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聲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聲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聲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7年5月2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林聲華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西門 國小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與集賢街口時突然 迴轉,致同向王柏捷駕駛之車牌號碼7020─FT自用小客車 反應不及發生擦撞,林聲華恐警方查獲其酒後駕車,旋駕 車準備離開,因遭王柏捷驅車攔下,即下車徒手毆打王柏 捷及蔡東錡(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向王柏捷及同行友人蔡東錡及陳俊皓大聲 恫稱「你們是混哪裡?」、「不准報警」等語,以此加害 身體之事恐嚇王柏捷、蔡東錡及陳俊皓,使王柏捷、蔡東 錡及陳俊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俊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1至14、 43、46、47頁)。
(二)被害人王柏捷、告訴人陳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 偵查卷第15至18、44至46頁)。
(三)被害人蔡東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9、20 、45、46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21、22頁)。(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7年5月2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懼遭查獲酒駕 行為而出言恐嚇他人,所為殊值譴責,惟被告於偵查時已 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柏捷、陳俊皓達成和解,態度 良好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