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如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如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戴如廷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未構成累犯)。詎戴如廷仍不 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 100 年9 月10日上午11時3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 段275 之1 號「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蜜 汁豬肉乾2 包、蜜汁腰果2 包、梅子蕃茄乾1 包及厚片海 苔1 包等食品(計新臺幣294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 員韓尚儒察覺物品遭竊,乃報警並調取監視器影像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韓尚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戴如廷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韓尚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0 年11月24日台 大新分醫事字第1000007746號函及所附就醫診斷資料影本 。
(五)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 年3 月20日桃療司法字第10 1000183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戴如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二)又被告持續在精神科就診中,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鑑 定結果:「結論: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認為其雖然符合『未 明示之憂鬱症』及『未明示之飲食障礙』,另疑似『酒精 依賴』及『輕度智能障礙』等精神科診斷,但被告犯案當 時之行為並未因上述精神科診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能或顯著降低。」,有該院101 年
3 月20日桃療司法字第1010001839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 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至24頁)。參以被告在偵 查中詳細說明竊取前開物品之過程,前該鑑定報告書之意 見應可採信。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刑法第19 條第2 項之情形。檢察官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 要件,請求減輕其刑,自難准許。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戴如廷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猶不知悔 改,素行非佳,因貪圖小利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惟念其因工作無著,三餐不繼,因缺錢飢寒而起竊盜 之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僅 新臺幣294 元尚屬輕微及被告本身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 經本院送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雖然符合「未明示之憂鬱 症」及「未明示之飲食障礙」,另疑似「酒精依賴」及「 輕度智能障礙」等精神科診斷,但被告犯案當時之行為並 未因上述精神科診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不能或顯著降低,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 前開101 年3 月20日桃療司法字第1010001839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