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48號
SCDM,101,簡上,48,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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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旭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0 年度竹簡字第12
24號,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000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任旭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論處被告觸犯竊盜犯行,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 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初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仍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另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台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並於92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近五年內未 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可見邇來素行良好,本次應係一時失慮方罹 刑典,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經本 院通知後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行為,並因對本案已無意見 ,於審理期日而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送達回證(其上有註明:倘無特別意見,可自行決定是否到 庭)、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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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