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號
SCDM,101,訴,3,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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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議德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議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議德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仍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男子,購買5 包海洛因, 以供己施用(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現正強制戒治中); 竟另基於意圖販售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100 年8 月6 日下 午4 時許,經證人蔡文良以證人鍾岳軒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曾議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被告曾議德即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攜帶海洛因5 小 包(分別淨重為0.28公克、0.26公克、0.29公克、0.24公克 、0.24公克),騎乘機車至新竹市○區○○街58號前,欲與 證人蔡文良交易時,為據報至現場埋伏之新竹縣警察局南門 派出所警員林俊良等人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5 小包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此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 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 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 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 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 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包括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另行起意販賣毒品營利 ,而尚未著手實行販賣行為者而言。此所謂「意圖販賣」, 係主觀違法性要素,為上述罪名成立之重要構成要件之一, 自須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予以證明,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 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圖確實存在,始足當之。故有罪判決 書若認定行為人因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或持有)毒品,嗣 後始改變其意念而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者,對於其嗣後萌生 販賣營利意圖之時間及其意念改變之原因,應具體認定記載 明白,並翔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資為論處 上開罪名之依據,此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463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議德涉有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文良鍾岳軒及 林俊良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聯記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及照片8 張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曾議德雖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證人蔡文良碰面, 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當時見面係蔡文良要跟伊拿睡眠障礙的藥,伊當時身上所攜 帶之5 包海洛因,係之前買來後分裝自行施用的,因為伊罹 患肝癌且開完刀,為止痛才隨身攜帶等語。經查:㈠、證人蔡文良所證述之內容顯然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前揭犯行之依據:
公訴人雖以證人蔡文良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明被告確有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佐證,然證人蔡文良於警 詢時係證稱:100 年8 月6 日當天我有與曾議德交談,但不 是談論交易毒品的事情,我手上拿的現金200 元是我要買飲 料跟香菸的錢,不是要買毒品的,我當天打電話約被告是要 問他有無FM2 藥丸分我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 至9 頁);於



偵查中證稱:我是要跟曾議德拿睡眠障礙的藥(見偵卷第50 頁),8 月6 日下午鍾岳軒打給我說要找曾議德,但是他不 知道曾議德電話,要我過去大遠百附近的小公園帶他去找曾 議德,我就用鍾岳軒的手機打給曾議德,剛好曾議德說他人 就在附近我們就約見面,當時我是要向曾議德拿睡眠劑,曾 議德說沒有,我手上拿的200 元是要買香菸、飲料的錢,8 月6 日那天我真的沒有要向曾議德買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97至9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 年8 月6 日我 有跟曾議德見面是要跟他拿睡眠障礙的藥,是鍾岳軒打電話 給我約在海瑞貢丸那邊,再以鍾岳軒電話打給曾議德,我們 約在南外街轉角處見面,我碰到被告時手上有拿200 元是要 買香菸跟飲料的錢,並沒有給被告,在電話中或是碰面時我 跟被告都沒有談到海洛因(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63頁 ),我當天並未打算跟被告買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 頁)。是依證人蔡文良警、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內 容,均係證稱其100 年8 月6 日當天並未曾打算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亦未談及海洛因,其所為之證述顯然無從作為不利 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至證人蔡文良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曾於 100 年8 月2 日晚上10時許以4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等語(見偵卷第97頁),惟此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且未 據起訴,其此部分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證人蔡文良所 述該次時間係100 年8 月2 日,本案案發時間則係100 年8 月6 日,縱使證人蔡文良所述為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於10 0 年8 月6 日確實有公訴人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
㈡、證人鍾岳軒於警、偵訊中證述之內容與常情有違,且核與證 人蔡文良所證述內容相左,其所述內容顯不足採信:1、證人鍾岳軒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蔡文良係朋友關係,近2 個星期來蔡文良都向我借錢稱要購買毒品,我勸他不要吸食 但是他不聽,今天(即100 年8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他向 我借400 元購買毒品,所以我就向警察檢舉,並帶同警方至 現場埋伏,因為蔡文良多次向我借錢購買毒品,我都會偷偷 跟著蔡文良至毒品交易地點,每次我都親眼目睹曾議德拿出 1 小包粉狀物品給蔡文良蔡文良就拿新台幣給曾議德後各 自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今年 (即100 年)8 月6 日前1 、2 週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蔡文良蔡文良常向我借錢買毒品,我跟監過2 、3 次,案發當天 ,蔡文良在白天時打電話給我說要向曾議德買毒品,他與我 聯絡後我就去派出所檢舉,因為我之前跟監他們大部分都在 大遠百附近交易,我就向警方說他們這次應該也在大遠百附



近交易,警方先到現場埋伏,我看到曾議德蔡文良出現, 我要警察去盤查,這次我想出來檢舉是因為我很討厭毒品, 蔡文良這次有很清楚的對我說他要買毒品,我認識曾議德但 是不熟,是經由朋友介紹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惟依 證人鍾岳軒所述,其檢舉本案係因厭惡毒品且亦勸過證人蔡 文良不要吸食毒品,倘證人鍾岳軒確實不希望證人蔡文良施 用、接觸毒品,在明知證人蔡文良向其借錢係為購買毒品之 情況下,大可斷然拒絕借款予證人蔡文良,何以均多次先借 款予證人蔡文良購買毒品後,再跟蹤證人蔡文良暗中觀察交 易狀況,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2、又證人鍾岳軒雖稱證人蔡文良多次向其借款購毒,然查,證 人蔡文良固不否認案發當天有與證人鍾岳軒借款400 元,惟 已於本院審理時稱:100 年8 月6 日是我第一次跟鍾岳軒借 錢,並無鍾岳軒所稱案發前2 星期內都跟他借錢買毒品的事 情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則證人鍾岳軒所述已 顯與證人蔡文良所述不符,又證人鍾岳軒已證稱係於案發前 1 、2 個星期始認識證人蔡文良,證人蔡文良亦證稱:我跟 鍾岳軒認識沒有多久,碰面2 、3 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65頁),雖其稱2 人常打電話聯絡算熟,然施用毒品、交易 毒品均係違法之行為,一般人莫不隱蔽為之,且亦不輕易向 他人透漏毒品來源,或僅稱呼綽號,則縱使證人蔡文良與鍾 岳軒常電話聯絡,然在僅認識1 、2 週之情況下,是否會在 每次借款時均明確表明係為購買毒品之用,甚至明確交待購 買毒品之對象均不無疑問。
3、參以證人蔡文良於100 年8 月6 日偵訊時即證稱:我本來在 三角公園碰到鍾岳軒,他要打電話找曾議德,我們就約在新 生醫院轉角處,我就跟鍾岳軒一起去等語(見偵卷第50頁) ,於100 年9 月27日偵查中證稱:8 月6 日下午是鍾岳軒打 電話給我說要找曾議德,但是他不知道曾議德電話,鍾岳軒 要我過去大遠百附近的小公園帶他去找曾議德,我就用鍾岳 軒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打給曾議德,剛好曾議德說他人 在附近我們就約見面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8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100 年8 月6 日鍾岳軒有直接要找被告,他打 電話給我要我找被告,叫我聯絡被告說要跟他碰面,我就用 鍾岳軒手機打給被告,並帶鍾岳軒去跟被告碰面,我跟鍾岳 軒並無過節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則證人蔡文 良歷次證述均一再表示當天實係證人鍾岳軒主動打電話要求 約被告見面,就本案而言,縱使案發當天被告與證人蔡文良 之間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欲交易海洛因之行為,證人蔡文良 亦僅係居於一購買毒品者之角色,單純購買毒品之行為並無



相關之刑責,且證人蔡文良於偵查中已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 犯行,故就係證人鍾岳軒主動要求打電話聯繫被告之說法實 與證人蔡文良自身是否需擔負刑責無涉,證人蔡文良亦與證 人鍾岳軒無過節,應無誣指係證人鍾岳軒主動要求聯絡被告 相約見面之必要與可能。復觀諸卷附之證人蔡文良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見偵卷第70至72頁反面 ),於100 年8 月6 日當天,自上午9 時3 分起至下午4 時 2 3 分止,確實有多通由證人鍾岳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蔡文良前揭行動電話之紀錄,且自 該日下午2 時13分起至2 時43分止,連續而密集撥打5 通電 話予證人蔡文良,倘若確如證人鍾岳軒所稱係當天中午證人 蔡文良主動打電話要向其借款買毒品,僅需於該通約定見面 之時間即可,何以於當日下午如此密集撥打電話予證人蔡文 良,又依證人鍾岳軒所述,案發當天係稱證人蔡文良於中午 打電話予證人鍾岳軒要求借款,惟依卷附通聯紀錄均僅能看 出案發當天自上午9 時3 分起證人鍾岳軒即不斷撥打電話予 證人蔡文良,無法確定當天證人蔡文良是否確有撥打電話予 證人鍾岳軒,公訴人亦未指出何通通聯記錄為證人蔡文良撥 打予證人鍾岳軒,從而,此部分應以證人蔡文良所述較為可 採,堪認證人蔡文良所稱案發當天應係證人鍾岳軒主動要求 與被告見面一情應屬真實。從而,本件既係證人鍾岳軒主動 要求證人蔡文良與被告接觸,其所稱係被告當天係欲出售海 洛因而與證人蔡文良相約見面一情是否屬實亦值商榷,參以 證人鍾岳軒並未聽聞證人蔡文良與被告講電話之內容,已據 證人鍾岳軒證述如前,且證人鍾岳軒案發當時係先行離開一 情,亦據證人蔡文良證述在卷,復觀諸證人鍾岳軒警、偵訊 之證述內容,亦均未曾提及有目睹案發當天交易過程或聽聞 被告與證人蔡文良談及購買海洛因之內容,其又豈能確定證 人蔡文良於電話中有與被告談論購買海洛因之情事?綜上所 述,證人鍾岳軒前揭所言既有諸多與常情不合且與證人蔡文 良所言不符之處,且亦未確實聽聞被告與證人蔡文良之談話 內容,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證人即到場之警員(下稱證人)林俊良、利正德所為之證述 均未論及有目睹或聽聞被告及證人蔡文良間有何欲交易毒品 之行為或談話內容,僅能證明當天被告、證人蔡文良確實在 案發現場,並自被告身上扣得5 包海洛因、自證人蔡文良身 上扣得現金,尚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犯行之佐證:
證人林俊良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比蔡文良還早到現場 ,看到蔡文良鍾岳軒各騎機車來,一開始看到蔡文良一直



講電話,鍾岳軒在他旁邊,後來蔡文良鍾岳軒就一起騎機 車離開,我們跟上去鍾岳軒就突然騎機車跑掉,我們繼續跟 才看到蔡文良曾議德在一個巷子碰面,看到蔡文良拿200 元給曾議德曾議德還沒有收取,錢還在蔡文良手上,當時 沒有看到任何毒品,曾議德發現我們就跑掉等語(見偵卷第 79至80頁),於審理時則證稱:我們跟鍾岳軒走他帶我們到 海瑞摃丸附近,我們到場時鍾岳軒已經在現場了,那時蔡文 良也在,之後蔡文良鍾岳軒就一起騎車往現場去,他們到 現場時被告也在場,鍾岳軒沒有跟被告講話,他們3 個在一 起之後,後來鍾岳軒馬上跑掉(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反面 至130 頁反面),我們從後面跟蔡文良到案發現場時,有看 到蔡文良手上有錢,現場被告與蔡文良距離很近,蔡文良把 錢拿出來是不是朝向被告我不清楚,並沒有看到給的動作等 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雖經公訴 人再次問以於偵查中所稱有看到證人蔡文良要拿200 元給被 告一情是否如此後,證人林俊良稱是,惟經辯護人再次詢問 證人林俊良:有無看到蔡文良要交付金錢給被告時,證人林 俊良則證稱:他手上有錢,但是交付就沒有等語明確(見本 院訴字卷第132 頁反面),另證人利正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我們大概是下午4 點多到,到的時候我只有看到鍾岳軒蔡文良還沒有看到,我就騎車在附近晃,到新竹市○○街 58 號 那邊時鍾岳軒就叫住我跟我說就是那2 個人用手比, 之後他就慌忙騎車離開了,我看到他們的時候,被告、蔡文 良都是背對我,他們2 人靠的很近,那時我沒有看到蔡文良 手中有無拿東西,沒有看到蔡文良有拿錢出來的動作,亦未 看到被告交付毒品予蔡文良蔡文良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動作 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4 頁反面至136 頁),是依證 人林俊良、利正德所證述內容觀之,均僅能證明案發當天被 告與蔡文良確實有碰面,並分別自被告身上扣得5 包海洛因 、自證人蔡文良處扣得現金,惟被告固然持有扣案之5 包海 洛因,亦難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㈣、至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扣案之海 洛因等,僅能證明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且為被告所持有之 粉末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 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自無法單憑此即為公訴 人所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佐證。㈤、公訴人雖主張被告、證人蔡文良當時看見警員即匆忙逃跑顯 係從事不法行為,又被告當時身上帶有毒品,證人蔡文良身 上帶有現金,其2 人相約見面顯有要交易毒品之行為等語,



認被告顯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然持有金錢 之原因多端,持有毒品之原因亦有不同,或有為自行施用、 轉讓等,豈可僅因一持有金錢之人與一持有毒品之人見面, 以推論、臆測之方式率爾認定持有毒品之人主觀上即有販賣 之意圖,況所謂不法行為涵義甚廣,舉凡違反刑法或其他特 別法之行為均屬之,亦難以被告及證人蔡文良見警察即逃跑 進而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意圖。至證人林 俊良雖曾於偵查中證稱證人蔡文良當時手中拿200 元要給被 告,惟其於審理時已確認未見交付的動作一情,已如前述,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我買的海洛因1 包1500元,我自 己分裝成6 小包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03 頁),則依被告所 述,其每1 小包平均成本價應為250 元(起訴書係記載被告 以1500元購買5 小包海洛因,如以此計算,每1 小包之成本 價為300 元),而被告已自承其平日因疾病有施用海洛因之 習慣,且本案遭查獲後所親採封緘之尿液亦檢出確有施用海 洛因之行為,其豈可能以低於購入之成本價之價格出售海洛 因予他人,嗣己欲施用時再以較高之金額向他人購買供己施 用,此亦顯與常情不合。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 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復有前揭所述諸多不 合常理之處,自難率爾認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行為。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無 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 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 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 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 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 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 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 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 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 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 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



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 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 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 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一)參照)。又同法第163 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 ,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 地位,該條第2 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 ,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 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 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 即非有理。至同條第2 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 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 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 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 ,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 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 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 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 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 上第18 4頁至第186 頁)。且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 所辯縱非可採,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其犯行始可。本件檢 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 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形成確 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至被告之辯護人及公訴人雖均聲請傳喚證人鍾岳軒到庭,經 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案,經拘提到案於調查訊問時告知證人 鍾岳軒應於審理期日自行到庭,其復未到庭,經當庭詢問辯 護人及公訴人意見後,辯護人表示無意見,公訴人則表示仍 有傳喚之必要,惟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 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 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權利,然刑事訴 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 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 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 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間之攻防,交互詰問證人以 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 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 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 偵查中行使詰問權機會,是應認依我國現行法制,偵查中被 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惟法院於 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應保 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 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 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酌前揭說明,顯見審判中傳 喚已於偵訊時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證人之目的,在於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因該類型之證人於警、偵訊中作證時,考 量被告於斯時可能並未在場,為保障被告權益,在其有可能 因該證人之不利證述受有罪判決之情況下,自應於審理時傳 喚該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又因該等證人既已 於偵訊時具結作證,檢察官並以該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涉嫌犯 罪並引為起訴之證據,參酌前揭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說明,應係該等證人所為之證述業足已認定被告有罪之程度 之情況下,檢察官始得提起公訴,從而,如於審理中公訴人 復請求傳喚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證人,此時顯非基於保障 被告對質詰問權之目的所為,因檢察官實握有偵查之權限, 其於偵查過程中本即應恪守職責,就被告有利、不利均一併 注意,並詳加調查所有證據後始能決定是否起訴,法院於訴 訟中之角色係立於公正第三人之地位,並非續行偵查之機關 ,從而,對於此類已於偵訊中具結作證之檢方友性證人,如 公訴人於審理時再度請求傳喚到庭作證,因檢察官應已於偵 查中對於該名證人詳加調查,法院自得審酌該名證人有無傳 喚之必要性,而非如被告或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該名證人,法 院為保障其訴訟上之對質詰問權,原則上不應拒絕自有不同 ,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之所舉證據顯然無法證明被告 之犯罪,縱使傳喚證人鍾岳軒到庭作證,亦無解於其前於警 、偵訊所述諸多不合常情之處,且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均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則無論該名證人到庭 與否對於本院最後認定之結果既無影響,參以證人鍾岳軒曾 經拘提到案當庭告知庭期後仍不到庭,即無再行傳喚而延宕 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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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