘇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趙正明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債權,而被 告趙正明與訴外人趙正宇之被繼承人趙福生於民國97年10月 29日死亡,被告趙正明與訴外人趙正宇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嗣訴外人趙正宇於99年2 月13日死亡,被告2 人為訴外人 趙正宇之繼承人,應繼分亦各為2 分之1 ,因被告趙正明先 繼承被繼承人趙福生遺產之應繼分2 分之1 ,再繼承訴外人 趙正宇遺產之應繼分2 分之1 ,故被告趙正明就被繼承人趙 福生遺產之應繼分為4 分之3 ,然被告趙正明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本於債 權人地位代位被告趙正明請求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㈡、原告為此聲明:
1、請求判決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770 、771 地號、新竹 縣竹東鎮○○段182 地號及新竹縣竹東鎮○○段90建號,各 分割4 分之3 為被告趙正明所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 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趙正明之債權人,而被告趙正明與訴外人 趙正宇為被繼承人趙福生之繼承人,訴外人趙正宇於被繼承 人趙福生之後死亡,被告2 人共同繼承訴外人趙正宇之遺產 ,因被告2 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乃本於債權人之地 位代位被告趙正明請求分割如聲明所載之3 筆土地及1 筆房 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59號分割遺產事件 全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函查被繼承人趙福生遺產報稅資料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遺產除原告聲明請求 分割之房地以外,尚有存款3 筆,分別為合作金庫116,099 元、土地銀行22,693元及竹東下公館郵局18,093元,此有該 局竹東稽徵所101 年3 月13日北區國稅竹東一字第10110019 34號函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足見本件被 繼承人趙福生之遺產,非僅如原告聲明所載之不動產,因被 繼承人趙福生所有之遺產必須一併分割,全部廢止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無從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而原告本件請求既僅 就部分遺產為分割,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3 筆土地及1 筆房屋,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因未就所請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一併分割,其 請求分割上開房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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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