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0年度偵字第
4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緣徐志嘉與薛○○(係民國82年4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徐志嘉於即將 入獄服刑之民國99年9月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128之1號薛○○母親(下稱薛母)經營之檳榔攤前,假 藉邀約薛○○外出吃飯、看電影為由,徵得薛母同意,騎乘 車牌號碼BRC-739號重型機車搭載薛○○離開後,即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騎乘機車搭載薛○○沿新北市○○區○○路 與大學路口,轉接台三線行至桃園縣大溪鎮、龍潭鄉一帶, 復沿龍潭鄉○○路接新竹縣新埔鎮○○路○段、中正路、義 民路,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抵達新竹縣竹北市後,投宿於 新竹縣竹北市金園旅館2日,嗣於99年9月4日轉往友人「小 安」位於新竹市○○路○段門牌號碼不詳之鐵皮屋暫居,再 於99年9月18日前往新竹市南寮水晶旅館投宿2、3日後,返 回徐志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100號之住處,其間不 准薛○○離開房間,薛○○趁機以手機傳簡訊予友人汪昆慶 及潘建丞求救遭徐志嘉發現,徐志嘉即取走薛○○使用門號 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使其無法與外界聯絡 ,以此法剝奪薛○○之行動自由。嗣薛母因無法聯繫薛○○ ,乃於99年9月5日報警,並於99年9月27日接獲徐志嘉母親 電話告知薛○○在其新竹縣竹北市家中,遂於同日中午12時 許,前往徐志嘉上址住處,將薛○○帶回,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辦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志嘉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 1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刑事卷第22、23頁)。(二)被害人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70號偵查卷第6至11、40、41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31號偵查 卷偵查卷第9、10頁)。
(三)證人薛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卷第12至17頁,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卷第10、11、35至37頁)。
(四)證人潘建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上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8、19頁,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卷第11、12頁)。
(五)證人汪昆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上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卷第20頁,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卷第11至13頁)。
(六)證人潘建丞使用之手機內簡訊翻拍照片3張、證人汪昆慶 使用之手機內簡訊翻拍照片1張、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1份(見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28、29、31 頁)。
(七)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法規名稱更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 之舊法第70條條次亦更改為第112條),就與兒童及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
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785號判 例、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6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 罪名。查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薛○○於案發時係 17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其犯上開之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妨害自由遭處拘役之刑事前科 紀錄,猶不知警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嚴重限制被 害人之身體自由,所為實質非難,惟念被告係因感情因素 ,一時衝動犯下錯誤,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害人薛○○及薛母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 量刑,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妨害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已如前述, 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 ,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故本案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應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