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撤緩偵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成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信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行為:
1.於民國99年1 月20日凌晨2 時許之夜間,踰越黃秀玉位於 新竹市○區○○里○○路171 號住處鐵門後,侵入該住處 曬衣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內衣褲,惟搜 尋後未發現有內衣褲,而未竊得任何財物。
2.其又另行起意,於99年1 月22日上午8 時許,踰越黃淑樺 位於新竹市○區○○里○○路175 號住處鐵門後,侵入該 住處後面之曬衣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內 衣褲,惟搜尋後未發現有內衣褲,而未竊得任何財物。 3.其又另行起意,於99年1 月23日上午9 時許,利用陳華英 位於新竹市○區○○路37號住處大門未關之際,進入該住 處後方曬衣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華 英所有之內褲1 件,得手後離去。
4.其又另行起意,於99年1 月23日晚上10時30分之夜間,踰 越黃秀玉前揭住處鐵門後,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徒手竊取黃秀玉所有黑色內衣1 件,得手後離 去。
5.其又另行起意,於99年1 月24日凌晨1 時30分許之夜間, 踰越黃秀玉前揭住處鐵門後,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秀玉所有之內衣2 件及內褲1 件 ,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秦光孝、黃孟千發現,而報警處 理,當場查獲竊得之內衣2 件、內褲1 件,葉信成並供出
前述1 、2 、3 、4 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查獲竊得之 贓物,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信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秀玉、黃淑樺、陳華英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證人黃孟千、秦光孝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99年1 月24日偵查報告 、99年1 月24日1 時4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99年2 月4 日偵查報告 、99年1 月24日10時5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 張 。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葉信成就犯罪事實欄(一)1 、2 、4 、5 部分行 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 26 日 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尚 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葉 信成,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葉信成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予 以論處。
(二)核被告葉信成所為,犯罪事實欄(一)1 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2 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3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4 、5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1 及2 部分,均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5 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他 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 次數5 次,被害人等尋回部分失竊物品,所竊取之物品係
被害人之內衣褲、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