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哲志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5月5 日95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5年10月19日台 上字第57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 月19日保護管束始期滿。林哲志又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間之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 9月1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 第2310號判決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竊盜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月5日以上易字第2602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100年11月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4月(共3罪)、5月(共3罪)、6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刻正執行中,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林哲志於上開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0年7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至8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 ,駕駛向尚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4017-VM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段與敦睦街交岔路 口之7-11便利商店前,見萬伊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78-BBX號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翻開未上鎖之機車 坐墊,竊取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萬伊庭所有包包1個(內含 第一商業銀行及日商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各1本、其子楊修 凱、楊承洸之印章各1個、鑰匙數支),得手後逃逸,嗣經
萬伊庭發現遭竊報警,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 循線查獲。
三、案經萬伊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哲志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6、38、 39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核與告訴人萬伊庭警詢中指訴 之遭竊情節相符(見上偵卷第7、8頁)。此外,復有員警張 耀仁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片18張(見上偵卷第9至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上偵查卷第20、21頁)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前已有多次竊盜遭判處有期 徒刑之前科紀錄,詎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 人車內財物,顯見並無悛悔之意,所為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 損害與不便,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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