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6號
SCDM,101,易,16,201204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忠行使變造特許證,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正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9 年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262 號 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79號裁判確定,送 監執行,於94年6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96年7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間向經營 汽車保管場之傅建國借用其時僅懸掛一面車牌之車牌號碼T8 -9130 號自用小客車,黃正忠借得上開車輛後,為免因車輛 僅懸掛一面車牌將遭警攔查,即以自己為登記名義人之車牌 號碼5020-MY 號車牌二面置換懸掛於上開車輛,因而知悉T8 -9130 號車牌一面之牌號後4 碼數字有切割及膠黏痕跡,而 為變造之車牌,嗣於98年10月6 日因駕駛懸掛車牌號碼5020 -MY 號之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舉發「使用他車牌行駛」之違規事 實,乃基於行使變造車牌之故意,再將車牌號碼T8-9130 號 之車牌一面懸掛於上開車輛,於99年3 月14日下午3 時50分 許,駕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385 號前時,經巡邏員警 查覺有異,攔停檢查後發現車輛懸掛之車牌一面係經切割、 黏膠之變造車牌。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公訴 人所提證據,均無意見,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 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被告同意或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正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有證人傅建國郭鉦堂陳信溢陳政隆王宏志彭志強、藍上文之證 述可佐,復有證人郭鉦堂簽發之本票影本、汽車保管場入場 憑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98 年10月6 日攔檢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3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100 年6 月2 日竹監車字第1000009585號函在卷可 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 舊)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 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550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 許證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刑案前科,素行欠佳,本件係 因出獄後需車代步,明知借得車輛之車牌業經變造,仍懸掛 該車牌駕駛上路而行使之,其犯罪手段平和,然造成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之管制正確性,更於車輛違規或肇事時恐難 查明實際之車輛使用者,侵害大眾對於車輛懸掛真正車牌之 信賴性,被告本件犯罪對公益所生損害難謂輕微,惟念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所使用之系爭車輛復無另有肇事或違規情 事,及被告現一人獨居,以零工為生,育有一子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