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1年度,1號
SCDM,101,選訴,1,2012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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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潤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姜仁煌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選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潤淇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姜仁煌連帶沒收。
姜仁煌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蕭潤淇連帶沒收。 事 實
一、蕭潤淇(綽號「黑枝」)、姜仁煌等2人均為新竹市北區舊 港里里民。緣前新竹市舊港里里長陳欽銘於民國100年初因 病過世,姜仁煌遂有意參選舊港里里長之補選,嗣後並登記 為100年6月18日舉行之新竹市北區舊港里第19屆里長補選選 舉之候選人。姜仁煌於競選期間,在與友人閒聊過程中,聽 聞:若希望勝選,一定要花錢等語,其為求順利當選,竟與 蕭潤淇共同基於賄選之單一犯意聯絡,謀議由姜仁煌提供金 錢,委由蕭潤淇出面為其買票。100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 姜仁煌蕭潤淇位於新竹市舊港里舊港152號之住處,向蕭 潤淇稱:同月15日會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財」之成年男子打電話與蕭潤淇聯絡,要蕭潤淇到時候再過 去找「阿財」等語。姜仁煌隨即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楊江海( 即姜仁煌所稱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於100年6月15日 中午12時56分35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 人林國正)與蕭潤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嗣於同日下午2、3時許,在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之公園 ,將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70,000元之牛皮紙袋交予蕭潤 淇,以1票500元或1,000元不等之代價,由蕭潤淇對下列原



姜仁煌所不相識但設籍新竹市舊港里有投票權之里民,接 續為以下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行為:
㈠、蕭潤淇於100年6月15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舊港 里舊港152號之住處前,交付2,000元予其姪女邱筱華,其中 1,000元,係約邱筱華於此次舊港里里長補選選舉時投票予 姜仁煌之一定行使;另1,000元部分,則係預備交付賄賂予 邱筱華之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古翊廷,欲約古翊廷於 此次舊港里里長補選選舉時投票予姜仁煌之一定行使。邱筱 華明知上開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蕭潤淇所交付賄賂、 預備交付賄賂共2,000元,而許以自己於此次舊港里里長補 選選舉時投票予姜仁煌之一定行使,惟未轉交1,000元予不 知情、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古翊廷。(邱筱華所涉投票受賄罪 ,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㈡、蕭潤淇於100年6月15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舊港 里舊港152號之住處前,交付3,000元予其小姨子解琇惠,其 中1,000元,係約解琇惠於此次舊港里里長補選選舉時投票 予姜仁煌之一定行使;另2,000元部分,則係預備交付賄賂 予解琇惠之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古金統解嘉倫,欲 約古金統解嘉倫於此次舊港里里長補選選舉時投票予姜仁 煌之一定行使。解琇惠明知上開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 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 蕭潤淇所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共3,000元,而許以自己 於此次舊港里里長補選選舉時投票予姜仁煌之一定行使,惟 未轉交2,000元予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古金統、解嘉 倫。(解琇惠所涉投票受賄罪,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蕭潤淇於100年6月16日晚上6、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舊港 里舊港152號之住處前,交付1,000元予古家帆,約古家帆於 此次舊港里里長補選選舉時投票予姜仁煌之一定行使。古家 帆明知上開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蕭潤淇所交付賄賂1, 000元,而許以此次舊港里里長補選選舉時投票予姜仁煌之 一定行使。(古家帆所涉投票受賄罪,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㈣、蕭潤淇於100年6月16、17日晚上6、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 舊港里舊港152號之住處前,交付1,000元予古若萱,約古若 萱於此次舊港里里長補選選舉時投票予姜仁煌之一定行使。 古若萱明知上開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 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蕭潤淇所交付賄



賂1,000元,而許以此次舊港里里長補選選舉時投票予姜仁 煌之一定行使。(古若萱所涉投票受賄罪,業據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㈤、蕭潤淇於100年6月15、16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舊 港里舊港152號之住處前,交付1,000元予陳年文,其中500 元,係約陳年文(斯時設籍於新竹市北區舊港里舊港1號, 101年2月1日遷移至苗栗縣頭份鎮蘆竹137號)於此次舊港里 里長補選選舉時投票予姜仁煌之一定行使;另500元部分, 則係預備交付賄賂予陳年文之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張 曉玲,欲約張曉玲於此次舊港里里長補選選舉時投票予姜仁 煌之一定行使。陳年文明知上開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 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 蕭潤淇所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共1,000元,而許以自己 於此次舊港里里長補選選舉時投票予姜仁煌之一定行使,惟 未轉交500元予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張曉玲。(陳年 文所涉投票受賄罪,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㈥、蕭潤淇於100年6月15、16日晚上9時許,見郭林雪在其位於 新竹市舊港里舊港112號住處門口整理東西,遂邀約郭林雪 前往其位於新竹市舊港里舊港152號之住處,在蕭潤淇上開 住處門口,交付2,000元予郭林雪,其中1,000元,係約郭林 雪及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龍靜雯於此次舊港里里長補選 選舉時投票予姜仁煌之一定行使;另1,000元部分,則係預 備交付賄賂予郭林雪之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家屬郭建維郭蓉榕,欲約郭建維郭蓉榕於此次舊港里里長補選選舉時 投票予姜仁煌之一定行使。郭林雪龍靜雯等2人均明知上 開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由郭林雪當場收受蕭潤淇所交付賄賂、 預備交付賄賂共2,000元,並轉交上開款項予龍靜雯,郭林 雪、龍靜雯均許以自己於此次舊港里里長補選選舉時投票予 姜仁煌之一定行使,惟未轉交1,000元予不知情、具有投票 權之家屬郭建維郭蓉榕。(郭林雪龍靜雯等2人所涉投 票受賄罪,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
㈦、蕭潤淇於100年6月17日某時許,前往林峰磐(綽號「鬍鬚」 )位於新竹市舊港里舊港130號之住處,交付2,000元予林峰 磐,其中1,000元,係約林峰磐於此次舊港里里長補選選舉 時投票予姜仁煌之一定行使;另1,000元部分,則係預備交 付賄賂予林峰磐之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蘇麗卿,欲約 蘇麗卿於此次舊港里里長補選選舉時投票予姜仁煌之一定行



使。林峰磐明知上開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 ,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蕭潤淇所交 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共2,000元,而許以自己於此次舊港 里里長補選選舉時投票予姜仁煌之一定行使,惟未轉交1,00 0元予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蘇麗卿林峰磐所涉投票 受賄罪,業據本院以101年度選訴字第1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 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在案)。嗣經秘密證 人A1與郭林雪之子郭建維閒聊過程中無意間得知蕭潤淇上開 買票事宜而予以錄音蒐證並提出檢舉,經警循線查獲,始得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 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 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 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潤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選他字第1號卷第87至90、92至9 5頁,選偵字第4號卷第142、144至146、161至163、182、18 3、191至194頁,選訴字第1號卷第36至38頁、第79頁反面、



第91頁反面、第92頁),被告姜仁煌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表示(見選訴字第1號卷第58 至60、80、9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筱華古家帆古若萱郭林雪龍靜雯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解琇惠陳年文於偵查中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峰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被告蕭 潤淇交付賄賂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選他字第1號卷第27至29 、31、38、39、44、45、62、67至69、95、96頁,選偵字第 4號卷第110至112、143、144頁,選訴字第1號卷第40、46頁 )。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林雪龍靜雯之家屬郭建維郭蓉榕於警 詢、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筱華之家屬古翊廷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選他字第1號卷第33、34、49、50、52、53、7 4頁),及證人即亦登記參選舊港里第19屆里長補選選舉而 落選之另名候選人呂榮鐘、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申登人林國正於警詢時,秘密證人即檢舉人A1、證人即 在場聽聞被告姜仁煌委託被告蕭潤淇為其買票之被告蕭潤淇 之友人黃啟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選他字第1號卷 第2、3、8、9、15、16頁,選偵字第4號卷第125、126、170 、171、18 0至183頁)。
㈢、又被告姜仁煌登記為100年6月18日舉行之新竹市北區舊港里 第19屆里長補選選舉候選人之事實,有新竹市選舉委員會10 0年6月10日竹市選一字第1003150059號公告、新竹市北區舊 港里第19屆里長補選結果清冊、新竹市選舉委員會101年3月 14日竹市選一字第1013150028號函暨其所附選舉公報等附卷 可稽(見選訴字第1號卷第9、10、33、34頁),而同案被告 邱筱華及其家屬古翊廷,同案被告解琇惠及其家屬古金統解嘉倫,同案被告古家帆古若萱,同案被告陳年文及其家 屬張曉玲,同案被告郭林雪龍靜雯及其家屬郭建維郭蓉 榕,同案被告林峰磐及其家屬蘇麗卿等人,於100年6月間均 設籍在新竹市北區舊港里,就該次舊港里里長補選選舉,均 係具有投票權人乙情,有同案被告邱筱華解琇惠古家帆古若萱陳年文郭林雪龍靜雯、林峰磐等人及其上開 家屬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為憑(見 選訴字第1號卷第11至25頁)。
㈣、此外,復有錄音譯文、秘密證人A1指認證人郭建維之相片影 像資料、新竹市選舉委員會100年6月24日竹市選一字第1003 150063號公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選舉人名冊等存卷可查(見選他字第1號卷第4、10、10 1頁,選偵字第4號卷第129至140頁及外放資料)。綜核上情



,被告等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潤淇姜仁煌等2人前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 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 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 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 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 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 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許以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 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 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 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又修正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 投票權人者為必要,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 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意旨供參。2、查被告蕭潤淇姜仁煌均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由被告姜 仁煌委由被告蕭潤淇以每票500元或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具 有投票權之同案被告邱筱華解琇惠古家帆古若萱、陳 年文、郭林雪龍靜雯、林峰磐(含同案被告邱筱華之家屬 古翊廷,同案被告解琇惠之家屬古金統解嘉倫,同案被告 陳年文之家屬張曉玲,同案被告郭林雪龍靜雯之家屬郭建 維、郭蓉榕,同案被告林峰磐之家屬蘇麗卿共15票,合計交 付12,000元),而同案被告邱筱華解琇惠古家帆、古若 萱、陳年文郭林雪龍靜雯、林峰磐等人亦均知悉被告等 2人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 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核被告等2人對同案 被告邱筱華解琇惠古家帆古若萱陳年文郭林雪



龍靜雯、林峰磐等行賄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法第144條第1項雖亦設有投票行賄之處 罰規定,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 第1項之特別法,且法定本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僅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論處。又被告等2人交付同案被告邱筱華解琇惠、古家 帆、古若萱陳年文郭林雪龍靜雯、林峰磐等8人各500 元或1,000元之賄款時,請其等轉交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 每人500元或1,000元之賄款,或因收受者未將賄款送出,或 因收受者交付賄款而未說明金錢來源,業據證人等結證在卷 ,應認被告等2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古翊 廷、古金統解嘉倫張曉玲郭建維郭蓉榕、蘇麗卿等 7人,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 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共犯:
被告等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 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 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 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 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一)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59號刑事判決參照 )。
2、查被告蕭潤淇姜仁煌等2人所為上開多次交付賄賂、預備 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係在同一屆里長補選選舉中為同一選 舉區內特定候選人即被告姜仁煌實行賄選,並以候選人即被



姜仁煌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且係在100年6月18日投票前 3 日內之密接時間,行賄地點係在被告蕭潤淇之住處門口或 有選舉權人之住家內,準此可知,依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 其主觀上應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依接續犯論處。㈣、單純一罪: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 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 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28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被告等2人同時交付收賄者即同案被告邱筱華解琇惠古家帆古若萱陳年文郭林雪龍靜雯、林峰磐等8人 行賄金額共6,500元及委請其等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共5,500 元予案外人古翊廷古金統解嘉倫張曉玲郭建維、郭 蓉榕、蘇麗卿等7人,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 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其 等2人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 單純一罪,即僅論以一投票行賄罪處斷。又被告等2人對具 有投票權之同案被告邱筱華解琇惠古家帆古若萱、陳 年文、郭林雪龍靜雯、林峰磐等8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 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附此敘明之。
㈤、被告蕭潤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理範圍之擴張: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等2人對同案被告邱筱華解琇惠、古家 帆、古若萱陳年文郭林雪龍靜雯、林峰磐等8人投票 行賄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蕭潤淇姜仁煌等2人預備對案外 人古翊廷古金統解嘉倫張曉玲郭建維郭蓉榕、蘇 麗卿等7人行賄,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預備投票行 賄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說明。




㈦、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被告姜仁煌固於查獲初始未予坦白承認,惟念及其平日熱心 地方事務,以懷抱服務里民之熱忱而參選本次選舉,因聽聞 里民間之傳聞認需以買票之方式始能當選而誤觸重典,行為 雖有非是,惟被告姜仁煌對於公共事務確能貢獻己力而服務 人群,此有被告姜仁煌提出之新竹市立三民國民中學家長會 常務委員當選證書、新竹市政府感謝牌、新竹市消防局聘書 、新竹市南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會長當選證書、經濟部水 利署第二河川局聘書、新竹市政府表揚狀等供參(見選訴字 第1號卷第66至72頁),素行堪稱良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蕭潤淇因經濟狀況 不佳,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品變賣為業,其配偶蕭古珍美係重 度聽覺機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附卷可稽 (見選訴字第1號卷第97頁),遂起意為被告姜仁煌買票, 藉此獲取些微報酬以貼補家用之犯罪動機,迭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行均自白不諱,態度良好,衡其等犯 罪情節均尚屬輕微,其等2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本刑與其 犯罪情節相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 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蕭潤淇部分並遞減之。㈧、量刑: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 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 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本件被告姜仁煌為求勝選 ,竟未循正常方式,與被告蕭潤淇共同以交付賄賂為賄選之 手段,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實值非難,衡以本件 實際行賄對象為7人,行賄金額為6,500元,影響選情甚微, 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尚屬有限,並兼衡被告蕭潤淇教育程 度為國小肄業,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2萬餘元,育有3子2 女,么女僅10歲,其孫子女共3人均同住一戶,分別僅2、3 歲餘,配偶蕭古珍美係重度聽覺機能障礙者,有戶口名簿、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附卷可稽(見選訴字第1號卷第 96、97頁),為低收入戶,被告姜仁煌學歷為高工畢業,從 事鐵工,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僅11歲、8歲,此有戶口 名簿1紙供參(見選訴字第1號卷第65頁),為家中唯一之經 濟支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㈨、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



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 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 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 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 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蕭潤淇姜仁煌等2人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㈩、緩刑:
被告蕭潤淇姜仁煌等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按,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2人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4年、5年,以啟自新。被告姜仁 煌部分,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姜仁 煌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本院考量被告等2人均具有相當智 識經驗,報章媒體亦廣為宣導不得賄選等情,以維選舉之廉 潔與公正,猶仍圖以交付金錢行賄選民之方式參與選舉活動 ,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足見其等2人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 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促其時刻記取賄選係不法之行 為,有加強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等2人於服務社會中 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蕭潤淇姜仁煌等2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被告等2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等究應向 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 者,倘被告等2人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 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說明之。




、沒收:
1、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 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 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 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 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而不 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2人用以交付同案被告邱筱華解琇惠古家帆古若萱陳年文郭林雪龍靜雯、林峰 磐等8人之賄款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 元、500元、500元、1,000元,分別經同案被告邱筱華、解 琇惠、古家帆古若萱陳年文郭林雪龍靜雯、林峰磐 等8人收受而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該等賄 賂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案被告邱筱華解琇惠古家帆古若萱陳年文郭林雪龍靜雯等人,雖均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就上開賄賂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本件就同案被告邱 筱華、解琇惠古家帆古若萱陳年文郭林雪龍靜雯 、林峰磐等8人部分之賄款共6,500元,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 裁判時應諭知或說明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 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蕭潤淇姜仁煌共同為前開犯行,已如前 述,被告等2人預備用以交付案外人古翊廷古金統、解嘉 倫、張曉玲郭建維郭蓉榕、蘇麗卿等7人之賄款共5,500 元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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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