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1年度,263號
SCDM,101,竹交簡,263,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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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前 段)【往前推算至其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高達每公升0.92 65MG/L。計算式為:0.78MG/L+ (0.0628MG/ L *2 )+ ( 0.0628MG/L*20÷60)】」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陳盛翔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為警檢測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0.78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 紙在卷可 證(見偵查卷第14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0.7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 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 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 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 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 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酒後駕車 肇事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
1、被告陳盛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99年10月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仍貿然駕車 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自撞中央分隔島致其頭部受傷,



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 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 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 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則應於檢察 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前段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 第455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且經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本院既依檢察官上開 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1 條之1 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陳盛翔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3
17巷85弄5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盛翔於民國99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於101年1月20 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附近之PLUR夜店內, 飲用啤酒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翌(21)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5216-YV號自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 ○○路○段317巷85弄53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 ,途經新竹市○區○○路199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 不穩,且沿途違規闖紅燈,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為警攔查, 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乃於同日5時20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8毫克【往前推算至其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高達每公 升0.9265MG/L。計算式為:0.78MG/L+(0.0628MG/ L*2)+ (0.0628MG/L*20÷60)】,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翔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紙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100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刑徒期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惟偵查中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另 被告亦當庭表示願意接受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罰,請依其 請求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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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