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核退偵字第1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文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文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 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因缺錢花 用,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1年6月5日至 6月18日 15時28分許間不詳時間,將其本人名義於91年6月5日申請開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下稱新竹武昌 街郵局)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中之一員,作為詐騙財物,供作指定 匯款帳戶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卓文進所有前開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假藉「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天百貨)名義 ,廣發邀請函及兌獎卡,從事假兌獎真詐財之行為,且利用 卓文進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適有溫秋霞於91年 6 月16日10時許,接獲該詐騙集團所寄發「春天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信函內附之邀請函及兌獎卡,翌(17)日並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春天百貨公司主任,化名「江志誠 」之成年男子與溫秋霞取得聯繫,佯稱溫秋霞已中獎,囑咐 溫秋霞核對同日之工商時報分類廣告中獎名單,溫秋霞誤信 為真即核對中獎名單,發現中 2獎禮金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而陷於錯誤,遂與「江志誠」聯絡,「江志誠」復請溫秋 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三來」之成年男子聯 絡,「林三來」乃向溫秋霞謊稱需先繳納獎金設定費1萬2,0 30元,使溫秋霞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同日13時15分許,將 1 萬2,030元匯入徐明香所有帳號為 000000-0000000號之臺中 市大坑口郵局帳戶(徐明香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 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林三 來」又來電囑咐溫秋霞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為「劉副總」之人聯絡,「劉副總」則告知溫秋霞稱欲幫
其下注香港六合彩,要求溫秋霞匯保證金60萬元,溫秋霞回 以沒那麼多錢,「劉副總」另佯稱欲領取中獎之50萬元需再 匯款7萬5,000元,使溫秋霞陷於錯誤,再依指示於同日14時 1分許,將7萬5,000元匯入徐明香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同年6 月18日,「劉副總」又以電話向溫秋霞騙稱欲領取50萬元需 告知帳號,並至提款機前聽候指示,溫秋霞不知有詐,乃前 往臺北縣板橋市○○路20號府中郵局自動提款機,分別於同 日12時1分許、13時1分許,轉帳3萬885元、4萬885元至郵政 儲金匯業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另由檢察官偵 查中)及徐明香所有前開郵局帳戶,迨溫秋霞發覺有異,以 電話與「劉副總」聯絡,「劉副總」又向溫秋霞騙稱錢已轉 至香港,如再匯款4萬8,230元,即於翌(19)日將50萬元匯 給溫秋霞,溫秋霞不得已再於同日15時28分許,匯款4萬8,2 30元至卓文進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嗣溫秋霞迄未取得該50 萬元獎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溫秋霞於警詢中之陳述, 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卓文進就證據能力一節 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 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新竹武昌街郵局 000000-00000000號之郵 局帳戶為其所申請開設,並有申請提款卡及被害人溫秋霞有 於91年 6月18日匯款4萬8,230元至其上開帳戶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將上開帳號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匯款工具,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時 先後辯稱:存簿是遺失不見的,我根本不知道這個帳戶有遭 詐騙集團使用;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申請金融卡,但 是後來借給我當時的老闆楊振銘讓他朋友匯錢給他,我之前 說我沒有申請過金融卡是我忘記了云云,惟查:㈠、被害人溫秋霞遭詐騙集團以抽中春天百貨公司之 2獎獎金50 萬元,須依指示先支付設定費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新竹武昌 街郵局帳號,被告之帳戶於91年6月18日有被害人匯入4萬8, 230 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時陳述綦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第 18201號偵查卷影卷【下稱 18201 號偵卷影卷】第14頁、第47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2年3月5日儲字第0211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影 本各1份在卷可參(18201號偵卷影卷第28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72號偵查卷【下稱372號他字卷】 第 9頁至第13頁),足認被害人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 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偵查時先稱:「(本帳戶是否申請金融卡?)沒有 」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 209號偵 查卷第14頁);於本院調查時則稱:「(是否於91年6月5日 在新竹市○○街郵局聲請開立00000000號帳戶,隨即提供詐 欺集團作為洗錢使用?)沒有,那是不見的存摺,我沒有辦 金融卡」、「(為何別人會使用你的帳戶?)我不知道,這 本我沒有辦金融卡,印章在我這邊」、「(帳戶0000000000 00郵局帳戶是何人開戶?)我前年(91年)辦的,是我去開 戶的。那時候我去工作去開戶」、「(存摺何在?)不見了 。當時我沒有辦理金融卡,印章還在我這裡,也不知道存摺 為何不見」等語(93年度他字第59號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93年度訴字第36號本院卷第43頁背面);而經通緝到案, 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當時有工作嗎【按指91年 6月間】 ?)太久了;我忘記了」、「(為什麼要開立上開帳戶?) 我想說要存錢要用」、「(怎麼有錢可以存?)那時候沒有 錢可以存」、「(你這樣講不是很予盾?你說為了要存錢而 開立帳戶,卻又說當時沒有錢可以存?)我是想說如果有錢 的話,就可以存」、「(你開戶後,存摺、印章放在何處?
)家裡,自己的房間」、「(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的 函覆,你所申請的新竹市○○街郵局帳戶,有請領提款卡, 且申請使用語音系統,並且在語音線上變更密碼,有何意見 ?)…這是在臺中申請的,我在臺中有申請提款卡,在新竹 市○○街郵局沒有申請提款卡」、「(提款卡有掉嗎?)提 款卡不知道放到那邊去了,不在我身上」等語( 101年度他 字第 7號本院卷第1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稱:「( 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我沒有犯這種事,我不知道 卡片為什麼在別人那邊,那時我的東西都在我自己身上,那 時我辦的時候我放在家裡,放在家裡後我出去一陣子,我家 裡人不可能拿去給別人的」等語(101年度訴緝字第5號本院 卷【下稱 5號本院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 (對於被告供述,有何意見?)我之前講的有些不對,提款 卡不是不見,是借給朋友,我之前的老闆楊振銘,他說他有 朋友有錢給他,跟我借卡,我那時在流浪,他在臺中工作, 他自己沒有提款卡,他就向我借,他說借 2天,也沒說什麼 時候要還我,我之前說沒有領提款卡,是因為我忘記了,我 現在確定我有請領提款卡,那時我做楊振銘的工作,後來沒 作才去當流浪漢,那時我不知道他為何自己不辦卡,他是跟 我說他朋友要付錢給他,我現在也不知道那個老闆在那裡, 我最近有去他家,他也不在家裡」、「(有何辯解?)我想 說楊振銘住在我家隔壁我才借他」等語( 5號本院卷第27頁 )。觀之被告於偵查及初始於本院調查時均堅決表示就系爭 帳戶並未申請提款卡,且開戶當時居住在新竹延平路家中, 惟經本院提示被告新竹武昌街郵局之開戶資料後,被告旋即 翻異前詞改稱有申請提款卡,然因其當年在臺中工作的老闆 「楊振銘」有朋友要付錢予其,而「楊振銘」又無提款卡, 故將提款卡借予「楊振銘」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經通緝 到案,故其於本院審理庭前業經多次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 程序,惟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申辦過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亦 從未提及有將提款卡借予案外人「楊振銘」使用等情,迄本 院提示被告申請系爭帳戶提款卡之相關資料後,被告始為如 上抗辯,然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有可議。況查,被告於 本院調查時既供稱開戶那段期間係居住在新竹市○○路家中 ,豈可能同時到臺中地區工作進而認識其當時的老闆「楊振 銘」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借給「楊振銘」?是被告嗣後辯 稱確有「楊振銘」之人,且曾將申請之提款卡借予「楊振銘 」使用等節,是否可以信為真實,非無可疑。尤有進者,倘 若果真有人要匯款予「楊振銘」,則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債權人縱非要求匯入自己之金融銀行帳戶,通常亦係匯入直
系血親、配偶或同居親屬之帳戶,豈會突然向當時身為流浪 漢,隨時可能行蹤不明之被告借金融提款卡供友人匯入款項 之用?是被告辯稱申設系爭帳戶係為供己所用,並曾將申請 之提款卡借予「楊振銘」使用云云,皆屬無稽,自非可採。㈢、另觀諸被告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容,被告係於91 年6月5日開立系爭帳戶,並存入 100元,惟領取郵局存摺、 提款卡後未立即變更語音及變更提款卡密碼,而係於 5日後 即91年 6月10日同時設定語音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之變更,且 自此日後該帳戶即開始頻繁有 3,000元至12萬元不等之金額 存入,並立即以使用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將該等 款項領出,衡之常情,一般人於領取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 時應會立即變更為容易記憶之密碼,而被告系爭帳戶,竟於 開戶 5日後方變更上開密碼,且變更密碼後之同日開始,該 帳戶即出現異常之資金進出,實與常理相悖。參以使用提款 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之密碼, 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 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 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均採 4至12 位數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機率實微乎其微,又銀行為免發 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 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沒入提款卡,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是要非被告主動告知提款卡之數字密碼,他人顯無以 推敲或任意猜測密碼方式而成功領取款項之可能,更足徵前 開不詳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取得並得知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無疑。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 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 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 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 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 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 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人,依常理言,被告 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 用,則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各節,無非係臨訟意圖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 被告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被 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基於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認被告係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經公訴人於93 年4月6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係基於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更正所犯法條為刑 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 院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三、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 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 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又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 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 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 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 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 ,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受到 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 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 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為宜,或因 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 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 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即有此情形 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 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 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 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 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 ,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整體適用。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 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 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 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 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
㈢、經查: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 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方面:
⑴、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得科銀元 1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 33條第 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 ,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 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 告。
⑵、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已廢止)第 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 罰金刑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 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 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 臺幣;且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 數額提高 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定有罰金刑 之處罰,該條文自72年 6月26日起未曾修正,依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 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 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 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
無不利之情形。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罰金刑之最低度部 分,適用舊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單 位及提高倍數部分,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以為論 處。
2、與罪、刑無關但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 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方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惟被告行為 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至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部分,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 正施行,然新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舊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 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 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4、綜合上述各修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易科罰金,適用舊 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法定刑罰 金刑之計算單位,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 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及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至上開刑法第30 條幫助犯之規定,因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逕予適用修正後 刑法,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
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 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且於政府機關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 他人使用,足徵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且經多 次通緝始到案,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犯後猶飾詞狡辯,復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 4月24日以 前,但被告係於96年 4月24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施行前之93年 6月10日即經本院發布通緝,並遲至101年1 月19日方遭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有本院93年 6月10日新院 月刑智緝字第91號通緝書、101年1月31日新院千刑智銷字第 22號撤銷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通緝案件報 告書在卷可參,是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 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相符,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
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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