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8
90號、第86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鍾玉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鍾玉玲自民國96年7 月2 日至99年2 月止,任職址設於新竹 市○○路16號1 樓(現已更址為新竹縣竹北市○○街36號3 樓之11)之「台灣康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法公司)財 務經理一職,負責經辦帳款處理、會計及人事業務,並自96 年、97年間起分別兼職擔任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 特公司)、宸聖企業行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詎其因個人投資失利及借貸 攤還問題,竟利用其擔任上開公司行號之職務身份,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鍾玉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職務上 管理康法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網路 銀行功能(帳號000000000000)之機會,明知違反康法公 司內部授權核決制度之規定,仍於97年2 月至99年2 月間 ,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二所示,由鍾玉玲所支配之不知情吳惠卿、莊順榮、 黃鴻章、陳仲誠等人頭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240 萬8,829 元。(二)鍾玉玲為隱匿上開業務侵占事實,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明知康法公司與海特公司、宸聖企業行未有實 際之交易紀錄,竟分別於附表三之1 及附表三之2 所示之 時間,分別以海特公司及宸聖企業行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 三之1 及附表三之2 所示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用以 表示康法公司已支付附表三之1 及附表三之2 所示之金額 。
(三)鍾玉玲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接續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支出申請/ 憑證黏 存單(Payment Application Form)」上,填製附表四所 示不實內容後,陳報康法公司總經理而行使之。
(四)鍾玉玲另基於使用電子方式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登入康法公司用於處理會計資 料之電子會計軟體系統後,使用電子方式故意輸入如附表 五所示之不實「轉帳傳票」會計資料。
(五)鍾玉玲又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接續於98年10 月30日及同月31日,先委託不知情之印刻業者偽造刻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收稅款章」及承辦人員「吳惠敏」字 樣之印章後,偽蓋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 繳稅額繳款書(第1 聯收據)之扣繳單位自動補報蓋章欄 上,用以表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吳惠敏已代收 該款項,藉此虛偽表彰康法公司曾於98年12月30日及31日 分別支出稅款89萬6,067 元、11萬6,348 元,並將上開稅 額繳款書繳回康法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康法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吳惠敏。
(六)鍾玉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利用 康法公司誤認員工孫敬桓於98年5 月24日離職時,已將康 法公司配發用以執行業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SIM 卡歸還公司之機會,接續於附表六所示之期間將該門 號取回自用,並使康法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六所示 之時間,支付如附表六所示之電信費用,藉此免於支付使 用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用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二、案經康法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鍾玉玲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玉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雅泠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吳惠敏於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陳仲誠、鍾增貴、阮士原於偵查中之證述。五、康法公司、吳惠卿、陳仲誠、莊順榮、黃鴻章、陳仲誠之銀 行帳號交易明細資料。
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額為89萬6,067 元、11萬6,348
元之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 繳稅額報繳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額為2 萬7,83 2 元、4 萬4,520 元之扣繳稅額繳款書。
七、海特公司、宸聖企業行統一發票、康法公司支出申請憑證黏 存單、轉帳傳票、海特公司薪資轉帳明細。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 第389 號判決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 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查鍾玉玲分別為海特公司及宸聖企業行之會計人員 ,明知海特公司及宸聖企業行均未與康法公司有實際交易, 竟為掩飾其侵占康法公司公款之事實,分別以海特公司及宸 聖企業行名義虛開統一發票,藉以表彰海特公司及宸聖企業 行曾與康法公司進行交易,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
二、論罪:
(一)罪名:
1、被告鍾玉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2、被告鍾玉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分別以海特公司、宸 聖企業行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2 次所為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3、被告鍾玉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為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詳載被 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支出申請/憑證黏存單 (Payment Application Form)」上,惟起訴書漏引刑法 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另起訴書漏載被告持該不實 業務文書行使之事實,然此行使之事實與登載業務不實文 書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得為本院審理之範圍,附 此敘明。
4、被告鍾玉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2條第1 款之輸入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 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 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 5、被告鍾玉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刻「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代收稅款章」及「吳惠敏」字樣之印章,及在 康法公司稅額繳款書上盜蓋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被告鍾玉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間接正犯:被告鍾玉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利用不 知情之吳惠卿、莊順榮、黃鴻章及陳仲誠之帳戶侵占公司 款項,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收稅款章」及「吳惠敏」字 樣之印章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鍾玉玲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六)之7 次犯行,各犯行內 之各階段同種類行為,均係分別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 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犯罪事實一(一)至(六) 之7 次犯行,其各犯行內之各階段同種類行為,均分別侵 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其各階段同種類行為均成立接續犯 ,均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四)數罪併罰:被告鍾玉玲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可分,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五)至於被告犯罪事實一(六)之詐欺得利犯行,係使用公司 業務上配發之SIM 卡逸脫授權範圍內使用,與電信法第56 條第1 項之盜接、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無涉,此觀檢察官 起訴書並未一併引用自明,併此敘明。
三、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鍾玉玲原為告訴人康法公司之財務經理, 負責經辦帳款處理之會計業務,竟僅因己身投資失利而違 背對公司之忠實義務,侵吞告訴人公司款項金額達7,000 餘萬,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遭受相當程度之 損失,且為隱匿侵占公款之犯行,竟另以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登入告訴人公司會計系統輸入 不實資料及偽造不實繳納稅額私文書等方式,企圖影響告 訴人公司稽核之正確性,又貪圖小利盜用告訴人公司離職 員工之電話號碼,而詐得免付電話費之利益,其所為實不 可輕饒,惟考量被告犯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提 出還款計畫亦已清償相當費用(至於被告表示已陸續償還 約6 千萬元餘乙節,屬民事清償之認定範疇),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於本院審理時配合本院將程序 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 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二)沒收: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收稅款章」及「吳惠 敏」印章各1 個,及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 扣繳稅額繳款書(第1 聯收據)之扣繳單位自動補報蓋章 欄上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收稅款章」及「吳惠敏 」印文各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72條第1 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6 條 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主文之宣告刑及罪名 │犯罪事實欄 │
├──┼─────────────────┼────────┤
│ 一 │鍾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 │
│ │日。 │ │
├──┼─────────────────┼────────┤
│ 二 │鍾玉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 │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二)以海特公司│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名義填制不實統一│
│ │ │發票部分。 │
├──┼─────────────────┼────────┤
│ 三 │鍾玉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 │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二)以宸聖企業│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名義填制不實統│
│ │ │一發票部分。 │
├──┼─────────────────┼────────┤
│ 四 │鍾玉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三)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五 │鍾玉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 │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四)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六 │鍾玉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五) │
│ │折算壹日。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代收稅款章」及「吳惠敏」印章各壹個│ │
│ │及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 │
│ │扣繳稅額繳款書(第1 聯收據)扣繳單│ │
│ │位自動補報蓋章欄上偽造之「國泰世華│ │
│ │商業銀行代收稅款章」及「吳惠敏」印│ │
│ │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 │
├──┼─────────────────┼────────┤
│ 七 │鍾玉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六) │
│ │日。 │ │
└──┴─────────────────┴────────┘
附表二:
┌───┬──────┬────────┬───────┐
│ 日期 │ 轉入帳號 │ 轉帳金額(元) │ 備註 │
├───┼──────┼────────┼───────┤
│970215│000000000000│ 3,762.00 │ │
├───┤(吳惠卿) ├────────┼───────┤
│970215│ │ 90,000.00 │ │
├───┤ ├────────┼───────┤
│970229│ │ 1,000,000.00 │ │
├───┤ ├────────┼───────┤
│970229│ │ 1,000,000.00 │ │
├───┤ ├────────┼───────┤
│970312│ │ 1,000,000.00 │ │
├───┤ ├────────┼───────┤
│970320│ │ 1,000,000.00 │ │
├───┤ ├────────┼───────┤
│970603│ │ 700,000.00 │ │
├───┼──────┼────────┼───────┤
│970708│00000000000 │ 1,000,000.00 │ │
├───┤(陳仲誠) ├────────┼───────┤
│970714│ │ 1,000,000.00 │ │
├───┤ ├────────┼───────┤
│970721│ │ 1,000,000.00 │ │
├───┤ ├────────┼───────┤
│970825│ │ 1,000,017.00 │ │
├───┼──────┼────────┼───────┤
│970825│000000000000│ 1,000,000.00 │ │
├───┤(吳惠卿) ├────────┼───────┤
│970916│ │ 1,000,000.00 │ │
├───┤ ├────────┼───────┤
│971013│ │ 1,000,000.00 │ │
├───┼──────┼────────┼───────┤
│971013│000000000000│ 1,000,000.00 │ │
│ │(莊順榮) │ │ │
├───┼──────┼────────┼───────┤
│971104│000000000000│ 200,000.00 │ │
├───┤(吳惠卿) ├────────┼───────┤
│971110│ │ 1,000,000.00 │ │
├───┼──────┼────────┼───────┤
│971110│000000000000│ 1,000,000.00 │ │
│ │(黃鴻章) │ │ │
├───┼──────┼────────┼───────┤
│971117│000000000000│ 246,750.00 │ │
├───┤(吳惠卿) ├────────┼───────┤
│971121│ │ 150,000.00 │ │
├───┤ ├────────┼───────┤
│971124│ │ 200,000.00 │ │
├───┼──────┼────────┼───────┤
│971201│000000000000│ 1,000,000.00 │ │
│ │(莊順榮) │ │ │
├───┼──────┼────────┼───────┤
│971201│000000000000│ 1,000,000.00 │ │
├───┤(吳惠卿) ├────────┼───────┤
│971201│ │ 1,000,000.00 │ │
├───┤ ├────────┼───────┤
│971208│ │ 1,000,000.00 │ │
├───┤ ├────────┼───────┤
│971208│ │ 1,000,000.00 │ │
├───┼──────┼────────┼───────┤
│971208│00000000000 │ 800,000.00 │ │
│ │(陳仲誠) │ │ │
├───┼──────┼────────┼───────┤
│971215│000000000000│ 200,000.00 │ │
├───┤(吳惠卿) ├────────┼───────┤
│971217│ │ 100,000.00 │ │
├───┤ ├────────┼───────┤
│971222│ │ 1,000,000.00 │ │
├───┤ ├────────┼───────┤
│971223│ │ 1,000,000.00 │ │
├───┼──────┼────────┼───────┤
│971230│000000000000│ 607,950.00 │ │
│ │(莊順榮) │ │ │
├───┼──────┼────────┼───────┤
│980105│000000000000│ 1,000,000.00 │ │
├───┤(吳惠卿) ├────────┼───────┤
│980105│ │ 1,000,000.00 │ │
├───┤ ├────────┼───────┤
│980105│ │ 1,000,000.00 │ │
├───┼──────┼────────┼───────┤
│980106│00000000000 │ 1,000,000.00 │ │
├───┤(陳仲誠) ├────────┼───────┤
│980302│ │ 265,650.00 │ │
├───┼──────┼────────┼───────┤
│980306│000000000000│ 1,000,000.00 │ │
├───┤(吳惠卿) ├────────┼───────┤
│980327│ │ 1,000,000.00 │ │
├───┤ ├────────┼───────┤
│980525│ │ 1,000,000.00 │ │
├───┼──────┼────────┼───────┤
│980525│000000000000│ 1,000,000.00 │ │
├───┤(莊順榮) ├────────┼───────┤
│980527│ │ 1,000,000.00 │ │
├───┤ ├────────┼───────┤
│980527│ │ 1,000,000.00 │ │
├───┼──────┼────────┼───────┤
│980602│000000000000│ 600,000.00 │ │
├───┤(吳惠卿) ├────────┼───────┤
│980608│ │ 900,000.00 │ │
├───┤ ├────────┼───────┤
│980713│ │ 1,000,000.00 │ │
├───┼──────┼────────┼───────┤
│980713│000000000000│ 1,000,000.00 │ │
│ │(莊順榮) │ │ │
├───┼──────┼────────┼───────┤
│980714│000000000000│ 1,000,000.00 │ │
│ │(黃鴻章) │ │ │
├───┼──────┼────────┼───────┤
│980714│000000000000│ 1,000,000.00 │ │
│ │(莊順榮) │ │ │
├───┼──────┼────────┼───────┤
│980720│000000000000│ 300,000.00 │ │
│ │(黃鴻章) │ │ │
├───┼──────┼────────┼───────┤
│980817│000000000000│ 1,000,000.00 │ │
├───┤(吳惠卿) ├────────┼───────┤
│980907│ │ 800,000.00 │ │
├───┤ ├────────┼───────┤
│980914│ │ 1,000,000.00 │ │
├───┤ ├────────┼───────┤
│980921│ │ 1,000,000.00 │ │
├───┼──────┼────────┼───────┤
│980921│000000000000│ 1,000,000.00 │ │
│ │(黃鴻章) │ │ │
├───┼──────┼────────┼───────┤
│980921│000000000000│ 1,000,000.00 │ │
│ │(吳惠卿) │ │ │
├───┼──────┼────────┼───────┤
│980922│000000000000│ 440,000.00 │ │
│ │(黃鴻章) │ │ │
├───┼──────┼────────┼───────┤
│980924│000000000000│ 300,000.00 │ │
│ │(莊順榮) │ │ │
├───┼──────┼────────┼───────┤
│980928│000000000000│ 1,000,000.00 │ │
│ │(黃鴻章) │ │ │
├───┼──────┼────────┼───────┤
│980928│000000000000│ 1,000,000.00 │ │
│ │(莊順榮) │ │ │
├───┼──────┼────────┼───────┤
│980928│000000000000│ 1,000,000.00 │ │
│ │(黃鴻章) │ │ │
├───┼──────┼────────┼───────┤
│980928│000000000000│ 544,700.00 │ │
│ │(莊順榮) │ │ │
├───┼──────┼────────┼───────┤
│980929│000000000000│ 600,000.00 │ │
├───┤(吳惠卿) ├────────┼───────┤
│980930│ │ 500,000.00 │ │
├───┼──────┼────────┼───────┤
│981005│000000000000│ 1,000,000.00 │ │
├───┤(黃鴻章) ├────────┼───────┤
│981005│ │ 1,000,000.00 │ │
├───┼──────┼────────┼───────┤
│981008│000000000000│ 500,000.00 │ │
├───┤(莊順榮) ├────────┼───────┤
│981019│ │ 1,000,000.00 │ │
├───┼──────┼────────┼───────┤
│981019│000000000000│ 500,000.00 │ │
├───┤(吳惠卿) ├────────┼───────┤
│981026│ │ 1,000,000.00 │ │
├───┼──────┼────────┼───────┤
│981109│000000000000│ 700,000.00 │ │
│ │(莊順榮) │ │ │
├───┼──────┼────────┼───────┤
│981130│000000000000│ 260,000.00 │ │
│ │(吳惠卿) │ │ │
├───┤ ├────────┼───────┤
│981231│ │ 400,000.00 │ │
├───┤ ├────────┼───────┤
│990104│ │ 2,000,000.00 │ │
├───┤ ├────────┼───────┤
│990104│ │ 1,000,000.00 │ │
├───┼──────┼────────┼───────┤
│990104│000000000000│ 2,000,000.00 │ │
├───┤(黃鴻章) ├────────┼───────┤
│990104│ │ 500,000.00 │ │
├───┼──────┼────────┼───────┤
│990111│000000000000│ 2,000,000.00 │ │
│ │(吳惠卿) │ │ │
├───┼──────┼────────┼───────┤
│990115│000000000000│ 1,000,000.00 │ │
│ │(莊順榮) │ │ │
├───┼──────┼────────┼───────┤
│990118│000000000000│ 2,000,000.00 │ │
│ │(吳惠卿) │ │ │
├───┼──────┼────────┼───────┤
│990118│000000000000│ 1,000,000.00 │ │
│ │(黃鴻章) │ │ │
├───┼──────┼────────┼───────┤
│990120│000000000000│ 1,000,000.00 │ │
│ │(莊順榮) │ │ │
├───┼──────┼────────┼───────┤
│990201│000000000000│ 1,000,000.00 │ │
│ │(吳惠卿) │ │ │
├───┼──────┼────────┼───────┤
│990202│000000000000│ 1,000,000.00 │ │
│ │(莊順榮) │ │ │
├───┼──────┴────────┴───────┤
│ 總計 │ 72,408,829.00元 │
└───┴───────────────────────┘
附表三之1 :
┌───┬──────────┬───────┬──────┬──────┐
│日期 │發票人之廠商公司名稱│ 費用項目 │ 金額(元)│ 備註 │
├───┼──────────┼───────┼──────┼──────┤
│970830│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電腦週邊 │ 4,150 │ │
├───┼──────────┼───────┼──────┼──────┤
│970730│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電腦週邊 │ 14,797 │ │
├───┼──────────┼───────┼──────┼──────┤
│971029│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燈座工程款 │ 4,939 │ │
├───┼──────────┼───────┼──────┼──────┤
│970919│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電腦週邊 │ 16,571 │ │
├───┼──────────┼───────┼──────┼──────┤
│970910│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耗材 │ 700 │ │
│ │ │ 電腦週邊耗材│ 11,200 │ │
├───┼──────────┼───────┼──────┼──────┤
│970914│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點燈耗線 │ 16,590 │ │
├───┼──────────┼───────┼──────┼──────┤
│971129│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服務代墊│ 1,056,194 │ │
├───┼──────────┼───────┼──────┼──────┤
│971205│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代墊款 │ 434,924 │ │
├───┼──────────┼───────┼──────┼──────┤
│971031│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耗材 │ 6,009 │ │
├───┼──────────┼───────┼──────┼──────┤
│971121│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燈管系統 │ 15,425 │ │
├───┼──────────┼───────┼──────┼──────┤
│971216│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校正器 │ 607,950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