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1年度,323號
SCDM,101,竹簡,323,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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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僑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僑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橋信前於民國92年4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27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3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經本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撤銷緩 刑之宣告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日以97 年度竹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竹簡字 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及 3月嗣經本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審 訴字第67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於99年3月16 日以99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⑵,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廖橋信前於97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5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11月21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



年11月1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7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 度審竹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 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0年6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54巷15號住處內,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5日 6時20分許,與友人何在興一同在新竹市○村路880巷口(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8巷口)因行跡可疑經警查驗 身份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於100年11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建功國小後方 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使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00年12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863-QAX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新竹 縣竹北市○○○路65號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嗣經 警查驗身份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三、證據:
(一)被告廖僑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偵查卷第3、4、33、34 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偵查卷第7至10、27、28、47 、48頁)。
(二)被告於100年6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中華派出所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C-129號),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科技 中心於100年6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於100年12月1日 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內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編號:北100421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0年1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偵查卷第7、8頁;100年度毒偵字第 1992號偵查卷第40、41頁)。
(三)同意搜索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 案照片4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1至16、20、21頁)。
(四)被告前於97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 7年9月26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 月21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 11月1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 竹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 本案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 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三)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



另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戒惕,再度施用毒 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 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 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為0.19公克,保管字號:100年度安字第357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 992號偵查卷第4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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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